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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32岁。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系张某亲戚。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系张某亲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代某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黎武,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月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x元;2、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O56元;3、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4、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至今。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和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委托代某人李某某、代某某,上诉人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委托代某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成立,张某到该公司定向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未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张某工资至2006年7月。2OO6年8月7日早上7时20分,张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张苏线大峪新村X路段,与赵××驾驶的豫U—x号牌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张某与赵××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2O06年8月7日至8月23日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肱髁骨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O06年8月22日至1O月9日、2O07年5月18日至5月2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75天,医疗费用为x.2元,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5000元。20O7年7月,张某就该交通事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武赔偿张某x%为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2007年8月1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因公受伤,同年10月1O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张某支付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后张某就工伤赔偿与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协商未果,于2008年8月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审理过程中,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就张某的劳动能力提出复查鉴定申请,2008年10月6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另查。2005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张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张某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7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应按2005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为7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为x元。张某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各项损失合计x.7元,其请求扣除民事赔偿部分x及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余款为x.7元。张某受伤后未与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解除。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辩称双方从2006年1O月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未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现张某要求的参加社会保险,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应给张某参加并补交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应交至2008年11月,张某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x.7元;2、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交至2O08年11月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负担。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其于2008年8月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也就是说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来计算,而不应以2005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来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后在一审中增加这两项请求属于和该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在一起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于2003年就在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工作,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应支付其从2008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其各种费用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承担。

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辩称:1、张某发生工伤时间是在2OO6年8月7日,2003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张某发生工伤发生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虽然张某的工伤认定发生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但仍应适用《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故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应按2005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2、一审中,张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张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2006年10月份,张某伤情已基本痊愈,但之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故在2006年10月份双方已中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张某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单位不应再支付其工资。

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该公司在张某受伤后曾派职工对其护理,因此,在赔偿张某的数额上应扣除护理费;2、一审对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有错误,张某于2006年lO月9日出院后,没有到单位报到,也没有向有关领导请病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是自动离职,从该日起张某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应当支付以后的工资,公司只能支付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且一审判决要求该公司缴纳“三金”也仅应缴至2006年10月份;3、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虽然已经在张某与赵××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但该赔偿项目已经涉及该公司的利益,应当重新当庭举证,张某没有当庭提供证据让该公司质证,侵犯了该公司的质辩权,经该公司质证后才能判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1、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在其受伤后并未派人对其护理,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2、张某于2006年lO月9日出院后,先后又两次住院治疗,一直处于停职留薪期,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因此应支付其停职留薪期的工资,一审判决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缴纳“三金”至2008年11月份,完全正确;3、一审中,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明确表示对涉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提供一份石晶人(2004)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该文件中规定“员工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需休息治疗,必须有特约医院病休证明,技安员签署意见,部门领导及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同意后,方可离岗休息,否则按矿工处理。矿工期间不发工资,每矿工1天处罚50元,连续矿工2天者作自动离职论处,月累计4天者亦同”,张某于2006年lO月9日出院后,没有到单位报到,也没有向有关领导请病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是自动离职,从该日起张某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张某质证认为,其从未见过该文件,且该文件有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经职工代某大会讨论,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张某对该文件予以否认,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因工伤治疗出院后,未再到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上班,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未作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审诉讼中,张某表示同意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8年11月3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本院认为: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在一审时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已对张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确表示无异议,且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张某与赵某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为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7.5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称,该公司在张某受伤后曾派职工对其护理,在赔偿的总数额中应扣除护理费,但该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护理费2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称其因工伤治疗出院后,先后又两次住院治疗,一直处于停职留薪期,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而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并未依法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审诉讼中,张某自愿表示同意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8年11月3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张某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共计7920元,以及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为张某缴纳“三金”时间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张某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2OO6年8月7日,而2003年12月19日《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以上两项赔偿项目是按照工伤发生时还是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而张某在提起诉讼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明确规定来认定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按2008年11月30日,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为x元。

张某在仲裁程序的申诉请求为要求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x元,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张某在一审时又增加了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增加的该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两项请求与张某在仲裁程序的申诉请求,是两项不同的请求事项,两者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该两项增加的请求本案不宜直接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元,护理费2016元,停工留薪工资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8个月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16个月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x.7元,扣除张某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得的x元及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为x.7元。因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未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石晶光电济源分公司应给张某参加并补交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应缴纳至2008年11月,张某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张某与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x.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某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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