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土家族,x年12月10日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建筑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大道X号成都花园路X幢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挖机专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又名韦某兴),男,住(略),其余情况不详。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沣公司)、刘某某、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对上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谭某乙,四川恒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谭某忠,被上诉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恒沣公司于2008年3月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至黄某通乡X路工程合同(即五合同段)。合同签订后四川恒沣公司委托胡春华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在组织施工中,该项目部请谭某甲等人为其工程运弃土,由谭某甲自己提供车辆和燃料,自己修理车辆,每运一车弃土由四川恒沣公司付给谭某甲运费8元。后因油价上涨,定为每车付运费9元。谭某甲一天交10元生活费在项目部食堂包吃,不交住宿费,由项目部负责。2008年6月5日早上,谭某甲、谭某明、黄某华三人各驾驶自己的车辆从西沱镇到四川恒沣公司(五合同段)坡老巷(地名)的工地中运弃土。同日10时30分,谭某甲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谭某甲持有的驾照为C3照)在工地中运弃土时,由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在该工地中拉沙的谭某乙撞倒后从其腿上碾过。该车将谭某乙压在沙堆后,在该工地施工挖弃土的挖机驾驶员韦某某急忙驾驶挖机前去施救,韦某某用挖机伸出前臂斗将谭某甲压在谭某乙腿上的汽车朝前推出去约五米远,将谭某乙救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2日对本案事故作出石公交管三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由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谭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6月11日转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谭某乙的伤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谭某乙在石柱住院6天,在大坪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06元。谭某乙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为:护理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x元(受伤后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6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天×2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鉴定费和打印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20元均系相关单位收取)、后续医药费x元(经鉴定后期医药费8000元-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400元(谭某乙从石柱到大坪医院入院救护车费2200元,出院时从大坪医院到石柱救护车费2200元无收据),上述损失合计x.06元。挖机驾驶员韦某某系业主刘某某雇请,但刘某某与四川恒沣工程公司系承揽关系。谭某乙系在通乡X路另一段做工。

原告谭某乙诉称:四川恒沣公司于2008年3月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至黄某通乡X路工程合同(五合同段)。并请谭某甲为其拖运弃土,每车按9元计价。2008年6月5日10时30分,谭某甲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工程黄某镇X村坡老巷X路工地拖运弃土,由于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在该工地拉沙的谭某乙撞倒后从其腿上碾过,造成谭某乙受伤的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06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20元、后续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x.06元。

被告四川恒沣公司辩称:四川恒沣公司与谭某甲系货运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谭某甲作为承运人在从事运输活动的过程中,致谭某乙损害,依法应由谭某甲承担责任,四川恒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乙与四川恒沣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只能由侵权人谭某甲承担。同时四川恒沣公司亦不存在未尽管理之责的过失,四川恒沣公司对谭某乙、谭某甲不负有管理职责,因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谭某乙对四川恒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甲辩称:谭某乙的损害后果不是谭某甲所致,而是四川恒沣公司雇请的挖机驾驶员救护不当造成的,挖机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与四川恒沣公司系雇佣关系,雇主四川恒沣公司应当承担谭某乙的赔偿责任,谭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谭某乙的损害后果应由有责任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谭某甲承担责任。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的施救行为不是刘某某指使的,施救是在雇主与雇员工作范围以外的事,雇主刘某某对谭某乙的损害赔偿没有过错,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谭某甲持有的是C3照,不能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某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恒沣公司承建冷水至黄某通乡X路五合同段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原有过工程做工往来的谭某甲联系,该工程需车运弃土,谭某甲另约了谭某明、黄某华一同于2008年6月5日早上到五合同段运弃土。谭某甲等人自备运输工具(车辆),自己负责燃料及车辆修理,四川恒沣公司按每运一车弃土付运费9元,驾驶员每天生活费10元包吃,其住宿由四川恒沣公司负责解决。故谭某甲与四川恒沣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谭某甲在运输弃土过程中因倒车致伤谭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挖机驾驶员韦某某系受业主刘某某之雇请,在四川恒沣公司承建的工地挖弃土,刘某某与四川恒沣公司系承揽关系。且韦某某系在工作范围以外实施施救行为,其行为与雇主刘某某无关,不属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刘某某不应对韦某某的行为负责任。同时刘某某对谭某乙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某甲主张韦某某施救不当,加重谭某乙的伤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谭某甲无证据证明系韦某某的行为造成谭某乙的受伤,仅有谭某乙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恒沣公司对谭某甲、谭某乙等在其施工场地内的行为不负安全管理之责,但该公司在选任驾驶员中有过错,即谭某甲所持驾照中载明准驾车型C3,但谭某甲驾驶的车辆系中型自卸货车,已超出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故四川恒沣公司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某乙在沙场验沙的质量,属正常工作职责,被谭某甲的车辆碾倒致伤,谭某乙无过错,自己不承担责任。