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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1岁。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X镇杜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46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惠萍、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晚9时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沿白半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至叶村路段时,跌入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挖掘的深两米多的坑道内,后被路人发现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在赔偿了我x元后便不再支付,后我因无钱才被迫出院,现因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骨折及腹部挫伤,而大小便无法排泄,鉴于上述情况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06元。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白半路X村X路上挖地下涵洞施工时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警示牌,在坑的周围围了土,这一点有挖掘机司机远相坤和交警部门的照片可以证明,据从事施工的挖掘机司机远相坤称“施工人员在坑的前后两边四、五十米处各放了一块警示牌,下班后其在坑边也堆放了一堆土”,从交警部门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有明显的警示牌存在,坑边也堆放了一堆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方深表同情,但原告因自己粗心大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自己掉入坑道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过错。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出现了偏袒现象,认定有误,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理应以事实为根据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公正评判。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系伊川县X路管理所工作人员,我所只是委派我作为白半路X村X路下水管道工程某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是承包给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施工的,我不应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0时50分,原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白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村路段,掉入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在路面施工后留下的坑内,造成车辆损坏,程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通公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其中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09年6月13日至8月2日),陪护1人,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4天(09年8月3日至8月17日),陪护1人,后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白沙乡卫生院、白沙乡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被告路通公司在支付了原告x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

(一)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1)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病历、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共533.4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x.32元、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009年8月1日)1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7444.11元;(3)伊川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35.5元;(4)伊川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136.5元及收据1张50.5元;(5)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定额发票9张共450元,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伊川县百草园大药房定额发票4张共400元,好邻居生鲜超市发票1张50元;(6)白沙镇X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村卫生所普通处方3张、白沙镇X村卫生所证明2份、白沙程某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11张共x元;(7)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09年6月考勤簿复印件及书写有6月份工资字样的复印件各1份、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矿证明1份;(8)洛阳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租车证明一份,证明租车金额2000元,油票12张共1950元;(9)原告抚养人员户口簿复印件2份(女儿程某丹,X年X月X日生,儿子程某祥,X年X月X日生);(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11)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700元、司法鉴定照相费收据1张50元、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及检查费票据5张共2476.94元(鉴定用),洛阳市中心医院螺旋CT扫描报告单及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12)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3)白沙五羊本田大阳摩托专卖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2月购买一二轮摩托车,价格2000元;(14)新渠、吴某玲、赵某玲证言1份,欲证明09年6月12日下午修路X路口施工时,挖管道的坑土全部运往别处,也未设任何防危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煤厂村铲车才将坑边围土。被告路通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的7月27日和7月28日的票据有异议,其金额应该已在住院医药费中包含,不应另算,对(1)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入院证系复印件,(5)号证据,在药店自购药的票据有异议,且票据内容填写不完整,好邻居生鲜超市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号证据程某村出具的医药费白条子不应认定,证明仍需后续治疗不认可,且原告已定残,有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计算后续治疗费,处方单日期相隔20天,但号码相连,有伪造嫌疑,对于(7)号证据,被告路通公司认为采煤队工资有时计时有时计日,采煤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月均工资3300元,不符实际,考勤簿有异议,如要证明原告系煤矿职工,需提交正式劳动合同,(8)号证据中油票不能充当交通费、木业公司租车证明不认可,(9)、(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中鉴定费无异议,检查费应在鉴定费中包含,且费用过高,磁共振和CT费是不必要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13)号证据的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财产损失和本案人身损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同路通公司,并认为自己只是伊川县X路管理所在该项目的主管,并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且被告路通公司有合法资质。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养护工程某工从业资质证书(二类乙级);(16)收到条复印件2张(原件在被告处),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x元;(17)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材料24页。原告质证认为:对(15)、(16)、(1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应按照交警队认定书的认定划分双方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并对各种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判断,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1、事故责任的划分。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4)号证据证人证言,虽然三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但其所述内容可以同被告从伊川县交警队调取的(17)号证据中叶灿芳、张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其中,叶灿芳2009年6月15日陈述“我正在家听见大路上有很多人声……发现坑内掉进一个摩托车,我看坑边断断续续堆了一点土,其他没有任何标志,我怕其他人再掉坑内,我就回家开上铲车在渠边挖了些土堆在坑西边……只记得坑边有的地方堆了点土,有的地方啥也没有,大约也就是40cm左右的高度”,张某某2009年6月15日陈述“当时挖坑时,坑里的土挖出来后就被货车拉走了……叶灿芳又开来铲车把坑的西边堆了些土……施工的挖掘机收工后,两边啥也没有,只在坑东边堆了一点土”,施工的挖掘机司机远相坤2009年6月16日陈述“一部分我围在坑周围了,一部分雷晓刚开着翻斗车拉走了…….我开始挖的时候,我单位在坑的西头四、五十米处放了一个提示牌,坑的东边没放,我下班前在坑的周围堆了一些土,其他没有啥安全措施,我离开工地时,西边的提示牌还在不在我没注意”,雷晓刚2009年6月16日陈述“我只在远相坤挖的一个涵洞处拉了一车土”,程某某2009年6月19日陈述“我没驾驶证,车也没牌照”,李某乙2009年6月15日陈述“13日晚我回来时,坑边堆的有土,但没有蓝色提示牌,昨天早上我出门还没有提示牌,昨晚我回来时就有了”,赵某某2009年6月15日陈述“挖的时候就有两辆大车把土拉走了……13日晚上坑边啥标志也没有,现在坑两边放的蓝色提示标志是14日早上放的”。综合以上各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路通公司施工后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程某某虽然自身亦有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过错,但并不足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

