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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借款人徐某甲涉嫌刑事案件,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徐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在我社下设的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14.3175‰,于2008年11月18日到期,徐某乙、张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徐某甲拒不按约归还,徐某乙、张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某乙、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徐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60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某乙、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徐某甲,保证人为徐某乙、张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徐某乙、张某某为徐某甲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3月18日徐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徐某甲,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徐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清利息248.17元,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9日清利息1164.49元,利息清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28日清利息572.70元,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26日清利息591.79元,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徐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4.3175‰。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徐某甲尚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60元。

3、原告陈述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x.60元徐某甲未还,徐某乙、张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乙、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徐某甲,保证人为徐某乙、张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

x元支付给了徐某甲。徐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清利息248.17元,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9日清利息1164.49元,利息清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28日清利息572.70元,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26日清利息591.79元,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徐某乙、张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x.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某乙、张某某对徐某甲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60元,以及2010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甲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了裁定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六角(息自2008年8月1日计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2010年7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四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之间互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徐某乙、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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