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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等4人诉被告海通物流等6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系死者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系死者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系死者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丙的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亨,福建闽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以下简称海通物流)。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址:(略)(以下简称福清人保)。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略)(以下简称闽清人保)。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清、闽清人保委托代理人:郭进之(系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福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等4人诉被告海通物流等6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等4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亨、被告海通物流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福清财保及闽清人保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沿202省道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32K+100M处交叉路口处,与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某瓶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瓶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51.45元、冰棺停放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死者包车到福州而花的费用)、误工费3000元(死者姐姐及弟弟陈某思在处理丧葬事宜及处理相关事情,两个人各误工一个月的时间)、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赡养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X12年/6人=x元,受害人陈某瓶子女的生活抚养费为x元/年X16年/2人=x元,两项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45元。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已赔付原告x元。被告海通物流与被告卓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清人保与被告闽清人保依法据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45元。2、被告海通物流、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福清人保、闽清人保首先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抢救陈某瓶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冰棺停放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余下赔偿款项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海通物流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的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通物流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车向被告福清人保投2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险,且都在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均应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海通公司该x元的垫付款应视为代被告福清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垫付的款项,若海通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对超过部分,被告福清人保或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三、关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5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福清人保应从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合理部分,同意予以赔偿,但对过高部分,请求法庭给予相应的调整:1、对抢救费用4851.45元无异议。2、对冰棺停放费用25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3、对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有异议,掌握在3人10天×误工人员平均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4、对丧葬费用x元无异议。5、对死亡赔偿金如确属城镇居民户口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受害人是否为城镇居民户口予以查明,根据交强险条例,该死亡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查明原告陈某丙是否为城镇居民户口,对于原告陈某甲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上可以认定是退休工人,其有退休金收入,不应支付抚养费用;原告陈某珠的身份应认定为农民,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于是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诸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该项诉请的金额太高,应当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考虑在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和承担的比例各50%,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各应承担x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卓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查实。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瓶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某甲系退休职工,依法享有生活保障;被扶养人林某某已满七十岁且现有五个子女,其扶养费为5016元×5年÷5人=5016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为5016元×15.6年÷2人=x.8元,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016元+x.8元=x.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偏高,请求法院酌定。4、其它赔偿费用。原告诉请的冰棺停放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能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付,本案中答辩人已向福清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应由被告郑某某依法赔偿,第三、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将车辆借用给被告郑某某使用时,车辆性能符合技术标准,且被告依法持有相关驾驶执照,被告在出借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福清人保辩称: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桂闽x挂号挂车有在答辩人处投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因是与被告海通物流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被告闽清人保辩称:肇事车闽x车有在闽清人保投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因死者是本车车上的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闽清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郑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查实。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瓶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某甲系退休职工,依法享有生活保障;被扶养人林某某已满71岁且现有五个子女,其扶养费为5016元×9年÷5人=9028.8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为5016元×15.6年÷2人=x.8元,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8.8元+x.8元=x.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偏高,请求法院酌定。4、其它赔偿费用。原告诉请的冰棺停放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能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付。本案中,答辩人向被告卓某某借用的车辆已向福清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答辩人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付。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6张、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书1张、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陈某瓶因车祸于2010年10月5日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调查表1份,证明受害人陈某瓶的父母及其儿子的抚养费计算依据。5、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陈某瓶抢救费为4851.45元。6、张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7、闽x及闽x挂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海通物流。8、郑某某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身份情况。9、闽x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卓某某。10、强制保险单3张,证明闽x、闽x挂及闽x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其他信息。