谭某乙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x.06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被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打印费1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为8000一x元,酌情支持9000元。谭某乙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4400元,系谭某乙从石柱转至重庆大坪医院,当时伤情严重,用救护车护送属合理性支出,以及出院时因谭某乙做固定手术,行走困难,大坪医院用救护车送回石柱花去车费2200元属实,虽然此次无发票,但属实际开支,予以认定。综上谭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为x.06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乙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x.06元,由谭某甲承x%的赔偿责任即x.91元;二、由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x%的损失即x.91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谭某甲负担2925元,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工地上,而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故原判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错误。谭某甲是四川恒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雇请为其运输弃土,在谭某甲与四川恒沣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判认定谭某甲与四川恒沣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直接导致谭某乙腿部骨折和肺部挫伤是挖机驾驶员韦某某的施救行为造成的,有谭某乙的陈述证明,而原判对此不予认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并认定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川恒沣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的工地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和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判认定四川恒沣公司对其工地没有安全管理职责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谭某甲与四川恒沣公司是劳动关系,谭某甲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四川恒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谭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恒沣公司答辩称:原判并没有将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裁判。四川恒沣公司对谭某甲没有控制、支配权利,对谭某甲的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并由谭某甲自己提供工具,按照其运输弃土的车数计算报酬,故四川恒沣公司与谭某甲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谭某甲作为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中致人损害,应由谭某甲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恒沣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也是承揽关系,如果刘某某的雇员韦某某在本案中有责任,也应由其雇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四川恒沣公司无关。谭某乙不是由于四川恒沣公司的管理过失造成的损害,故四川恒沣公司不应对谭某乙承担管理过失的赔偿责任,只承担对谭某甲选任不当的过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韦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双方的纠纷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本案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判也是按此类纠纷进行裁判的,也没有采信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故谭某甲认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谭某乙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双方讼争的焦点,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谭某甲与四川恒沣公司、韦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谭某甲在四川恒沣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运输弃土,是以自己的车辆为工具,自己负责车辆的燃料和维修费用,按照自己所运输弃土的车数计算劳动报酬,谭某甲每天运输弃土的数量和工作时间完全由自己决定,四川恒沣公司对谭某甲不进行考勤和管理控制,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谭某甲与四川恒沣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于承揽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当谭某甲的车辆将谭某乙压倒在沙堆中后,韦某某对谭某乙进行及时施救,最大限度地采取措施减少对谭某乙的损害,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二、关于谭某乙的伤是谁造成的及其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谭某乙首先被谭某甲的车辆压倒在沙堆中造成谭某乙的一定程度损害的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韦某某的施救行为是否加重了谭某乙的损害后果问题,只有受害人谭某乙自己的陈述证明韦某某用挖机将谭某甲的车辆向前推过时,谭某乙自己听到大腿骨头在响,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谭某乙和谭某甲主张韦某某的施救行为加重了谭某乙的损害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能认定谭某乙是由谭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故谭某甲应当对谭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韦某某的施救行为加重了谭某乙的损害后果,但谭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韦某某的施救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或自己的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现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韦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恒沣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只能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指示、选任过失赔偿责任,因谭某甲取得的驾驶证照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故四川恒沣公司没有指示过失,但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只能承担对谭某甲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因谭某乙对自己遭到损害,没有故意或者其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四川恒沣公司对谭某甲的选任过失,并不必然导致谭某乙的损害,谭某甲在驾驶车辆时的疏忽大意过失才是造成谭某乙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谭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川恒沣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谭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