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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濮阳市粮油购销中心土地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2-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38岁,濮阳市X路街道办事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粮油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合印,濮阳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濮阳市X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兹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申某某因与濮阳市粮油购销中心(以下简称购销中心)、濮阳市X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原办)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某及购销中心委托代理人高合印、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京河物资站全权委托申某某办理其单位营业、办公、住宅建设用地一事,申某某遂个人出资以中原路京河物资站名义征用了地号为06—(04)—020的6443.93平方米的土地。1996年4月10日,申某某以京河物资站名义又与濮阳市粮油供应公司(下称供应公司)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将国家出让给京河物资站的644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1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供应公司。二、京河物资站负责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供应公司,过户手续办齐后,供应公司在3日内向京河物资站支付现金65万元。三、供应公司所欠款项由京河物资站清除地面附着物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申某某将一份土地局出具的内容为“市粮油供应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濮国用(1996)字第X号’在我处暂存”的证明交给供应公司,供应公司于1996年5月10日向京河物资站支付土地价款65万元,京河物资站向供应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后,京河物资站又将65万元土地价款转给申某某。1996年下半年京河物资站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地面附属物的清除。但由于京河物资站一直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供应公司,致使该土地使用权不能实际交付供应公司。因征地单位京河物资站长达两年时间未在所征用土地上开工建设,南里商村的原承包者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开办了煤场、木器场、旅馆。2000年初,申某某对该宗土地新建附属物进行了二次清理,经南里商村村民委员会协调,申某某对该宗土地又支付了每亩(略)元的土地补偿费,对地面附属物按照当时价格补偿了(略).3元。补偿后南里商村村民拆除了房屋并搬迁了附属物。另查明,京河物资站系中原办于1992年开办的企业法人,因其1996年、1997年度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于1998年9月10日被濮阳市工商局第二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中原办至今未采取措施对京河物资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12月15日的“调销中心与供应公司划分工作协调会”上,濮阳市粮食局将供应公司的所涉本案债权债务划归濮阳市粮油调销中心(下称调销中心)。调销中心是濮阳市粮食局据濮阳市计划委员会濮市计综[1998]X号文件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单位,1999年8月12日,根据濮阳市计划委员会濮市计综[1999]X号文件,“濮阳市粮油调销中心”更名为“濮阳市粮油购销中心”,原有债权债务、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业务范围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供应公司与京河物资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申某某个人以京河物资站名义与供应公司签订的,本案争议之土地使用权亦是申某某个人以京河物资站名义出资征用的。申某某在与供应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未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非法行为,应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申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供应公司其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并且未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申某某。申某某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申某某应当返还供应公司依约支付的65万元现金并赔偿其资金被申某某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供应公司的该笔业务被划归调销中心,本案购销中心系由调销中心变更而来,对原调销中心的债权有权享有,故购销中心返还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购销中心要求申某某承担的利息损失是按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京河物资站对申某某征用土地的行为出具了委托书,并以其单位名义与供应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又代申某某收取了供应公司的65万元现金,京河物资站应对申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致使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河物资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原办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财产,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应当判令中原办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申某某的答辩理由有反诉内容,但其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供应公司与京河物资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申某某返还购销中心65万元并赔偿购销中心自1996年5月10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金为6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原办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购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申某某承担(略)元,由购销中心承担1377元。

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有效,造成合同转让无效的责任在购销中心和濮阳市土地局,请求撤销原则,由购销中心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损失。购销中心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由申某某承担有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过程中,申某某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和购销中心有关人员一起到土地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土地局已给购销中心颁发了书证号是“濮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濮阳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鉴证表中明确记载:“土地权利人为京河物资站,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档案中无变更登记记录”。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申某某虽主张其与购销中心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经比较双方所举证据,购销中心所举土地管理局证明较占优势,应视为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鉴于目前双方均不主张继续履行,已失去继续履行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申某某应当返还供应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本金。但鉴于供应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对合同标的是否已变更登记认真审查,也有一定过失,原审判决申某某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65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申某某上诉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基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某某返还购销中心65万元,赔偿购销中心自1996年5月10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利息损失的一半(本金为6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申某某负担(略)元,购销中心负担2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申某某负担(略)元,购销中心负担2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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