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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苏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以给汝州市X镇居民蒲X江之女蒲X佩及苏X峰安排到平顶山畜牧系统工作为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蒲X江现金11万余元,苏X峰1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蒲X江、苏X峰的陈述,证人刘X忠、宋X辉、陈X宾、乔X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骗被害人蒲X江、苏X峰上述款项分别给二人出具有欠条的意见,经查,该欠条是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多次诈骗两名被害人之后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而出具的,这一情节不影响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及诈骗犯罪的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本起诈骗案的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陈国强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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