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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被上诉人谢××,第三人王××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魏××,住××。

委托代理人魏××,住址同上,系魏××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系魏××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谢××,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住××。

委托代理人杨××,在××大队工作。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谢××,第三人王××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魏××于2008年5月30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2、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按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舞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舞民监字第X号对财产部分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魏××、郭××,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谢××于2004年2月14日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5月14日双方经法律工作者何××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谢××离婚。二、婚生子谢雨欣由被告谢××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魏××在不影响谢雨欣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探视谢雨欣,被告谢××应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豫x时风牌三轮车归谢××所有,豫L—××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归魏××所有,车辆过户费用由谢××负担。四、原告魏××的婚前个人财产金城125型摩托车一辆,长虹牌20寸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力牌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柜子四组、梳妆台一个)、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被子九条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双方欠魏××的8000元欠款、欠魏××的x元欠款由谢××偿还。六、被告谢××给付原告魏××补偿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原告魏××与被告谢××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谢××于2008年5月25日在原告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魏××所有的豫L—××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王××。2008年5月30日,原告魏××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与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人左某某、樊某某证言各一份,原审原告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再审认为:第三人王××与谢××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并且第三人王××已向谢××支付了合理价款,车辆也已经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魏××与谢××虽然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但财产未实际交付,谢××在协议中已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归魏××所有,但又违背约定,将该财产转卖他人系违约行为,应当向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在未查明谢××将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卖给他人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却将该车判归魏××所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豫L—××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归魏××所有”的内容。三、夫妻共同财产豫x时风牌三轮车归原审被告谢××所有,谢××赔偿原审原告魏××财产损失x元。

上诉人魏××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人王××向谢××支付合理价款,车辆已经交付使用,符合善意取得是错误的。依照《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取得应当适用登记对抗。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本案第三人未经登记就不能对抗机动车辆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的第三人明知受让的机动车辆手续不齐,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价款,而且第三人和谢××交易地点也不是在国家规定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三人至今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第三人受让L—××长安之星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豫L—××车给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按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作为该车辆的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车,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车,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2008)舞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法律规定车辆以交付起发生法律效力,不是采取登记生效的案件,该车自2008年5月25日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使该车是上诉人与谢××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仍具有所有权。双方买卖自愿,x元价格适当,一次性支付价款,车辆是动产,交付即生效。虽然上诉人与谢××签订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致使谢××把车转卖他人,属违约行为,谢××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与谢××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王××依照协议的约定已支付x元价款,谢××也依约将豫L—××的车辆交付给王××,王××实际持有并使用,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魏敏智与谢××离婚时,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双方共同所有的豫L—××面包车作出处分,但谢××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未与魏敏智交付车辆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王××,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车辆的所有,符合善意取得。谢××由此应承担赔偿魏××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故,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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