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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郏县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郏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庙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1日晚9时许,白庙中学学生宋梦雨在该校寝室洗手间内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致宋梦雨颅脑损伤,当晚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宋梦雨的伤情为,脑cT: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骨骨折。在郏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7元。期间,曾到解放军第152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19元。于2009年7月20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79元。2009年8月9日出院,现在家用药治疗。共花医疗费x.49元。白庙中学、财险郏县支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白庙中学在册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白庙中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第18条规定:“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宋梦雨之父宋军营系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人,月工资1800元,宋梦雨伤后一直由宋军营护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审庭审中,财险郏县支公司对白庙中学所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另提交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两份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但内容有所不同。财险郏县支公司提交的条款有以下内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原审认为,白庙中学的学生宋梦雨在该校寝室洗手间内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致宋梦雨颅脑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乘以60天),营养费为600元(60天乘以10元),监护人误工费为3600元(每月1800元乘以60天),护理费为3600元(参照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因白庙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现白庙中学学生宋梦雨的损失数额x.49元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白庙中学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市内交通费每天按20元应为12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庭审后财险郏县支公司另提交的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按白庙中学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进行审理。关于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的“在原告未对受害方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应驳回白庙中学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之规定,白庙中学具有诉权,有权向财险郏县支公司要求赔偿;关于庭审中财险郏县支公司认为白庙中学请求的监护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属重复计算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之规定,该两项费用均属赔偿项目,不属重复计算;关于财险郏县支公司提出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问题,因宋梦雨属颅脑损伤,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且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部分交通费应为其转院治疗实际支出费用;关于庭审中财险郏县支公司提出的对白庙中学所提交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的要求,但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和缴纳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赔偿白庙中学各项损失x.49元,对于白庙中学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郏县X乡中心学校应承担宋梦雨的各项费用,共计x.49元;二、驳回郏县X乡中心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郏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1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683元。

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2009年6月11日晚,白庙中学学生宋梦雨在该校寝室洗手间内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49元,金额过高,并且,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已报销7722元,故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白庙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宋梦雨的医疗费数额是认可的。原审判决对宋梦雨医疗费中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属于免赔的范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梦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7722元医疗费,是宋梦雨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享有的合同权益,该项权益的享有并不排除其依据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向白庙中学主张侵权赔偿。换而言之,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宋梦雨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其参保发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就抵销侵权人的责任,即白庙中学仍然承担向宋梦雨赔偿医疗费的责任。白庙中学承担责任后,当然依据其与财险郏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享有向财险郏县支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同时,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学生遭受损害已报销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其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扣减掉宋梦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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