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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伊川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曾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刘某丙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且为原告的同族堂叔。2004年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合伙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号为豫x)。原告出资x元,被告刘某乙出资x元,刘某丙出资x元。车辆购回后,因原告不会开车,也缺乏跑车经验,因此车的经营权由二被告行使。2004年春节,二被告每人分数千元,原告却分文未分。2006年4月,二被告竟背着原告擅自将车卖掉,卖了多少钱,卖到什么地方,原告均不知道。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因私自卖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实我们三个人的原始投资是:原告x元,我x元,刘某丙x元,共计x元,车辆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贷一运公司x元。我虽然是负责人,但也不管账目,后来因连续亏损,我们三人协商以后实行承包经营,谁承包每月交3000元承包费。原告首先开始承包,从2005年6月1日起到2006年元月20日左右近8个月,但原告却分文未拿承包费,听说车还坏了。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他投资车款,我认为不合情理,我们散伙时算过帐,但没算成,我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算账,公平处理,连同我的投资车款也一并追回。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买车是事实,但原告的投资并非是x元,其原始投资是x元,我是x元,刘某乙是x元。车辆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贷一运公司x元。刚开始几个月主要由我管理经营,连续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后在青海跑车气候异常,我身体有病,原告派其弟老五代表原告经营,之后刘某乙也去了。因车辆经营状况不太好,一直亏损。2005年5月20日左右,经三人协商决定,以后开始实行承包经营,谁承包每月交承包金3000元。原告首先开始承包,一直承包到2006年元月20日左右近8个月,承包费分文未交,车辆还整坏了。经三人协商,原告应出钱修车,原告却不出钱。我只好垫支6000元进行修车,我断断续续经营到3月中旬,因合伙债务太多,车辆无力再修,我就在青海把车卖了。卖了x元用于偿还债务。卖车的事原告完全知情,并不是我私自卖的。大约在2007年麦收前,原告托人找我和刘某乙算账,算到中途,原告可能还应再出钱,结果原告中途就走了。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他投资车款没有任何道理。我投资了3万多元至今也未解决。我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我在青海经营车辆患病花去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又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总价款14万余元。当时原告出资x元,被告刘某乙出资x元,被告刘某丙出资x元,其余为分期贷款。三人口头约定:盈亏三人均分。并商定以刘某乙名义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车辆购回后在青海省跑运输。从2004年2月到2005年5月,车辆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阶段。三人按期于2005年2月归还了银行的全部贷款。由于共同经营期间一直亏损,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对自购车后各自对车辆又增加的投资,包括三人各自经手的支出及为车辆垫付的费用等进行了清算。结果为:原告刘某甲增加投资x元,加上原始投资x元,为x元,被告刘某乙增加投资x元,加上原始投资x元,为x元,被告刘某丙增加投资2650元,加上原始投资x元,为x元。三人未确认有除各自增加投资外其他的债务统计。同时三人决定,以后不再共同经营,而是实行承包经营,谁承包每月交3000元承包费,承包期间费用自理,盈亏自负。从2005年6月初开始,原告刘某甲首先开始承包,一直承包到2005年12月底,共约7个月左右的时间。2006年1月和2月,由于正值春节期间以及修车等原因,被告刘某丙从原告刘某甲手中接过车辆后并未立即投入营运,至4月初,被告刘某丙实际共约承包经营1个月左右的时间。二人均未交纳承包费。2006年4月初,被告刘某丙在未与原告刘某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在青海省将三人共有的豫x号货车卖掉,自称卖价款为x元,并称卖车款大部分已偿还了债务,除分给刘某乙4000元外,剩余的应归自己所有。2007年8月27日,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以被告刘某丙擅自卖车,车卖了多少钱,卖到什么地方自己均不清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自己的投资车款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私自卖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自称的卖车价款持有异议,原告刘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对豫x号货车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货车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07年11月5日,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伊价认字(2007)第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豫x号货车价值x元。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丙以鉴定没有标的物以及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不合法等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因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豫x号货车拖欠车辆挂靠单位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规费及管理费4800元,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签约人刘某乙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8日作出(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乙给付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规费及管理费4800元,违约金126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70元。以上各项共计6735元。刘某乙自称此款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豫x号货车后,在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属于共同经营阶段。由于共同经营阶段没有盈利,2005年6月11日,三方对除原始投资外三方各自经手的其他支出及为车辆追加垫付的费用等进行了清算,并清晰计算出了各自的增加投资款额,并且三人未确认有除各自增加投资外其他的债务统计。可见各方已经对之前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等进行了清算。三人的总投资额实际即是三人共有车辆的总成本或总债务。2005年6月11日之后,三人即开始约定轮流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时费用自理,盈亏自负。可见自2005年6月11日之后,各方便不再共同经营,自然亦不再产生及存在共同经营账目之说。此时各方实际上已形成对车辆的按份共有关系。被告刘某丙将共有车辆擅自卖掉后,自称卖车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自己经手的外债,并辩称须再次清算后再谈分割卖车款等,既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及情理,故对于被告刘某丙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甲承包车辆7个月,被告刘某丙承包车辆1个月,均应按三人共同商定的每月交3000元承包金。原告刘某甲共应交x元,被告刘某丙共应交3000元,该款从其各自的投资车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刘某甲的投资车款为x元,被告刘某丙的投资车款为x元,被告刘某乙的投资车款仍为x元。原告刘某甲称自己承包期内有三个月(2005年7月1日至9月30日)将车辆在养路费征稽处报停,故这三个月时间不应计入承包时间的说法,因将车辆在养路费征稽处报停是在原告刘某甲的承包经营期内,报停与否是原告刘某甲在自己承包经营期内的经营自主决定,且原告刘某甲没有证据证实该报停征得了二被告的同意,可以不计入承包时间。所以原告刘某甲关于该报停的三个月不应计入承包时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丙辩称卖车之事原告刘某甲完全知情,并称卖车款只有x元。由于被告刘某丙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卖车确实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作为机动车买卖,被告刘某丙始终未向法庭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以及买车人个人信息等证实卖车价格的直接证据,故对于被告刘某丙的此种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丙擅自卖掉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车辆,给其他共有人造成了损害,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价格,鉴于本案中车辆已被被告刘某丙卖掉的现实情况,本院依法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尤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车辆价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完全可以也只有以鉴定部门评估的价值作为认定车辆价值的参考。被告刘某丙关于因没有标的物等所以不能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价值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三人共有的豫x号货车拖欠其挂靠单位各项规费及管理费4800元,并判决签约人刘某乙支付给挂靠单位各项费用(包括各项规费及管理费4800元、违约金1265元、诉讼费670元)共6735元,被告刘某乙自称该款已经履行。由于该款项是以生效裁判文书形式确认的三人共有车辆的共同债务,所以该款项应从车价款x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自行结算。扣除后余款为x元。关于余款x元的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共同经营阶段是曾口头约定过盈亏均分,但在共同经营阶段结束,开始轮流承包经营时,三人明确计算出了各自在共有车辆中的投资份额,但未明确约定以后处分共有车辆时该如何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从保护原、被告三人各方利益考虑,认为应以三人的投资车款比例来分割剩余车价款较为合理。原告刘某甲的投资车款为x元,被告刘某乙的投资车款为x元,被告刘某丙的投资车款为x元,其三人的投资车款分别占总投资车款额的比例为:原告刘某甲占35%,被告刘某乙占33.2%,被告刘某丙占31.8%,三人应按此比例分割剩余车价款x元,所以被告刘某丙应给付原告刘某甲x.7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车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2500元,计366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留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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