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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拘留案

时间:2002-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范法行初字第14号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范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棉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濮阳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濮阳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

原告路某某不服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2000年4月12日作出的霍公刑字(2000)X号拘留证,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元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某省霍州市X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于2000年4月12日签发了霍公刑字(2000)X号拘留证。2000年8月4日路某某在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十余小时。

原告路某某诉称,路某某是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棉厂职工,1996年至1998年任业务员,从事与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公司焦化厂的焦碳购销业务,经济往来中先付款后提货,焦化厂始终占压棉厂资金发货,最多时达一百二十余万元,未发生过任何纠纷。2000年3月份,焦化厂来棉厂对帐,发现其帐目混乱、有重复下帐行为。2000年4月份,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根本不存在的罪名即涉嫌合同诈骗对路某某签发了(2000)霍公刑字X号拘留证,且未向路某某宣布送达。2000年8月4日,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协助山某省霍州市X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近一天,未给路某某任何手续。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规定精神,其行为属滥用职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其霍公刑字(2000)X号拘留证,确认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棉厂出具的证明;2、河南省范县X镇派出所证明;3、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影照片两张,焦化厂出具的欠款条、结算汇总清单、结算表、帐目记录、收款条,对帐证明;4、霍州市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所长杜宗记的证明、山东省莘县X乡政府干部张学会的证明及路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照片五张。

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限其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仍未举出任何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以函的形式提出,其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且未执行。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棉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路某某是棉厂职工,从1996年至1998年任该厂业务员。(二)河南省范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路某某系范县常住人口,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范县(三)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合影照片两张,焦化厂出具的欠款条、结算汇总清单、结算表、帐目记录、收款条,对帐证明,主要证明路某某任业务员期间与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公司焦化厂有焦碳购销业务往来。(四)拘留证复印件、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所长杜宗记的证明、山东省莘县X乡政府干部张学会的证明及路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照片五张,主要证明路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是事实,且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是协助山某省霍州市X路某某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该拘留证没有向路某某宣布送达。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路某某系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棉厂职工,经常居住地是河南省范县X街燃料公司家属院。1995年至1997年任棉厂业务员期间,与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公司焦化厂有焦碳购销业务。2000年4月山某省霍州市X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签发了(2000)霍公刑字第X号拘留证,2000年8月4日由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协助,对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十余小时。原告路某某认为,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系滥用职权行为,且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主体不当。本院在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行为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了此案,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限其在一定时间内举证,被告仍未举证,只以函的形式提出其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不受行政诉讼监督。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协助山某省霍州市X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的行为,被告未执行的抗辩不成立。由于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两种职能所采取的措施基本相同,起诉受理阶段,在被告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还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以其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不应受行政诉讼监督为由进行抗辩亦无不当,但是,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应当举证。而本案中的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既不应诉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行为没有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是刑事强制措施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应确认其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公安机关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属滥用职权,因无经济合同等主要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因霍公刑字(2000)第X号拘留证是刑事拘留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拘留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对原告路某某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二、被告山某省霍州市公安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路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霍州市公安局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臣

审判员张秀丽

审判员曹秀增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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