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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某甲,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正月相识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元、手机款1000元、衣服款2500元和价值1000元的金首饰,订婚时原告亲属给付被告现金800元,支付订婚待客和礼品价值1000元。2009年2月被告张某甲要求退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产和现金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没有和媒人说过退婚之事,且原告提出退婚,不同意退还分文。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父亲闫某安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闫某安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对上述闫某安的当庭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为此,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4600元(原告给付4800元,被告退还200元)。另外,原告还给付被告张某甲手机款1000元、衣服款2000元、化妆品款500元、价值600元的金戒指1枚,订婚时原告亲属给付被告张某甲现金800元。2009年正月双方为在节日原告未及时看望被告张某甲等发生争执,引起猜疑,造成隔阂。张某甲认为原告不主动在过节时行各种礼节视为解除婚约,媒人讲退婚要退彩礼,被告张某乙答应退还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被告张某甲曾同意退还原告3000—4000元。经调解,被告张某乙仅同意二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无可厚非,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又不按婚约履行约定,因此一方因婚约而收取另一方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闫某某在审理中同意被告返还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退还分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赵学仁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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