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申诉人李某乙,男。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父亲。
申诉人靳某,女,系申诉人李某乙妻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2年5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0年1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9月26日,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李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于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丁,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7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8月15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7年9月26日,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犯收购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1万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11月2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4月20日被释放。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4月5日被释放。2007年9月26日,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犯销售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2月29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豫检济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韩某戊、陈某某犯盗窃罪,李某丙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销售赃物罪,李某己犯盗窃罪、抢劫罪和收购赃物罪,杜某某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宋某某、杨某、洪某某、郑某某、冯某某、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李某乙、靳某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济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焦某某、韩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杜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12月至2007年1月,采取秘密手段,在河南省济源市X街X巷、汝阳县兽医站家属院内的家属楼、(略)等地交叉合伙盗窃作案,盗窃机动车、现金、手机等物品,其中焦某某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7起,总价值x元;韩某戊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6起,总价值x元;李某丙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6起,总价值x元;李某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1起,总价值x元,港币110元;杜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总价值x元;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总价值x元。
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己、张伟利、吕跃星在汝阳县用木梯爬阳台进入机电公司家属楼张某辛、赵某锋家盗窃。三人在张某辛家盗窃时被张某辛发现,后三人将追赶出来的张某辛打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丙、宋某某、杨某、杜某某、李某己、洪某某、郑某某、冯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或者销售,其中李某丙收购、销售赃物总价值x元;宋某某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杨某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杜某某销售赃物价值x元;李某己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洪某某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郑某某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冯某某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何某某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韩某戊。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河南省汝洲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庚、贺某某、姬某某、张某辛、姜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樊某某、黄某壬、高某某、席某某、田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郭桃、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物价部门出具的作价证明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韩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杜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构成了盗窃罪。焦某某、韩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杜某某、陈某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己在盗窃张某辛家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丙、宋某某、杨某、杜某某、李某己、洪某某、郑某某、冯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销售,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李某己、宋某某、杨某、洪某某、郑某某、冯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己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己伙同张伟利、吕跃星三人殴打张某辛的情节,有张某辛的指控、证人张某癸的证言及同案人张伟利的供述证实,本院对李某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焦某某归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冯某某、何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焦某某、韩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杜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焦某某、李某丙、杜某某、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丙、李某己、杜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1万元。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八、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九、被告人洪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十、被告人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十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李某己、杜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杨某、何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己的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杜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洪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随案移送现金1418元、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申诉人申诉称:1、李某丙与其他罪犯没有主从犯区别,从案件事实看,李某丙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认定李某丙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错误;3、与本案中其他被告的量刑比较,对李某丙按照累犯进行量刑过重,没有显示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达不到惩罚与教育相一致的目的。4、李某丙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济源市公安局杜××于2009年4月16日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抓获同案犯杨某时,是李某丙指引的。建议视为立功。
本院再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对原审认定的犯罪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再审查明李某丙犯罪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认为李某丙应当为从犯,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焦某某、韩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杜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且李某丙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申诉人也未提供应当认定李某丙为从犯的事实依据。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申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济源市公安局杜××于2009年4月16日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抓获同案犯杨某时,是李某丙指引的。建议视为立功。但公安机关原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并未记载这一材料,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移送起诉书对李某丙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也未予认定。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仍不予采纳。申诉人认为李某丙不构成累犯的问题,经审查,李某丙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2年5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后被减刑四年五个月,于2000年1月7日被释放(有河南省洛阳监狱证明)。李某丙本次犯罪第一次作案的时间为2006年5月2日。应当不属于累犯。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申诉人认为原审对李某丙是按照累犯予以量刑的,而李某丙不构成累犯,原审对李某丙量刑过重的意见,通过对几名被告人的量刑比较及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原审对李某丙按照累犯予以量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再审也予以采纳。
综上,申诉人认为李某丙不是本案主犯及具有立功表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申诉人认为李某丙不构成累犯及不应按照累犯从重处罚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认定李某丙犯盗窃罪和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基本事实成立,定罪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李某丙系累犯,并按照累犯,予以从重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二项(被告人韩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四项(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3.1万元);第五项(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万元);第六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第七项(被告人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第八项(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第九项(被告人洪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第十项(被告人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第十一项(被告人冯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第十二项(被告人何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第十三项(随案移送现金1418元、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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