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甲、范某某与常某乙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1967年9月17日,汉族。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甲、范某某诉被告常某乙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上午,原告范某某到被告在本村开办的思付烟酒店内,给儿子常某元买了三袋糖果和三个塑料制作的小号(糖果和小号是捆绑销售,一袋糖果搭售一个小号,价格为0.2元),买了三个花了五毛钱。当日饭后,原告之子常某元在吹小号玩耍时,因玩具小号存在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插在小号上的哨笛突然脱落,进入常某元的气管,阻塞呼吸道,致其窒息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却一推再推,直到2010年5月4日才与原告一块去找批发商乔卫国和刘普,进行协商,经过协商,2010年5月5日,被告与乔卫国、刘普一同随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商品城,找到郑州批发商邢遂花及其丈夫,协商未果。本案所涉及小号存在缺陷,且未依法标注警示标志,以致原告之子无辜枉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增加诉讼请求9916.50元。

被告辩称:事故当天,我并没有在家,店里的生意是由我爱人经营。以前,我曾经卖过原告所称的糖果和小号,店里的糖果、小号是从安阳的乔卫国那儿批发的,他送到我店里的,我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由送货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上午,原告范某某到本村被告开办的思付烟酒店内,给儿子常某元买了三袋糖果(一袋糖果送一个小号)。当日,原告之子常某元在吹小号玩耍时,突然窒息休克。事故发生后,常某元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气管异物,后常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常某元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457.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致使常某元死亡的体内异物与被告出售的小号上的哨笛是否属同一种类物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0年9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某元符合吹小号时,哨笛脱落,误吸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的表现。

另查明:思付烟酒店系被告个体经营,被告处销售的糖果及小号其生产厂家为潮安县庵埠晟泰食品厂。小号被装在糖果袋中,同糖果一同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某证人证言一份,2、常某霞证人证言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抢救记录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6、开棺验尸票据一份,7、复印费票据三张,8、医疗费票据两张,9、挂号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糖果及小号照片一张,2、合格证一份,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5、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糖果和小号的销售者应确保所售产品具有安全性,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原告之子常某元窒息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抢救医疗费457.5元,有票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计算;3、丧葬费x.5元,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原告丧失幼子,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损害,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万元。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送常某元抢救以及处理该事故确实产生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9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票据,但对提供的票据未说明其合理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6、尸检费7760元,有票据为证;7、文印费60元,有票据为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还主张鉴定所租车费以及开棺雇佣人员饭费、录相等15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甲、范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常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