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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物业公司)因与被告耿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泰新城泰安苑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物业公司)因与被告耿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耿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红、王某某及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诉称:心怡物业公司系耿某某居住的南光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法为南光花园小区业主及耿某某提供了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公共部位及相关场地清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公共绿地养护,公共秩序协助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耿某某自2007年3月开始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已累计欠费29个月,共计604.07元,滞纳金520.2元。为维护心怡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秩序,诉至法院,要求耿某某支付拖欠心怡物业公司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7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4.07元(每月为20.83元,共计29个月)。

被告耿某某辩称:心怡物业公司与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未告知耿某某,按照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由业主、工农村委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共同签订;耿某某对心怡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耿某某的屋顶漏雨,在告知其工作人员后,心怡物业公司并没有进行维修;小区经常被盗;小区居住的都是农民,没有收入,每平米0.24元的物业管理费过高;工农村委会强迫业主交纳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并将耿某某的房产证名字办错了,去工农村委会反映,但工农村委会称其只是代为发证,不管改名字的事情。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心怡物业公司是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合法物业管理企业。

3、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证明心怡物业公司对南光花园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是有合法依据的。住宅房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24元。

4、2007年2月28日心怡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洛阳市X村委会签订的南光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南光花园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3月向心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5、2008年9月8日工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耿某某系南光花园小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

6、心怡物业公司在南光花园小区张贴的公告。证明心怡物业公司为南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告知了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在公告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经质证,耿某某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心怡物业公司颁发收费许可证时不知道南光小区居住的均是农民,没有收入,每平方米按照0.24元收费标准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未见过该协议,该协议是在业主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工农村委会与心怡物业公司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业主、工农村委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也未进行公示,就直接向业主收费,另该协议仅约定了业主的义务,没有约定业主的权利,属强制性协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心怡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举证材料。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心怡物业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路的南光花园小区X村委会开发建设,耿某某系该小区业主,居住南光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2007年2月5日,心怡物业公司会同工农村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出告业主书,张贴在南光花园小区,载明:“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正式进驻前,特会同工农村委会就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问题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一、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与工农村委会经过协商达成的意向,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正式接管之日起,将对本小区实施全天候、全方位的协议加公约式的封闭管理服务。具体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部位及相关场地的卫生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补苗、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公共安全防范及公共秩序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详细内容在协议中约定。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政府规定的二级标准实施。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市价经x%号文件规定的三级标准收费,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4元/月收取,其他收费按相关规定执行。四、业主若有不同意见和建议请于2007年2月28日前向工农村委会或心怡物业公司反映,逾期视为同意。咨询电话:x、x、x。”告业主书期限届满后,该小区业主未向心怡物业公司和工农村委会提出异议,心怡物业公司与工农村委会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农村委会选聘心怡物业公司对南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该小区建筑面积x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24元,业主应于2007年3月1日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心怡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日正式进驻南光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耿某某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20.83元(0.24元/平方米×86.78平方米)。自2007年3月起未向心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09年7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04.07元(0.24元/平方米×86.78平方米×29个月)。为此,心怡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5日向心怡物业公司颁发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向心怡物业公司颁发了收费许可证,根据洛阳市物价局洛价经(2003)第X号文件规定,核准心怡物业公司收取南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4元。南光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与被告耿某某之间虽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南光花园小区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应由建设单位即工农村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与工农村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依照合同于2007年3月1日进驻南光花园小区,对小区实施全天候、全方位的协议加公约式的封闭管理服务,被告耿某某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心怡物业公司的服务,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耿某某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耿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心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耿某某支付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04.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0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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