11、闽x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及其他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通物流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林某某是农村户口、陈某甲是退休工人予以确认,对陈某丙是否属城镇居民有异议,户口簿并没有注明;对陈某瓶是职工,认为除户口薄里注明外还要提供其他相关的材料来证明,比如合同、证明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质证意见与被告海通物流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不能证明死者父母及儿子系居民的事实。对证据9,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卓某某出借该车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清、闽清人保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户口簿中写明陈某瓶是陈某甲的长子,从调查表中可以看出陈某瓶有兄长,所以陈某瓶并不是陈某甲的长子,户口簿与事实不符。对林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是农村户口,职业是农民。对证据11,对于闽清人保的强制险保单,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海通物流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2份,证明被告海通物流及卓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其中,海通公司支付x元、卓某某支付x元)的赔偿款;从卓某某支付赔偿款收条中可以看出卓某某是闽x的车主,其与郑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借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福清、闽清人保对被告海通物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卓某某对被告海通物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条写“暂收”,是被告卓某某作为车主暂垫的,因当事人无法确定相关事实,应待法院确认事实后再予认定,不能证明卓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

经本院审查,被告海通物流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福清、闽清人保及被告卓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沿202省道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32K+100M处交叉路口处,与郑某某驾驶由云龙往梅城方向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小客车上陈某瓶受伤在送医院抢救过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瓶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号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海通物流,被告张某某系其聘请的雇员;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卓某某,被告郑某某系其聘请的雇员。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号挂车在被告福清人保各投有强制险1份,并都在有效期内;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闽清人保投有强制险1份,也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死者陈某瓶无偿搭乘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死者陈某瓶亲属有父亲陈某甲(1930年6月21日)、母亲林某某(1939年9月23日)、妻子陈某乙、儿子陈某丙(2008年3月17日)及兄弟姐妹陈某钟、陈某华、陈某英、陈某惠、陈某思。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物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卓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时,与郑某某相反方向驾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瓶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4851.45元、丧葬费x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冰棺停放费2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费用中,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抢救死者包车到福州而花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为抢救死者陈某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其主张符合规定,但数额偏多,本院酌情采纳1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死者姐姐及弟弟陈某思在处理丧葬事宜及处理相关事情,两个人各误工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要求误工时间偏多,应以2010年农林某渔x元/年即53.3元/天×2人×10天,故采纳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66元。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梅城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均能证明死者陈某瓶生前确实居住在闽清县X镇X路贵坑X号,为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赡养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12年/6人=x元,受害人陈某瓶子女的生活抚养费为x元/年×16年/2人=x元)。因死者陈某瓶父亲陈某甲系退休工人,对其赡养费国家已给予保障,其再要求赡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死者陈某瓶母亲林某某(1939年9月23日),虽然其户籍登记地为闽清县X镇X村塔峰X号,但其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常住地应为原告陈某甲所在地。为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主张赡养费符合规定,其应赡养年限9年即x元/年×9年÷6人=x.5元;死者陈某瓶儿子陈某丙(2008年3月17日),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梅城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均能证明死者陈某瓶生前夫妻确实居住在闽清县X镇X路贵坑X号,为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主张抚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抚养年限15.5年即x元/年×15.5年÷2人=x.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合并到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金采纳x.75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者陈某瓶遭此意外事故,对其亲属而言,其精神、肉体上受到很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偏多本院酌情采纳x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51.4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6元、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海通物流聘请从事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雇员,其在从事雇主被告海通物流指定的运输活动中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卓某某互相辩称系车辆借用关系,但提供不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预付给原告赔偿款系车辆所有权人卓某某,为此,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卓某某聘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主指定驾驶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活动中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陈某瓶死亡系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因此,被告海通物流、卓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闽x挂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福清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因此,被告福清人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5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余下的赔偿款x.75元,由事故责任方被告海通物流和被告卓某某各承担50%即x.37元;被告海通物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x.63元,其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但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可合并处理,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因被告卓某某雇员郑某某系善意搭载死者陈某瓶发生事故,且在搭载中并无收益,为此,被告卓某某应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责任,且该款已由被告卓某某支付原告,被告卓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由于原告起诉时被保险人被告海通物流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又不存在被保险人被告海通物流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无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部分直接起诉要求保险人被告福清人保赔偿,应另案处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发生事故时死者陈某瓶系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根据以上规定不属于强制险保险对象。因此,原告要求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保险人即被告闽清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人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x.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海通物流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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