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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老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7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共羁押5个月零18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亚峰、崔小杰、田亚林、田扬扬(均已判处刑罚)等人来到西万镇X村福来网吧内,无故将兰某打伤。经鉴定,兰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同案犯王亚峰、崔小杰、田亚林、田扬扬的亲属与被害人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性次赔偿被害人兰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王亚峰、崔小杰、田亚林、田扬扬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宋XX、董XX、田XX、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物证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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