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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市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庄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日对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上诉人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庄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和,于2008年3月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房屋、财产、在地黄某、债权债务、承包田土及林地均作了分配和处理。双方签字捺印作了对离婚协议条款的认可,该离婚协议第六条载明“承包土地及山林属乙方(冯某某)”。原为将家庭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六条有效,并判令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和林地的权属变更手续。审理还查明,原、被告在石柱县民政局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上没有载明2008年3月5日协议的第5条和第6条内容。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儿一女,因性格不和于2008年3月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六条载明“承包土地及山林属乙方"(冯某某),现要求判令原、被告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有效。被告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承包土地和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甲辩称:协议书第六条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且该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承包地和林地的内容。土地的权属变更,属土地流转,应经发包方同意才生效。原告在娘家落实有承包地,不应得双份,被告一点都没有了。原告已不是被告所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不应享受该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订立应在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方能有效。在同一事项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个合同或者协议(补充合同和协议除外)应以最后签订的,经有关部门认可的为准。本院原、被告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虽签字捺印,但未经民政部门确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008年3月6日经石柱县民政局确认的离婚申请协议书,财产分配栏载明的内容应为有效。土地是农民的主要生活资料和生活来源,农民失去了土地就等于失去了生存的机会。原告在娘家已有了1份承包土地,如果原告再获得了被告所有的1份承包地,原告就有2份承包土地,被告就没有土地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3月5日的《离婚协议》与2008年3月6日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来源合法,均具有法律效力,3月6日的《离婚申请协议书》“财产分配”栏没有填写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不等同于否定或者变更了3月5日的协议对此内容的约定。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农村承包经营户内的财产权益,可以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处分标的,双方对该财产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定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庄某甲辩称:一、2008年3月6日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是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所形成的,并且是由上诉人之亲属委托的人代为填写的,其中未载入的内容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没有发包方的同意,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归上诉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份证据:一、对谭祥山的调查笔录。证实2008年3月6日的协议是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内容填写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石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该村X村民,即被上诉人庄某甲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填入了其兄庄某元的土地,后由组上收回并发包给他人,庄某元的山林是庄某甲进行管理和使用,冯某某在画龙组没有承包土地和山林。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承包田、土都没有退还给集体,都是自己在耕种,山林包产到户后一直没有作调整,自己确实没有分到山林,但是两个人的山林都是自己在管理。

经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3月5日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3月5日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甲订立《离婚协议》,是双方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意向性表示,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3月6日,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甲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申请书》对《离婚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登记确认,赋予双方协议离婚以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3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申请书》中未予认可的部分财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仅以3月5日的《离婚协议》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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