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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梁某甲与被申请人郑某某、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乙关于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梁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原审原告郑某某、赵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乙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由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梁某甲不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梁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原审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某乙委托原审被告梁某甲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之女郑某与被告之子梁某侠于1995年2月28日在内乡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郑某婚前于1993年9月1日开始承包内乡县医药公司的文化柜,并先后向该公司交纳抽资款x.32元,其中以风险金转抵2500元,另交纳风险金250O元。在承包过程中郑某与梁某侠结婚,该柜组于1994年扩大经营,由医药大楼的文化柜组搬至医药公司大门南侧的一间门面房内,即现争议的文化用品门市部。后该门市部经营过程中。被告梁某甲与郑某二人轮流营业。2002年7月13日下午4时,郑某、梁某侠及其女儿梁某琪三人遭遇车祸,梁某侠及梁某琪当时死亡,郑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为该门市的析产、继承发生纠纷。我院在审理中,委托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门市资产进行评估,结论该门市资产价值x元。原审另认定,梁某侠与其前妻冯晓燕于1989年5月初一生一女孩梁某乙,二人离婚后,梁某乙随其母亲生活。郑某、梁某侠生前与其父梁某甲共同生活,2002年4月13日,梁某侠借中和现金5000元,另借尹辛富现金3.5万元,该争议门市自2002年2月至今未向医药局劳动服务公司交纳房租,共计21个月,每月300元,共欠房租6300元,税款自2002年7月至2002年11月,每月110元欠款55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一般继承案件,在继承开始之前应将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人员的共同财产及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划分出来,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税款,由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郑某婚前投资x.32元,有交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应将其婚前财产从其所经营的门市中析出。其死亡后,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此部分财产。郑某、梁某侠生前与梁某甲共同经营该文化用品门市,共担风险,该门市部资产扣除郑某婚前个人财产后,剩余2058.68元,三人均分得686.23元,扣除梁某甲应得686.23元外,郑某夫妻的遗产为1372.46元。郑某夫妇生前与梁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门市,门市部所欠房租、税金均属家庭共同债务,故梁某甲应承担2283元偿还义务,郑某夫妇应偿还4567元,此二人遗产1372.46元应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偿还外债以其实际遗产价值为限。梁某侠生前借中和5000元及梁某甲辩称梁某侠生前借尹辛富现金3.5万元,因借款事实和借款系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债务或是家庭共同债务,尚需进一步查清,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依法解决。被告称郑某婚前投资系购买商品,且已经多年,已不复存在,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商品已不存在,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郑某某、赵某某继承其女儿郑某婚前个人财产x.32元。二、被告梁某甲分得家庭共同财产686.23元。三、郑某、梁某侠夫妇遗产1372.46元用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以上款项均从内乡县X街医药大楼南侧的文化用品门市部的财产中支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郑某某、赵某某负担85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400元,价格评估费7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00元。

申请人梁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对郑某和梁某侠夫妇二人的遗产的认定和分配错误,因为郑某婚前向公司交纳的抽资款x.32元如果系郑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其近十年的经营活动中,已抽回投资和赚取了利润后仍一成不变,而在婚后家庭共同经营中的抽资款x.6元不但没有增值,却减为评估价值x元,那么同一性质的款却使用双重标准认定,理由是“被告称郑某婚前投资系购买商品,且已经多年,已不复存在,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商品已不存在,本院难以采信”,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其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另外,原审对债务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对郑某夫妇生前所借尹辛富等人的债务数万元已作认定,且其中借尹辛富的3.5万元已通过内乡法院生效调解文书确认,最后处理时却以“因借款事实和借款系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债务或是家庭共同债务,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不予考虑用遗产清偿,有悖于后案裁判应维护本院生效文书既判力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要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几笔债务属于梁某侠个人债务,就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显然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总上,原审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

被申请人郑某某、赵某某辩称,郑某1993年开始承包医药公司门店时未婚,就由他们夫妻替其垫付抽资款x.32元,1995年她与梁某侠结婚后,才由其家庭共同经营,期间并未将该款还给我们,所以该抽资款作为陪嫁品属于郑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夫妻与女儿一块死亡后,我们身为郑某的生父母,是当然的继承人,故原判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该抽资款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

原再审查明,被继承人郑某自1993年9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内乡县医药公司的文化柜,起初由郑某父母(现被申请人)替其垫付抽资款x.32元;在其婚后仍以郑某的个人名义承包,并与其丈夫梁某侠、公公梁某甲共同投资、轮流经营,且在1994年10月1日后,按照医药公司的要求,使用梁某侠母亲王玉梅(已故)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内房权字第X号)向医药公司提供担保,郑某继续承包该文化柜。同时,迁移至医药公司大门南侧一门面房(即现争议的文化用品门市部)。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再审认为,公民的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归属其个人所有,本案争议的文化用品门市部虽然由申请人梁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与郑某夫妇生前共同投资,轮流经营,但该门市是郑某婚前即以自己的名义从医药公司承包的,且只有郑某一人属该公司的职工,他人不可能重复成为该门市的承包人,所以该门市部应视为郑某个人婚前财产,在其与丈夫梁某侠、女儿梁某琪因同一次车祸中丧生后,成为合法遗产,应由其生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审认定郑某婚前承包该门市的投资x.32元,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首先从门市现存的财产x元中析出,由二被申请人优先继承是正确的;关于梁某侠生前所借中和5000元和尹辛富现金3.5万元的债务负担问题,因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无法做出认定,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在证据充足后,由双方作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另行依法解决,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研究,判决:维持(2O03)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250元,价格评估费700元,两项合计1950元,由申请人负担700元,二被申请人负担1250元。

梁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郑某婚前财产x.32元没有根据,该款系其生产承包公司门市部所交纳的抽资款,并非个人投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将门市部的财产优先偿还儿媳经营门市部期间的外欠款,尔后才能作继承处理。总之,内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再审判决违背《继承法》有关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改判被申诉人退回多拿走款额,归还申请人儿子和儿媳生前所欠他人的债务、税款、租金等。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归属其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婚前即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内乡县医药公司的文化用品门市部,并向该公司交纳抽资款x.32元,该款系郑某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郑某与梁某侠结婚后,该门市部由郑某、梁某侠夫妇与梁某甲共同经营,在郑某、梁某侠夫妇与其女儿梁某琪因车祸丧生后,作为郑某婚前财产部分应首先从该门市现存财产x元中析出,并由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某、赵某某夫妇继承此部分遗产,下余部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则应依法分割继承,并由继承人以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梁某甲申请称郑某所交抽资款非其婚前财产以及门市部的财产应先偿还债务再作继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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