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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本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X市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与张某某共同委托)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辉县市顺富农化厂业主。本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X市X路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本人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X市X街。

上诉人赵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赵某、张某某、李某某与王某庄、王某平、王某贵签订协议,共同承包了名义业主为王某某,实际经营者为王某庄、王某平、王某贵的辉县市顺富农化厂(下称顺富农化厂)生产化肥。2007年8月20日,张某某、李某某、赵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接原顺富农化厂场地及设备运营,三人均为平等股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任某一方如需退股,必须经全体同意清盘盈亏,并补足亏损后方可退出。2007年秋后种麦之际,任某某购买了张某某、李某某、赵某共同生产的君凯牌小麦专用肥553袋,先后销售给马清海等农户。因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小麦减产,事发后,李某某与任某某订立了赔偿协议,约定每袋化肥即每亩赔偿农户150元,共计x元,该赔偿款暂由经销商任某某兑付给农户,生产厂家分批偿还给任某某,2008年收麦种秋时先付3万元,余款一年内结清,超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2008年5月底至6月初之前,任某某向马清海等农户支付了赔偿款项3万余元。任某某诉讼请求给付赔偿款,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共同合伙经营的顺富农化厂,是君凯牌小麦专用肥的生产者,任某某是销售者。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致农户小麦受损,任某某已赔付农户损失3万余元,其三人拒不履行与任某某达成的协议有悖于法,任某某追偿第一批赔偿款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李某某与任某某所签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该款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任某某诉求利息1300元并未超出2008年6月至1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18.10元的数额,其该项利息诉求应予支持。

因顺富农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而王某某仅为名义业主,并未参与经营,对任某某诉求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不予支持。李某某所辩其不是顺富农化厂的业主,也非合伙人,只是受张某某委托处理善后事宜,且与任某某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等理由,因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顺富农化厂的设备及厂房进行经营,且作为合伙人之一已与任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理应与其他合伙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所辩不同意赔偿任某某损失,涉案化肥系经厂里的技术顾问姚秀亮销售的,姚秀亮也负有责任。因张某某已书面委托李某某处理顺富农化厂的一切事务,李某某也与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而姚秀亮并非合伙人,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赵某所辩其不是合伙人,只是介绍李某某、张某某使用顺富农化厂的厂房及设备,且已于2007年11月退伙,合伙内部有约定谁销售谁负责,其未销售化肥不应承担责任,化肥造成损失一事已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已到位等,因其与张某某、李某某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和设备、厂房的承包协议,其并未举证证明所述退伙和合伙内部的约定等问题,而合伙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其对外不承担责任某依据,同时赵某所辩意见自相矛盾,故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任某某、赵某、李某某要求追加姚秀亮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事,因姚秀亮并非合伙人,也未参与任某某协议赔偿一事,故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某某赔偿金3万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x元,其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赵某共同负担。

赵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实上,涉案化肥系向姚秀亮销售,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化肥关系,农户的损失问题早已经姚秀亮得到解决。原判认定李某某与任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以及任某某已赔付农户3万余元,均欠缺依据。2、涉案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损害结果是否单纯由化肥质量问题而引起,应经过鉴定和科学的评估。原判以XXX等人证言为据予以认定,并确定损失额及赔付问题,是错误的。3、李某某出具的仅是一份证明,并非赔偿协议,而且该证明系李某某个人出具,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同时该份证明不能说明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害结果纯系化肥质量问题引起和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详细情况,该证明的内容还与任某某的主张存在矛盾。4、君凯牌小麦专用化肥系由顺富农化厂生产,原判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姚秀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本人在纠纷发生后曾参与处理,有关问题已得到解决,姚秀亮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上诉请求:1、撤销(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任某某对赵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任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本院审理中,赵某还称其并非合伙人。

