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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又名司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29日和5月4日夜,被告人司某甲伙同他人分别在夏邑县X乡X村东和李集镇X村西的两个电讯移动基站盗窃两次,盗窃蓄电瓶累计48块,价值为x元。

2008年8月6日上午,夏邑县X镇X村女青年段xx乘坐豫x号宇通长途客车返家途中,与售票员发生口角。段xx将此事告知了男友李xx。李xx纠集被告人司某甲、王某等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行驶到李集镇段古同转盘的豫x号宇通长途客车的车玻璃等部件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x元。案发后,李xx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司某甲、王某从轻处罚,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甲供述。2008年8月6日下午,李xx给我打电话说段xx在客车上挨打了,让我帮助打架。到了夜里李二x又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段古同。我到时看见王某、李xx等人正砸车。我拾起一块砖头把客车的转向灯砸了,还打了客车上的一个男的。

2008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对司某甲讯问时,司某甲主动供述了参与偷电瓶的犯罪事实: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吉普车拉着李项、老某、司某乙等人,还有两、三个人骑摩托车去的,是司某乙领的路。夜里12点左右,我们到李集镇徐集正南的一个手机基站那里偷了24块电瓶。过了几天,王某科、王某兵、李超和我,我们四人在夜里12点左右到李集镇李油坊基站,是王某科、王某兵用撬棍、大剪弄开门,我在外边放风,偷了24块电瓶。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8月6日晚上,李xx给我打两次电话,说他女朋友被人打了,让我帮忙截车给他女朋友出气。后来,我们十多人到了段古同,李xx把人分成路南、路X组,我在路X组。那辆客车到后停在转盘处,李xx的女朋友从车上下来后,我们就围住车乱砸,我拾了一块砖头把一块玻璃砸烂了,又照车牌上跺了一脚。

3、证人曹xx、张xx、刘一x、李三x、王xx、刘二x、张二x、刘三x的证言,证明段xx在乘车过程中与售票员发生口角,客车于2008年8月7日凌晨行驶至李集镇段古同时被砸坏的事实经过。

4、证人吕x、王x的证言,证明桑固乡大司某和李集镇李油坊两个移动基站的机房电瓶48块,于2008年4月28日夜和5月4日凌晨被盗窃的有关情况。

5、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关于对被砸豫x号宇通客车损坏部分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客车损坏价值x元。

6、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基站48块蓄电池价格为x元。

7、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10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以同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司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参与盗窃基站电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所犯毁坏财物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司某甲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过重;原判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也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还查明:在原审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司某甲等人对王xx等人实施了殴打。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同一审采信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司某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关于司某甲在盗窃犯罪中是否为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由于多数同案犯尚未被抓获,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2、关于原审对司某甲犯盗窃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司某甲在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即主动供述了司某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由于司某甲的自首行为,使一系列盗窃案件得以侦破。原判虽对司某甲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从轻或减轻。在二审期间,司某甲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也说明了司某甲认罪、悔罪。因此,上诉人司某甲称原判对其犯盗窃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审对司某甲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司某甲、王某等人因琐事即对行驶中的客车进行毁坏,并对司某等人实施殴打,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对司某甲、王某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予以纠正。在该起犯罪中,虽然司某甲受纠集才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已得到超额赔偿,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是,司某甲、王某等人持械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砸毁损交通车辆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故上诉人称原审对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司某甲、王某打砸正在行使的汽车,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应予纠正。对司某甲犯盗窃罪量刑偏重,司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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