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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亿诚制服有限公司诉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亿诚制服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武汉市江汉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地:扶沟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汉亿诚制服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院,中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泉冰、任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和同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样品向被告供应夏装、冬装工作服及衬衣西服若干套,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原告按照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的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前,严格按照被告确样后加盖公章的样衣,将第一份合同价款x元的服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签字验收单。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服装供需合同。经原告催要第一份合同货款,被告于同年6月14日一次性向原告电汇货款x元,并称待第二份合同货物供齐后,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的全部欠款x元。两份合同本并无关系,被告以履行第二份合同相要挟不履行第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二次合同服装交货后,当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又以西服大小不合身要量体裁衣为由,要求其工人满意后再付款。原告无奈多次调整服装,量体更改后于2007年11月达到工人满意(见工人意见表),被告认为合格后由其工作服业务经办人张某某开出了验收单并由单位主管经理刘文学签字认可,同意先付5万元,余款尽快结清。可后来刘文学又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为由分文未付。原告业务经理黄某其数次前往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又要求原告更改工作服领子和西裤口袋后再付款。被告为赖帐找借口,哪有要求把已穿了长达8个月之久的工作服再改后付款之理。被告对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毫无诚意,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付清下欠工作服货款x元。2、被告承担原告工作人员为追要货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工资损失计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行为系合同欺诈,其非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本是一个注册资金三万元的公司,公司的实际住址地是武汉市江汉区X街X号,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有关业务能力的事项洽谈中,向被告方出具的却是一个公司注册资金为三千万元的营业执照,并称其公司是一个实力非常雄厚的大公司,导致被告方上当受骗才与原告签订了价值18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原告公司本不具备生产服装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应付交差,便委托别人代为加工,并冒用意大利花花公子品牌和注册商标,以至于所提供给被告的服装严重不合格。具体表现为:1、工作服洗后领子外翻;2、西服没有按事先量身的统计尺寸制作,大部分长短、胖瘦不合身无法穿着;3、西裤裤袋露白极为难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1、剩余没有发放的工作服及西服按退货处理。2、已经穿着的工作服及西服原告无条件自费按标准整改合格。另外2008年2月份被告公司派员到武汉市工商局查询得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注册资金三千万元的营业执照上打印的原告公司住址地武汉市江夏区X街X号,建议法院按伪造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要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双倍赔偿反诉人损失十二万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一)2007年4月7日在河南扶沟,原告方持填充式格式合同文本与被告方签订了一式两份供需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供方武汉亿诚制服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冬装纯棉3113#茄克1000套,每套62元、规格按样衣做,无需挂里,金额x元;夏装1000套,每套50元,规格按样衣做,颜色必须同冬装颜色相同,不能超过5%色差,金额x元;本白色衬衣400件,长袖、短袖各一半,每件单价27.2元,规格按样衣做,金额x元,合同价款总计x元。2、质量要求:(1)按部颁服装国标生产。(2)按需方确样的要求制作,a布料要求纯棉3113#;b绣花、印花要求以需方提供图案绣制;c样式要求茄克“a”式。(3)交货地点:周口扶沟。(4)包装标准:塑料袋。(5)结算方式:交货验收合格以汇票形式一次性付清。(6)交货时间:2007年5月10日前。(7)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处理。(8)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协商不成,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9)其它事项: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付供方货款50%,余款一个月后一次付清。防脱水掉色。原告在合同书底部加写了内容:“型号按西腰统计尺寸每人两套,余下的按比例做够1000套。”原告称是按被告当时的要求加写,而被告称是原告单方私自写上的。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上没有加写此内容。合同书上原、被告双方代理经办人黄某其、刘文学分别签了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二)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扶沟又签订了一式两份格式供需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供方武汉亿诚制服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1、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哔叽布西服208套,每套248元,金额x元;本色全棉衬衣短袖205件,每套28元,金额5740元,合同标的总计是x元。2、质量要求:(1)按部颁国标生产。(2)按需方确样的要求制作:a布料要求哔叽布(西服)、衬衣(本色全棉);b绣花或印花要求西服无绣花、衬衣按需方提供图案;c款式要求西服不开叉、衬衣短袖。3、交货地点扶沟。4、包装标准,塑料袋。5、结算方式电汇或现金。6、交货时间衬衣6月底交货,西服2007年8月8日前交货。7、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处理。8、其他事项:短袖货款押在需方厂,西服到后需方验收合格一次付清,西服运费需方支付。2007年4月9日签订合同作废,从此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经办人黄某其、刘文学分别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

