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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王某某、新乡市紫金药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某、新乡市紫金药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新乡市享泰药业集团、王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新乡市享泰药业集团欠原告的4750元债务由王某某归还。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归还期从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4750元。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12月25日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欠款事实。

2、(2003)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债务转让自愿、合法、有效。

3、2003年12月25日收据两张。

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新乡市享泰药业集团及被告王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新乡市享泰药业集团)欠乙方(芦某)4750元;二、经甲、乙、丙(王某某)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上述欠乙方的债务转移给丙方;三、丙方接受上述债务后,应在四年内按2:2:3:3的比例分期偿还乙方,还款日期从二OO四年十月三十日——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同日,三方在获嘉县公证处进行了债务转让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卢某交来原亨泰欠押金、工资、集资款共4750元”,并盖有“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乡市享泰药业集团及被告王某某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三方又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及转让协议的丙方均为被告王某某个人,此债务主体应视为是被告王某某,应由王某某个人归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此债务,并提供两份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此收据只证明此笔债务由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代管,不能证明此债务由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欠款475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的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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