被上诉人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但在本院审理中,任某某表示两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正确。王某某表示原审判决正确,其虽为顺富农化厂业主,但涉案君凯牌化肥的生产销售与其无关,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顺富农化厂的《营业执照》一直在王某平处存放。李某某则称其本人系受聘于顺富农化厂,不是合伙人,其出具2008年4月17日证明系职务行为,事后已向张某某进行了汇报;事实上是姚秀亮从顺富农化厂拉走化肥卖给了任某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三人是否合伙承包经营顺富农化厂2、李某某出具2008年4月17日证明的法律性质应如何3、任某某是否已向农户支付赔偿款项4、姚秀亮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5、涉案君凯牌小麦专用化肥是否顺富农化厂生产顺富农化厂的责任某题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除已向原审法院举证外,均无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富农化厂系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由王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配方肥、叶百肥、复混肥、来料加工(经营项目中涉及行政审批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07年8月20日,河南省土壤肥料监测中心曾受顺富农化厂的委托对该厂所产含硫氮肥进行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其中送检样品由李某某经办。原审期间,李某某还曾举证了加盖顺富农化厂印章的该厂针对用户销售顺富牌复合肥和君凯牌小麦专用肥而印制的格式“化肥购销协议”文本一份。涉案君凯牌小麦专用化肥系赵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合伙承包经营顺富农化厂过程中生产,该化肥系经姚秀亮从顺富农化厂拉出后销售给任某某的。

2007年10月31日、11月3日,张某某、李某某、赵某三人先后签名共同出具收据一份,明确“顺富农化厂收到2007年10月31日前张某某筹资共计肆拾万元”。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赵某、李某某对由其经手对外销售的化肥,均分别出具相应的证明手续。2008年4月9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因故暂无法料理厂事,特委托李某某全权处理厂里的一切事务。2008年4月17日,李某某以顺富农化厂经办人的名义向任某某出具书面形式的“证明”一份,其内容即原审判决所述赔偿协议的内容。原审期间,任某某举证马清海、任某印等农户以证明形式出具收到赔偿款计x元的收条,马清海、任某印等农户数名农户出庭作证,说明任某某已向其赔付款项的情况。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三人是否合伙共同承包经营顺富农化厂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三人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三人均为平等股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实际经营中,对张某某提供的40万元资金,三人共同签名以顺富农化厂名义出具收据。该事实也与张某某在原审中所述实际由张某某出资,赵某、李某某负责技术合伙共同经营的情况相一致。均表明其三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并且实际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故赵某上诉所称其不是合伙人以及李某某所辩其仅是受聘于顺富农化厂,不是合伙人,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某某2008年4月17日出具“证明”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受托全权处理顺富农化厂的一切事务情况下,于2008年4月17日向任某某出具“证明”并非个人行为。该“证明”中除记载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以及赔偿款数额外,还记载了作为化肥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顺富农化厂和任某某对该赔偿款项如何支付责任某题的协商结果。只是由于顺富农化厂资金暂时困难,而商定由任某某先行给付各农户,然后再由顺富农化厂分批偿付任某某。虽然客观上被冠以“证明”字样的名称而非协议或合同,也没有任某某的签名,但是该“证明”已交付任某某并由其持有,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其法律属性应是针对化肥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所涉责任某担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赵某、张某某上诉所称李某某出具的仅是一份证明,并非赔偿协议,而且系李某某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任某某是否已向受损农户支付3万余元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期间,任某某已依法举证马清海、任某印等农户以证明形式出具收到赔偿款计x元的收条,马清海、任某印等数名农户也已出庭作证,说明任某某已向其赔付款项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在李某某出具“证明”后,任某某如约向各农户支付了赔偿款3万余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张某某上诉称农户损失问题早已经姚秀亮处理得到解决,原审认定任某某已向受损农户赔付款项欠缺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姚秀亮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化肥实为姚秀亮从顺富农化厂拉出后销售给任某某,再由任某某销售给马清海等农户使用,但是由于姚秀亮并非该化肥的生产者,也不与赵某、张某某、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就化肥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已由任某某与化肥的生产者协商解决,姚秀亮无须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赵某、张某某上诉所称姚秀亮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顺富农化厂也即王某某的责任某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由于顺富农化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某某,而王某某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故赵某、张某某上诉所称应追加顺富农化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审未在判决书中注明顺富农化厂系王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当,应予纠正。至于王某某将顺富农化厂营业执照交由他人使用,其行为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处理。而本案纠纷实际是由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三人合伙生产不合格化肥质量问题所致,王某某虽为顺富农化厂业主,但其本人并没有参与经营,对涉案化肥的生产销售等均不知情,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国家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该法规定,并且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依照该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若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即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任某某作为涉案化肥的销售者,在向受损农户承担赔偿责任某提出的本案诉求,即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三人合伙以顺富农化厂名义生产化肥,作为实际经营者,对于化肥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某经办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的化肥质量问题致农户受损、损失赔偿数额、赔偿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法等问题,均为经协商确定的结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要求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三合伙人承担向任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赵某、张某某各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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