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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在沁阳市X镇X村东头买某虎(买某某父亲)家门口,拜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买某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拜某某持刀将买某虎砍伤,被告人买某某见状,遂从家中拿一把刀(宰牛刀)追至买某虎家东门南边的十字路口将拜某某的头部砍伤。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拜某某赔偿买某虎各项经济损失x元。放弃要求被告人买某某的赔偿。并对被告人买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买XX、买XX、毕XX、姚XX、徐XX、买XX、将XX、王XX、买XX、赵X、姚XX、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协议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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