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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等7原告不服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做出的(15)号建设工程某可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福元,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址安阳市X街东段三官庙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等七人不服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有同类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某,故裁定中止审理,于2009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崔某凤、魏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王某甲,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7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办理博地苑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的申请;2、关于办理博地酒店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的申请;3、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文及备案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5、《河南省实施办法》;6、《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年)》的批复(豫政文[1996]X号);8、《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9、《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说明书;10、《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文本;11、《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文本说明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5《住宅建筑规范》;14、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994-2010);15、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规划许可证附件;16、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规划许可证附件;17、附图;18、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公示2006年(第X号);19、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公示(博地苑);20、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公示(安阳市博地大酒店)。

原告陈某某等七人诉称,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的安阳博地苑建设项目的设计规划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是:该项目的设计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禁止在依法规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之规定,被告审批同意的2007年11月23日总平面图(未公示)设计说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飞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飞机净空高度为33—37米)。被告应该待飞机场搬迁后再作出超出机场净空限高的规划。事实上博地苑建设项目已经远远超出了机场净空高度的要求。该设计规划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2.2关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米”的规定,博地苑南楼西墙西壁与未来花园东墙东壁之间未达到法定宽度。该设计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住宅建筑规范》规定,未来花园小区东部楼房二层至六层11点半以前很难见到日照。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以我局批准的博地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17日批准的《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安阳滑校机场搬迁只是时间和时机问题,安阳滑校机场占地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鉴于滑校机场暂时未搬迁和安阳市城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同意“博地苑工程某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搬迁后方可实施”依据充分。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我局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附图中建筑物控制线宽度为14米,均符合规范要求。博地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某设的标准,更没有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综上述,我局为第三人博地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某,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无理诉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接到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安阳博地苑住宅楼”办证申请后,经审查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及附件和附图,该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高度为地上X层,地下X层,楼高32.85米,该附图注明“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4-2010)文本及说明书和总图已经将安阳滑校机场搬迁列入规划,该机场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已经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陈某某等七原告居住的未来花园X号楼、X号楼位于“安阳博地住宅楼”西南方。

本院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审查并频发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及附图”批准的建筑高度为32.85米,并注明了“超出机场净空高度部分待机场按规划搬迁后方可实施。”该项目设计规划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存在影响其日照问题。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建设项目超高问题不在许可证批准范围之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安规管建居字(2007)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丽

审判员鄯瑞敏

审判员王某海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海(兼)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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