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17)号证据中包含有业主为伊川县交通局,承包人为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的事故路段施工的合同协议书,因此李某甲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综上,被告路通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主要责任,以80%为宜,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由其自负损失的20%。

2、赔偿数额。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被告称门诊医疗费应在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①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33.4元;②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x.32元;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7444.11元;④伊川县X镇卫生院门诊费35.5元;⑤伊川县X乡卫生院门诊费187元;⑥伊川县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11张计x元),因该收据并非合法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加之该收据中有部分系书写在村卫生所普通处方单的背面,根据处方单编号情况,有相连的现象,故该证据的可信度过低,不予支持;⑦(5)号证据中自购药票据未显示品名规格及日期等信息,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医疗费项目共计x.3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共13个月,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每月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7)号证据,能够证明程某某从事采矿业,但按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而且并无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相佐证月均工资均为3300元,因此只宜按2009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13个月误工费共计x.59元;原告共住院64天,护理费为45元/天×64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64天=6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4天=640元;为支持自己的交通费请求原告提交了(8)号证据,包括永固达木业有限公司证明的租车费2000元,油票1950元,因该证据系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有连号的油票,被告也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伤及脊椎行动能力受限,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结合被告方的调解意见,交通费酌定为97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司法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以及作出鉴定所需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磁共振、CT费用2476.94元,共计3226.9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要求,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的女儿程某丹(事故发生时9岁)、儿子程某祥(事故发生时6岁)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根据其丧失劳动力的程某,且被抚养人有两名抚养人,原告应负担的女儿抚养费为3388.47元/年×9年×20%÷2人=3049.62元,儿子抚养费为3388.47元/年×12年×20%÷2人=4066.16元,共计7115.78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另诉。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59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975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3226.94、被抚养人生活费7115.78元,共计x.4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路通公司负担x.44元的80%,即x.35元,扣除被告路通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路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3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具有二类乙级公路养护工程某工从业资质)承包了业主为伊川县交通局的五白路(半坡至程某段)公路改建工程,其在施工过程某,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发包方伊川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伊川县X路管理所职工,受其单位的指派虽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具体施工是由承包方进行的,故李某甲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二、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某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代理审判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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