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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叶县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福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8时10分许,井卿堂(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豫K-x号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鲁路交叉口处(叶县北水闸)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由李某欣驾驶的无牌照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欣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卿堂因转弯车辆没让行直行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欣因无证行车及未戴安全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K-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为豫K-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900元。受害人李某欣,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权利人为其母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义务人1人。

本案事发现场为交通十字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指示灯,车流、人流多。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K-x号货车与李某欣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有损的后果,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与被告王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0]第11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王某某应对其雇佣驾驶员的违法行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员驾驶大货车通过人车流量大的路段,在有交通信号指示的情况下,违法行车,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成因,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欣应承担1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四原告因李某欣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2900元;2、丧葬费x.5元;3、死亡赔偿金x.2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x.95元(李某甲需李某欣赡养,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5年);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6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9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9元。李某欣系家中主要劳动力,且其受害属于侵权损害的最重结果,另外也考虑事发原因及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总计x.59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分期付款的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在案前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无法引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欣死亡的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超高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四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7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两辆机动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审让我单位承担90%的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加重了我们的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和司法实践,双方应当按3/7划分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四人辩称,原审按1/9划分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适,王某福已先行给付的5.2万元,二审应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福辩称,李某甲等四人在本案受到的侵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所投的保险是不计免赔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李某甲等四人收到了由王某福支付经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转交的赔偿款4.65万元,其中经叶县法院支付3.5万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1.15万元。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K-x号货车与李某欣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有损的后果,王某某应对其雇佣驾驶员的违法行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0]第11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井卿堂因转弯车辆没让行直行车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驾驶员井卿堂的雇主,应对李某甲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是在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通过人车流量大的十字路口疏于观察,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等因素,让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保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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