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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劳务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司马长欣、李某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阳光铭座B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司马长欣,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劳务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司马长欣、李某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创劳务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原告华创劳务公司在起诉后于2009年5月28日对被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马长欣、李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劳务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出国服务费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费凭证,被告司马长欣、李某对此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此欠款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不愿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司马长欣、李某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创劳务公司对其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周某某所签《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该欠款来源的合法性即被告司马长欣、李某所担保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2)司马长欣、李某为担保人,周某某为被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由担保人司马长欣、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事实。(3)担保人司马长欣提供的本人收入证明,辅助证明司马长欣担保行为的真实性、自愿性。

被告司马长欣、李某均未向本院答辩及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华创劳务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达成了《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所欠出国手续费,与本案由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周某某所欠原告的出国手续费并由被告司马长欣、李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由相关机关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华创劳务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华创劳务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经过协商,于2008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乙方:周某某,一、总则:根据甲方与甲方的合作公司签订的《赴韩国渔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赴韩劳务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仅在韩国从事近海渔业捕捞,甲乙方只有契约关系,没有人事隶属关系,甲乙双方责任只限于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品德、身体状况、技能做必要的考核和审查,并对乙方在甲方南阳分公司进行出国前培训。2.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有关出国工作手续。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以近海渔工身份接受韩方聘用,并同意赴韩国船主会社从事出海捕捞等渔业工作。(四、五、六、七、八略)。九、本合同只限于甲乙方契约关系,如乙方在国外与所在船主会社发生纠纷,持本合同无效,依据乙方和雇主签订的雇佣协议按所在国的法律执行。十、如果甲乙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同意通过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一略)。十二、本合同自甲乙方签字后生效至乙方归国,双方无争议,且双方帐目结清之日终止。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按韩国水协要求和韩国有关规定,具体雇佣合同由乙方和韩方雇主会社签订,该合同在韩国具有法律效力。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五、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十六、本合同签订地为南阳市高新区。甲方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周某某签字并盖手印,且在乙方签字声明上述合同条款由本人与甲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本人对上述条款已做充分了解,自愿和甲方签订。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2008年11月24日周某某尚欠原告出国服务费x元,周某某向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小写x.00),系本人周某某出国手续费。本人及担保人保证一个月内偿还,本人同意境外管理公司从境外工资中扣除或由河南华创公司从本人中银行账户中支取,否则本人及担保人愿以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周某某、担保人司马长欣、李某,并在欠条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但该欠款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劳务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协商签订赴韩国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送至韩国务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手续费用。2008年11月24日,被告周某某就拖欠原告出国相关费用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清。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司马长欣、李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所负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明确,该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虽然二被告提供担保时未就保证部分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司马长欣、李某在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栏中签字,其担保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司马长欣、李某连带清偿原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国手续费x元。

二、被告司马长欣、李某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司马长欣、李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冯雪松

代审判员:常诚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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