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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地所地:沁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不慎从1米高处摔下,右小腿疼痛难忍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医院医生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安排住院治疗。次日医生对原告采取右下肢长腿石膏夹外固定方法治疗,同时辅以活血、消肿、接骨药物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一直感到小腿及脚踝部疼痛难忍,并多次向医生反映不适情况以及接受X线片检查,被告主治医生表示断骨愈合较好,疼痛是正常现象,以后坚持锻炼就好了。住院12天后原告于12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仍感胫骨下部及脚踝部疼痛难忍,尤以脚踝部疼痛厉害,度日如年。12月8日原告妻子返院向主治医生反映情况,医生开了三天止疼液体给原告治疗。原告用后疼痛并未缓解,又于12月12日返院复查,主治医生查后表示,石膏松松就没事了。之后原疼痛仍没得到控制,又向被告医生诊询,被告知再等两周,拆了上面石膏盖就好了。原告疼的精神不振,不吃不喝,产生轻生念头。在这种情况下,12月26日原告由家人陪同带着被告所拍的X线片到洛阳正骨医院求治,通过查看被告所拍X线片,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某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远端骨折块向上移位,胫骨前结节块骨折块向下移动,胫骨远端关节面不平。断定原告骨头几处没接到位,并表示必须手术治疗,否则会导致肌肉坏死,日后不能下地走路,严重会导致截肢。经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术后一周,原告疼痛消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92元。综上,可以看到被告对原告的整个治疗及护理过程存在以下过错:1、诊断失误,将胫骨、踝骨多处骨折误诊为胫骨一处骨折;2、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不适反映麻痹大意未作详细诊察处理,导致原告伤情治疗延误,受到精神、肉体和财产损失;3、诊治方法不到位。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元。其中:医疗费x.7元,误工费1122.4元,护理费1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辩称,第一,我院医务人员对原告诊断为右胫骨x骨折,诊断明确,治疗方案正确。至于原告在外院治疗属于外固定后的手术治疗,即原告在晚期有明显症状后所采取的手术治疗,不能因此认为我院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过错。当然,为进一步明确是非,确认因果关系,我院已申请委托鉴定。第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为原告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0页;2、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1页;3、沁阳市人民医院X光片6张;4、洛阳正骨医院X光片6张。证据1和3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存在医疗关系;证据2、4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6、2009年12月5日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证据5、6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7、2010年1月8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份;8、2010年1月8日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份,证据7、8证明被告存在过错;9、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2898.78元)、门诊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沁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10、洛阳正骨医院药费单据7张,其中住院收据1张(x.66元)及门诊收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医疗费支出共计x.92元;11、交通费单据33张计款500元,因有的车没有票据,事后又补了些车票,请法院酌情考虑;12、原告及其爱人关有花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元计算46天(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8日)计561.2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21页,证明被告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2、委托鉴定申请,为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责任等申请鉴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申请对该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大小等进行技术鉴定,原告认为不需要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不再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时,X线诊断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临床诊断右胫骨x骨折,院方给予长腿石膏夹外固定的保守治疗,符合一般临床治疗原则,但根据目前对x骨折的认识,并非最佳处理措施,应认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2、认为李某某目前右足底无感觉,行走时脚踝疼应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沁阳市人民医院存在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该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30%,供参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为被告为原告诊断的病情为右胫骨x骨折,被告不存在过错,至于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诊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被告已申请鉴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出院证上显示是“好转”,但该院病历上是治愈,出院证显示住院14天,病历显示13天;对证据9,医疗费应扣除被告为原告石膏外固定之前的费用,因为之前的费用是原告应当支出的正当医疗费用,对洛阳出院后的医药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处方印证,放射费两次,应附相应的报告单,应扣除一次费用;交通费500元的票据都是连号,原告也陈某是补的,应提供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同意按一人计算,但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应等同于护理费的计算,如原告定残,原告可以以后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的病历与我们复印的病历不一致,被告的病历第4、5、6页我们未复印;对证据2鉴定申请,因为归纳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不需要进医疗事故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分析是被告未采取合理处置方法,就应当负全责,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的病情有多种处理方法,原告自身没有疾病,骨折不应造成足底无感觉;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鉴定中称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参与度20%~30%有异议,该鉴定应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相关资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且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但证据2、4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是该出院证上显示的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出院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是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部分医疗费用,其主张的原告在2009年11月24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前所支付的90元放射费属于原告为检查自身疾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当负担,被告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对此异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1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自称是事后补的票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并经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不慎摔伤,右小腿疼痛难忍到被告处治疗,经拍摄X光片,原告支出放射费90元,被告医院门诊诊断原告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后,当天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x骨折,第二天行石膏外固定,并活血、接骨药物应用,至2009年12月5日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898.78元,由原告妻子护理。2009年12月26日原告以坠伤右踝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某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接骨术,2010年1月8日,经治好转,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该院住院1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x.66元,由原告妻子护理。2010年1月8日、1月29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支出诊察费、治疗费各5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挂号费0.5元,其他费用4元;2010年1月25日、2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共计支出放射费200元、药费397.76元。原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关有花均为农业户口。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时,X线诊断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临床诊断右胫骨x骨折,院方给予长腿石膏夹外固定的保守治疗,符合一般临床治疗原则,但根据目前对x骨折的认识,并非最佳处理措施,应认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2、认为李某某目前右足底无感觉,行走时脚踝疼应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沁阳市人民医院存在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该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30%,供参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所采取的长腿石膏夹外固定的保守治疗措施并非最佳处理措施,应认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李某某目前右足底无感觉,行走时脚踝疼应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沁阳市人民医院存在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该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考虑,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5%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75%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原告支出医疗费x.7元,其中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支付的90元放射费是为原告检查原发病支出的,被告不应当赔偿;2、误工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24天,即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24天=31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住院开始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6元(计算标准和方法同误工费),原告要求护理费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住院开始计算至2010年1月8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24天计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11天按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计220元,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13天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390元;6、交通费因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原告去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及复查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斟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7元的25%即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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