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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之子吕某军系三级残疾精神病人,李某乙系吕某军的妻子,为一级言语障碍残疾人并且一腿缺失,吕XX、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能力。2001年8月23日,李某乙生育女儿吕XX,由于吕某军和李某乙均系严重残疾人,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更没有任何能力抚养吕XX,故吕XX自出生起由二原告抚养。2006年7月,吕某军被他人诱骗外出至今四年没有音讯,但李某乙、吕XX仍有二原告照顾,一家人其乐融融。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某突然来到原告家里,以将李某乙、吕某乐接走住几天为借口将二人带走,后二原告多次带礼物接二人回家,张某某都以走亲戚为借口不让见,直到公安机关介入,才知道张某某将吕某乐拐骗到南阳市新野县,公安机关解救后,吕某乐仍居住张某某家,不让二原告抚养孙女,因李某乙系严重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吕XX,而作为外祖母的张某某更将吕XX拐骗至南阳市,吕XX随其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再者自吕XX出生后便一直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从小养大,祖孙已建立深厚的感情,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吕XX交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残疾人证为无效证件,不能证明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乙是吕XX的母亲,是吕XX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享有监护权,有能力抚养吕XX,张某某作为吕XX的外祖母,与二原告一样,均为吕XX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要求对吕XX行使监护权,二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之子吕某军(自2006年7月下落不明)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吕某某、李某甲、吕某军、李某乙、吕XX系杜曲镇X村民,张某某系石桥乡X村民。2001年8月23日,李某乙生育女儿吕XX,吕XX自出生起有二原告抚养,直至吕XX被张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带走。二原告因二被告不让见孙女吕XX,以拐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新野县将吕XX找回,吕XX回来后随二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吕XX的监护权发生纠纷,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吕XX交由二原告抚养。二原告主张吕某军、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份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证明吕某军的监护人为吕某某、李某乙的监护人为李某甲。二原告主张在吕某军、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孙女吕XX因一直有自己抚养,应有自己对吕XX行使监护权,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是吕XX的外祖母,与二原告一样,均为吕XX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要求对吕XX行使监护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吕XX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父亲吕某军、母亲李某乙,但二原告吕某某、李某甲主张吕某军、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份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证明吕某军的监护人为吕某某、李某乙的监护人为李某甲,该两份残疾人证系国家相关机关颁发,为合法有效证件,在没有被撤销之前,足以证明吕某军、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能力,对吕XX无法行使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吕某乐的父母吕某军、李某乙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吕XX的祖父母吕某某、李某甲、外祖母张某某均有担任其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现吕XX的祖父母吕某某、李某甲、外祖母张某某均主张担任其监护人,双方对担任吕XX的监护人发生争议,因吕XX系杜曲镇X村民,应有吕XX住所地的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吕XX的祖父母吕某某、李某甲、外祖母张某某对担任吕某乐的监护人有争议,二原告吕某某、李某甲应当申请吕XX住所地的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未经指定而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二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交纳100元、缓交200元),已交纳100退回原告吕某某、李某甲;缓交20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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