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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宋XX为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1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宋XX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宋XX为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宋1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5年原告与王XX(被告的妻子)合伙承包了原洛阳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雪糕厂。双方约定对半投资,对半分成,共担风险。1997年10月,经双方清算,原告替王XX多承担了债务及投资款共计x.82元;加上诉讼费2374元,共计x.82元。此项债务已经(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已执行了2450元时,王XX因病去世。尚欠x.82元。1997年原告与王XX合伙经营及清算时,被告宋XX系王XX的丈夫,上述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XX必须承担偿还义务及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XX向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原告刘XX要求被告宋XX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举证证明是谁欠原告的钱,并需进一步证明该债务的形成和确定的时间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XX与前妻王XX早在1998年即离婚,被告认为即使王XX欠原告钱,该债务也不属被告与王XX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刘XX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刘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之妻王XX在其生前拖欠原告债务的法律依据。上述两份判决,已经(2006)涧法执一字第X号案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回欠款2450元。

被告宋XX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书仅仅证明了王XX本人欠原告刘XX4万余元,不能证明被告宋XX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在庭审中被告宋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档案馆出具的被告与王XX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宋XX与王XX在1998年1月24日已协议离婚,由此证明被告不应为王XX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执行的请求,已被涧西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原告刘XX对被告宋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证明了被告与王XX离婚的时间是1998年1月24日,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在1997年10月份以前形成的债权,原告所主张债权的时间,是在被告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证据2的裁定书,是指原告对讨要债权的方式不妥而被裁定驳回,在执行期间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不妥,故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并不是说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或者不应讨要;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1998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1995年,原告刘XX与王XX共同出资承包了原洛阳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雪糕厂,共同经营。1997年10月7日,经双方对雪糕厂的经营进行清算,确认原告刘XX替王XX多承担了债务及投资款共计x.82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5月31日,刘XX为索要上述款项,将王XX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04)涧民三初字第283民事判决书确定,判决王XX向刘XX偿还垫资款x.82元;承担诉讼费2374元。王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9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王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刘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涧法执字第X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2450元。2007年10月21日王XX因病去世。2009年3月,刘XX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追加宋XX为(2006)涧法执字第X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宋XX向其履行偿债义务。2009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06)涧法执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宋XX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宋XX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后宋XX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9月4日,本院再次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2006)涧法执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书制作前,宋XX与王XX已非夫妻关系,裁定追加宋XX为被执行人不妥为由,撤销了(2006)涧法执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保全措施。2010年6月20日,原告刘XX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王XX在承包经营雪糕厂过程中欠刘XX的款项共计x.82元,已经终审判决予以确定,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的245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1995年至1997年10月间,此间被告宋XX与王XX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宋XX在与王XX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家电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却对债务问题未做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宋XX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刘XX的债务在2006年才由法院终审确定系发生的宋XX离婚后不应由宋XX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对王XX拖欠原告刘XX的债务x.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827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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