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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某乙一生养育四个子女,长子赵某甲(本案被告),次子赵某永(赵某安),长女赵某香,有精神病,次女赵某香,其妻张香兰于农历2004年12月28日死亡。2008年农历1月5日,被告赵某甲与赵某永就关于赡养原告赵某乙一事立下字据,内容:“1、每月阴历初六日吃过早饭把老人接走(按月轮);2、医疗费弟兄俩平摊,一人一半;3、每月付老人零花钱每人20元,经赵某运手交与赵某乙;4、关于老人取暖,每人每年200块煤球,经赵某运手交与赵某乙;5、在生活能自理下,轮吃不轮住,如果生活不能自理,轮吃轮住。”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对原告赵某乙在2004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解决,并不包含在该协议内。2009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乙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0元。被告赵某甲并没有按照字据约定承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医疗费用,在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的协议履行义务,对于2004年的医疗费不再要求。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赵某甲作为原告的长子,应当尽到赡养义务。虽被告辩称在2009年被告妻子被打伤,事因原告而起,但是被告可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妻子的合法权利,而不是通过拒绝赡养原告而引起其他的争执。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的医疗费用的一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在2008年农历1月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对于2004年的医疗费用不再要求,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和赵某永(原告次子)在2008年农历1月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赵某甲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2009年12月21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0元,根据该协议的第二条,被告赵某甲应当承担一半,即595元。鉴于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协议的第五条,被告应当和赵某永(原告次子)轮流赡养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三十日起算,被告赵某甲和赵某永(原告次子)轮流赡养原告,由被告赵某甲开始,每人一个月,每月的月底最后一天由下一人去上一人家接原告,赡养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用各自承担;二、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医疗费595元;三、原告赵某乙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准)由二人均摊。四、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从未达成赡养协议,2008年1月5日的协议没有赵某乙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原审未对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作出判决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乙答辩称:2008年元月15日赵某甲与其弟赵某永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赵某乙的赡养事宜,该约定合法有效,赵某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赵某乙赡养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赵某乙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无条件的,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负担赡养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给予物质扶助,更应当给予精神上抚慰。本案中赵某乙,现生活不能自理,赵某甲应尽到赡养义务,参照赵某甲与其弟赵某永于2008年农历1月5日达成的赡养赵某乙的协议,该协议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当作为赵某甲履行赡养赵某乙义务的重要参照,且在协议达成后赵某甲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后因赵某甲与其弟发生矛盾而不再赡养赵某乙,故赵某乙要求赵某甲履行协议约定的轮流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不同意履行轮流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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