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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3月生,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1956年11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审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李某甲找刘关喜租赁模板、钢管,由于刘没有模板,便将原告甘某某介绍给李某甲。3月8日,被告李某乙受李某甲的委托去原告甘某某处拉走钢模板21o块,6米钢管7根,3米槽钢1根,6米槽钢10根,行架10个。并由被告李某乙出具证明条。3月9日,原告甘某某又送往被告李某甲施工工地模板38块,3米钢管8根,但送往的租赁物被告没有出具证明条,双方也没协商租赁物收费标准。同日下午,为被告李某甲施工的工人蒋修武从模板上摔下造成伤害,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原告甘某某租赁费及交付租赁物。庭审中,原告甘某某提供(查山乡工商所)证明模板每块每天租赁费为0.2元,槽钢、钢管、行架等每个每天租赁费为1元。2006年8月22日甘某某以李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11月13日追加李某甲的共同被告。2006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乙归还甘某某模板209块,槽钢6米6根,行架2个,钢管6米6根。对原告甘某某3月9日拉去的租赁物,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后来使用该租赁物的证人谭传海到庭证实,其建房使用模板,由包工头井立春从李某惠处拉走使用,因知道甘某某是经营租赁模板的,以打电话的形式分别告之了甘某某和李某甲,使用完毕后,由井立春于12月16日交付甘某某。租赁期从出具的收条即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12月15日归还租赁物止,计282天。但被告仍欠原告甘某某模板1块,行架8个,6米槽钢4根,3米槽钢1根。原审重审认为,被告李某乙受李某甲的委托拉走原告甘某某租赁经营的模板、钢管并出具有收条,证明原告甘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返还租赁物以及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是受人之托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租赁费的计算,虽然原告举证查山工商所关于租赁物市场价格证明,但其自认的模板租赁价格为每块每天0.15元,租赁期限为260天,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模板不符合标准造成施工人员受伤要求赔偿之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原重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甘某某租赁费x元(其中模板210块×260天×0.15元=8190元,钢管17根×260天×1元=4420元,行架1O个×26O天×1元=2600元,合计x元)。(二)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甘某某模板1块,6米槽钢4根,3米槽钢1根,行架8个。上述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的模板、槽钢、行架,后来绝大部分都还给了被上诉人,剩余的井立春使用后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不欠任何物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费用的计算也是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的,不是按天计算。模板是被上诉人的,安装也是被上诉人完成的,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判上诉人租赁费没有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甘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为建房屋委托李某乙拉来被上诉人甘某某建筑模板、钢管租用,后于2006年12月15日归还,拉送均有条据为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出租时间和租赁物计算价格及原其他承租人的证言,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支付租赁费及偿还未归还物品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受托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不欠被上诉人租赁物及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l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王西福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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