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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4岁。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品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6日下午5时,原告在杜康大道工行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张门口红绿灯路口停下,当车又起步时突然车内起火继而发生爆炸,当即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双手多处被严重烧伤。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x.45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份据: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一份、原告烧伤照片两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第二组证据:住宿费票据34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考勤表二份、范某伟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1、原告每天工资80元,2、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750元、交通费224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主要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和李某甲辨称:原告要求二答辩人赔偿损失x.38元,答辩人不能认可。答辩人李某乙通过先于执行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受伤住院,李某乙还支付1000元医药费。答辩人对原告的六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是职工,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先于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和机动车投保单一份,主要欲证明自己已支付原告x元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错误。2、伊川县客运出租车公司没有为本次事故车辆投乘客座位险,因此本案原告受到的身体伤害,答辩人无事实上的赔付可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客运伊川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50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原告孩子户口情况,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乙和李某甲有异议,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来源真实,且原告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提起侵权之诉,并非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故上述鉴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范某伟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只能证明2009年11月、12月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09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按每天47.1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本院认为,150医院的陪护证证明原告有两名护理人员,一人在医院护理,一人在外住宿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每天25元,住宿费共计275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先于执行终结结案通知书一份和机动车投保单,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元月6日下午,原告范某某在杜康大道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张盛德美门口红绿灯路口停下,当车又起步时突然车内起火继而发生爆炸,当即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双手多处被严重烧伤。原告先被李某乙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烧伤(火焰)6%,深Ⅱ度,头面部、双上肢。原告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x.45元。其中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到法院起诉后,通过先于执行,被告李某乙又支付原告x元。2010年6月2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发动机号x)出租车为被告李某乙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由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李某乙将该车辆租赁给李某甲,李某甲每月给李某乙交租金,此外二人轮流经营,每人一天。该次事故发生前不久,被告李某乙将豫x出租车进行了油改气改造。2009年7月20日,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被告李某乙的发动机号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和旅客财产损失责任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注明: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豫x(发动机号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油改气导致出租车发生爆炸,乘坐该出租车的原告被烧伤,被告李某乙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的统一经营和管理者,每月向出租车实际车主收取管理费,其应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现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在被告李某乙自行对出租车进行油改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未进行制止和安全监管,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甲明知李某乙将出租车进行改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租赁使用,且在其驾驶期间发生车辆爆炸,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x.45元2、护理费按每天47.21元计算112天,两人护理计x.04元3、误工费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5天,每天按47.1元计算,计77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112天计11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112天计1120元6、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806.95元计算20年按50%计算计x.5元7、住宿费27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范某恒,4岁,计算至18岁,3388.07元×14年×50%×1/2=x.25元,原告次子范某博,1岁,计算至18岁,3388.07元×17年×50%×1/2=x.3元。9、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确定为x元。10、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x.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被告李某乙发动机号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即有义务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范某某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x元,对于原告其它损失(包括鉴定费)x.0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李某乙承担80%的责任,即x.04元的80%计x元,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x.04元的10%计3487.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0%的责任,即x.04元的10%计348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4900元。

三、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3487.5元。

四、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3487.5元。

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计8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56元,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代理审判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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