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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公司与李某甲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阳光铭座B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劳务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创劳务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2009年5月28日原告华创劳务公司在起诉后对被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劳务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出国服务费x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欠费凭证,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愿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创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李某甲所签《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甲所欠的债务由李某乙承担的事实依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所欠原告华创劳务公司出国服务费x元属实。李某甲的哥李某锋为该欠款与我协商,由李某锋向我支付该出国服务费x元,并向我打了欠条。因此,李某甲所欠原告华创劳务公司出国服务费x元,并且与原告协商同意后我向原告打了欠该款的欠条,故由我本人向原告偿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华创劳务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李某甲之间达成了《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2008年9月13日欠条,证明李某甲所欠原告的出国手续费由被告李某乙自愿负责偿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华创劳务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华创劳务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经过协商,于2008年7月14日双方达成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将李某甲送至韩国务工,但李某甲下欠原告出国服务费x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乙就债务人李某甲欠原告的出国服务费x元自愿与原告方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内容为今有李某乙欠到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此款系李某甲出国费用)有我本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劳务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所签订的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后,依约为李某甲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送至韩国务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李某甲应按约定支付出国手续费x元。就该笔债务,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并且原告同意,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该协议向原告清偿债务,但李某乙未按协议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李某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偿还x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冯雪松

代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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