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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5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男,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诉讼代理人: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5公里加50米向西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某害人王某臣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常某某所有的豫x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5公里加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人亲属王某臣相撞,造成某吉臣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臣承担次要责任。豫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赔偿原告人物质性与精神性损失x.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同意在法定的数额内对被害方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辩称,我投了全险,保险公司赔多少,我赔多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被害方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5公里加50米向西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某害人王某臣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2010年9月1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常某某,车牌号码豫x,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零时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

再查,被害人王某臣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x.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自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以外赔偿被害方x元人民币,且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等人证言;

3、交警大队民警白书乾证明材料;

4、内黄某交警大队证明;

5、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王某臣户籍证明、死亡证明;

11、鉴定结论;

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13、附带民事三原告人收款证明(2次共x元);

14、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所举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外再赔偿被害方x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x元,不足部分877.5元,第三者商业险按80%赔偿702元,共计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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