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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4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石会升、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4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3个子女,(2007年长子因情况死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被告为此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对我父母和我与被告婚生子女不管不问。我在看守所没有人身自由,子女失去监护导致我长子张文明发生意外事件而死亡。被告还将我家庭中全部财产拿走,使我母亲被气疯,以上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文涛、长女张欠欠由我抚养,家中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收到原告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庭审中,原告举有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红龙,尹万彬等13个人出具的证言及午间驿站辅导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7张,用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从2008年第二学期至2010年第一学期,张涛涛,张倩倩在该中心的费用均由原告缴纳。

第二组证据:俞东京、张正强、赵会娟等6个人出具的证明证言,欲证明被告诈骗原告父亲x余元。

第三组证据:伊川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对原、被告家庭情况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郑某平和一男一女骗原告父张栓来钱财。2009年10月22日,伊川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张栓来控告郑某平诈骗一案,郑某平无犯罪事实。

第四组证据:(2008)第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郑某平曾起诉与本案原告张某某离婚。

庭审中,经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张某某5年进了4次监狱,孩子都是被告抚养的。原告出狱后不让被告看孩子,并不是被告不抚养孩子。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1994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长子张文明于2007年死亡),1998年8月20日婚生次子张文涛(又名张X),2000年2月26日婚生长女张欠欠(又名张X)。2005年至2008年原告先后被劳教三次。2008年12月2日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09年2月24日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坚持抚养两个子女,并自愿表示放弃孩子抚养费。被告坚持抚养女儿张倩倩,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此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子女进行了调查,其子女均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自己的一份,留给儿子张文涛所有,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坚持抚养孩子,对此本院对其子女进行了依法调查征求其子女的意见。其次子张文涛(又名张X)、长女张欠欠(又名张X)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对此应遵其子女自愿,两个孩子均暂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准许。原告称被告诈骗其父亲张栓来x元,要求被告承担外债x元,经伊川县公安局侦查,本案被告郑某某无犯罪事实,并且原告关于郑某某实施诈骗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债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同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文涛、女孩张欠欠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本院照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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