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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冯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604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无锡人,系洛阳市物资贸易中心职工,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中信重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新郑人,无业,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X号。系被告冯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售房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因与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港兴公司)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金某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03年7月10日、7月11日向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及原告金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如和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矿、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8月6日购买由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开发的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2.7m2,价值(略)元),户名为冯某某。此后,被告冯某某经第三人协助,擅自将该房产户名变更为其前夫之子被告李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兴隆花园18-2-X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第三人协助二被告办理;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房管局的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证明该房产属于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同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会同,从而在冯某某和我公司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尊重被告冯某某意愿,将被告冯某某的房屋产权办至李某某名下,是合法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至于冯某某与金某家庭内部之间的共同财产纠纷,是他们二人的事,与本公司无关,原告金某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8月6日购买由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开发的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2.7m2,价值(略)元),户名为冯某某。此后,被告冯某某经第三人协助,将该房产户名变更为其前夫之子被告李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兴隆花园18-2-X室是否为原告金某和被告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将该房产户名变更为其与前夫生育之子被告李某某是否经过了原告金某的同意。

原告金某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1、涧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1997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冯某某结成合法夫妻关系。

2、涧西区公证处出具的婚前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公证合法有效。说明根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第一、二条特别约定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各有婚前财产3万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婚后购置的一切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

3、2001年8月6日冯某某购房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房人是第一被告冯某某,买房时间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结婚后,依照婚前公证的约定,该房产应当属双方共同财产。

4、冯某某买房时交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购房款由冯某某出资。

5、兴隆花园通知住户冯某某进住的《通知单》。

证据3、4、5拟证明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署名李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中买受人变为了第二被告李某某,付款办法一栏不是事实。签署日期也不属实,应该是12月。其它与冯某某的购房合同一致,都没有变更。

7、洛阳市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8、2003年7月12日(原告起诉后)第二被告贴到房门上的通知一份。

证据6、7、8拟证明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权被被告冯某某在第三人协助下通过不合法手段变更为被告李某某所有。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这个买卖合同已经终止,终止的原因是购买人已经变更了,证明不了买房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房款都是由第一被告交付的,只能证明变更购买人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二被告买的房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合同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8是无异议,是事实,是第二被告正当行使房屋权利的行为。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这个买卖合同已经终止,终止的原因是购买人已经变更了,证明不了买房的事实;对证据4的只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房款都是由第一被告交付的,只能证明变更购买人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二被告买的房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合同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8是事实,是第二被告正当行使房屋权利的行为。

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合同是作废合同;对证据4,该收据是真实的,当时是在原收据上改的,后开发票开的是第二被告的名字;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对焦点问题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1月16日颁发的,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该房产证是政府颁发的,确认了第二被告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和购买人。

2、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明该证是法定证据。确认第二被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4、河南省洛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证明第二被告交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购房款,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5、2002年6月24日下午取得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第一被告退出住房的事实,和第二被告买房的事实,且当时原告金某也知道并且同意。

原告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的后果;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本案的第三人有厉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第一份证言具有推测成分,对于第二份证言与第三人的答辩状所显示的内容又不一致,相互矛盾。

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都是真实有效的,且第三人说了当时是原告同意,也到场了。

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对焦点问题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4,均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姓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冯某某将房产户名变更为李某某是否经过原告金某同意的焦点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冯某某将房产户名变更为李某某时已经过原告金某同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某某在2001年12月28日私自将其与原告金某夫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财产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一套户名变更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所有,未经其丈夫原告金某同意。被告李某某在取得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时,未支付对等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8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在婚前进行的婚后财产不得私自处理的约定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8月6日,被告冯某某购得的兴隆花园18-2-X室房产(价款(略)元)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未经原告金某同意于2001年12月28日将该房产户名私自变更为其与前夫所生育之子李某某,违反了双方婚前的财产约定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协商一致的规定,其私自变更房产户名的行为无效,应当予以纠正。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取得房产时未支付对等的价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房产手续不得对抗冯某某私自变更房产户名的无效行为。第三人洛阳港兴公司在为二被告办理房产户名变更手续时,审查不严,擅自更改收款收据,属违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兴隆花园X号楼X门X室房产(价款(略)元)为原告金某和被告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部门将上述房产户名变更为冯某某,第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如逾期不办理,本院将依法强制办理变更手续,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本案诉讼费708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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