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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A与被告张某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系被告张某B之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某D,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系被告张某B之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A与被告张某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被告张某B的委托代理人张某C、张某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经株醴线往醴陵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行驶至醴株公路醴陵市X镇株山嘴油田村路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的盘式拖拉机货厢右后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驶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4元,被告仅支付3100元。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半年,取内固定手术需医疗费用3000元。2008年9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18元、护理费205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902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6张及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x.4元。

2、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400元。

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张某B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4、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构成10级伤残、需全休半年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

5、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全休半年。

6、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湘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醴陵仙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7月醴陵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被告就原告受伤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

被告辩称,2008年9月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农用盘式拖拉机帮本村村民凌飞移家运杉木,拖至本村X组朱惠金木料加工厂加工木料,货卸完后,被告将拖拉机开至公路的对面黄某红家掉头停放时,由凌飞移在现场观察周围,注意来往车辆,被告将拖拉机掉头停放等待木料加工完后运回,当被告在倒车时,凌飞移发现从株洲方向开来了一辆摩托车,速度较快,且发现驾驶人一手开车,一手翻看手中手机,被告发现后,随即将拖拉机停下,后来该摩托车自己失控撞至被告车厢后右角处倒地受伤。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负主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凌飞移的证明材料;朱瑞金、黄某乙等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停在黄某红家,车的后轮还未上路面,原告一手驾车,一手翻看手机,自己失控撞至拖拉机的车厢后右角处倒地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经醴株线由株洲驶往醴陵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行驶至醴株公路醴陵市X镇株山嘴油田村路段时,与其右侧小路倒车驶入醴株公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的货厢右后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驶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共计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支付医疗费用x.22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转入醴陵市仙霞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1、张某碆∥萌刀莩患な葜患词补鼗⒐嶙遣堑募刀诔乖档虢廊返甭矗煳鞑得蟪楹銮矗肺H脖牵焓稍顺麓适墓鞯蛟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说醢靥诠坝夜约刀党惺切堑萍戎6刀补鼗还ń芡砉坷挪敲堑蠹剑煞峡郎返新恍J小瓷俏堑募刀璩僖绷鲜郎返新恍氖Φ庇〉萌俚绷ㄊ型菩づV薄汀诤攀蹙谔坏钜乜诠坝荨患刀Γ庇赖ㄒ》萌刀莩患なV薄汀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跏靥诠坝刀钩档背Γ庇斓鞑得蟪楹銮罚先踩笕购档3弧貌诘诽缆诘⒖弧娼凡诼⒖ァ械沸⒙拧呵⒘薄浼⑼浮露蚱呋碚浪械怪档怀保啊都虾∧凳┦词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臁ò贩凇攀蹙靥诠坝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的作用;2、张某A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一手驾车,一手翻看手机,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0月17日原告从醴陵市仙霞卫生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47元。2008年12月24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A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半年;后期需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做上述鉴定,已支付鉴定费4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00元。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盘式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此遭受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

一、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X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和过程,存在差错,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要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因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者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各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需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3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且必须实施,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其计算误工日期有误,住院日期只有39天,而不是49天,且误工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故误工日期只有105天(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期限只有39天,而不是49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医疗费用x.22元,但原告在起诉中仅要求被告赔偿x.4元,视为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补助,而不是按每天15元计算。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4元、误工费4410元(105天×42元/天)、护理费1638元(39天×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元,合计x.4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所有的盘式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所有机动车车辆必须参加的强制保险,对于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故本案首先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核定的损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以上合计x元。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4元,剩下7930.4元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按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551.2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3100元给原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51.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B在其所有的盘式拖拉机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A的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B赔偿原告张某A的损失7930.4元(x.4元-x元)的70%计5551.28元,扣减被告张某B已赔偿3100元,还应赔偿2451.28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28元,限被告张某B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张某A负担50元,被告张某B负担36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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