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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新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商业银行黄某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新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新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广军,江苏振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商业银行黄某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新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商业银行黄某支行(以下简称黄某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贸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收到天泉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x,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原公司,付款行是黄某支行,出票日期2005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5日。新原公司在汇票背书人栏背书加盖了公章,但未填写日期及被背书人。天泉公司收到汇票是材料厂用于支付货款而取得,材料厂为天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汇票是河南新乡魏某购买材料而支付的。在汇票支付过程中天泉公司及材料厂均未在背书栏签章。新原公司认可该汇票是作为业务提成支付魏某,2005年5月,魏某声称汇票丢失后,新原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向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宣告票据无效。法院经公告后无人申报权利,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除权判决,并再次予以公告。而经贸公司取得汇票后于2005年10月9日办理托收末果,于2005年10月14日到新原公司,新原公司对经贸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汇票上财务专用章加盖模糊,使背书不符合银行要求,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但末告知经贸公司已申请公示催告。2005年10月25日,经贸公司到黄某支行再次托收得知公示催告一事,但已过申报权利期间。2005年11月经茂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纸业公司,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贸公司因买卖合同合法取得票据,为善意持票人,而且取得票据的时间在新原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本应享受票据权利;同时新原公司出具了证明,表明其认可经贸公司接收汇票的事实。而新原公司并非票据丢失人却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在经贸公司要求其出具证明时也未告知已申请之事,致使经贸公司未能及时申报权利,导致票据被宣告无效,无法承兑,新原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其作为票据收款人及背书人对票据持有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经贸公司要求新原公司承担给付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某支行依法律文书不予承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经贸公司提出请求撤销原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有效的请求,因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未及时申报权利,可以在一年内以票据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规定撤销除权判决的程序,表明提起票据纠纷的诉讼并不以撤销原除权判决为前提,当事人应当依照新的票据纠纷案件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省新乡新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510元,保全费200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新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经贸公司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新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贸公司与新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票据的前后与后手关系,该票据不是背书转让,存在票据丢失他人获得后进行交易的可能。新原公司没有支付经贸公司票据款项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新原公司称票据丢失不是事实,且其业务员丢失票据三个月后才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常理。经贸公司是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可能盗用别人或使用别人丢失的票据,根据票据无因性,经贸公司不需要举证证明获得票据的法律基础关系,一审期间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贸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天泉公司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经贸公司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汇票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原公司认可该汇票是作为业务提成支付魏某,魏某又将该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材料厂,因此新原公司并没有丢失汇票,却提起公示催告,导致经贸公司无法承兑,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原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新原公司称其没有支付经贸公司票据款项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新乡新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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