原告公司依法登记注册资金为三万元。本院立案庭转交业务庭的材料中有原告公司注册资金三千万元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也没有立案时经办人签名。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不承认本公司曾向本院立案庭提交过注册资金为三千万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曾以该虚假营业执照荒称其公司有雄厚的履约实力,从此骗取了被告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方才与原告方签订了两份标的共计18万元的供需合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不承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出具过所谓的注册资金为三千万元的公司营业执照。签合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是否向被告出示过被告所称的虚假营业执照,本院无法查明。

[二]对合同服装样品的确定、保管问题,以及所供服装具体型号、规格尺寸的确定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衣,待被告认可在成品衣上加盖单位公章后确定为样衣。茄克样衣由被告方加盖公章后交由原告方保存。庭审中原告标准样品已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样衣无异议。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衬衣短袖样衣一件,西服样衣一套。同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西服样衣九套(女式4套,男式5套)由被告保存。庭审中被告称因样衣没有保存无法提交法庭,据此没有提交。针对应供服装每套型号、规格、尺寸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原告公司没有对被告职工逐人进行量体,而是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张力神西服规格数量统计表上载明的男女服装数量,型号进行的服装制作,称被告提交的对职工逐一量体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称原告公司对被告职工逐一进行了量体,而且当时制作了制服统计表即被告提交的证据9,该统计表才是原告制作服装的依据。称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三]合同履行情况:(一)2007年4月30日原告将冬装及夏装工作服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载明:“冬装工作服1048×62=x元,夏装工作服400×27=x元,共计柒万伍仟柒佰柒拾陆元,张某某。”2007年5月15日原告将夏装全棉工作服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书面手续载明:“夏装全棉工作服1004套×50=x元,伍万零二佰元整,张某某。”上述共计应付服装款x元。在双方签订第二份供需合同项目即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电汇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服装款x元。下欠第一份合同服装款x元未付。(二)2007年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到服装的书面手续,一张字据载明:“收到短袖衬衣共计208件,每件28元,共计5824元,金额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整。”另一份载明:“收到西服220套,每套208元,共计x元,伍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2007年12月8日被告方签订合同经手人刘文学在张某某书写的字据上签署了“同意”字样。2007年6月及2007年11月8日原告方分别给被告开具了真丝棉短袖衬衣款5824元及纺毛西服款x元的增殖税普通税务发票各一张,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上述发票背面签署了“同意”字样。但后来被告一直也未将第二份合同的应付服装款x元支付给原告。

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被告共应付给原告各类服装款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现下欠原告服装款共计x元。

[四]原、被告双方对服装质量及修理费用负担问题的争议。原告称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预先确定的样衣标准向被告交付了服装,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收条,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殖税发票。被告以服装质量为借口无理拒付下余货款。原告在向被告追要下欠货款的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1288元的交通费票据51张,540元的餐费票据7张,980元的住宿费证明条一张,以及本公司职工黄某其为催要下欠货款误工费4500元的书面证明一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则称,原告供应的工作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表现在茄克工作服洗后领子外翻,西裤裤袋露白极为难看,要求原告修理。庭审查明,有498件茄克洗后存在衣领翻卷质量问题,24件西裤存在裤袋露白质量问题。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来传真件载明:“工作服洗后领角外翻是属布料问题,要改拆每件需成本费用10元,工作服是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样衣制作的,洗后变化与原告无关,改拆费用应由力神公司负担。西裤裤袋露白亿诚公司同意无偿更改。”庭审中查明西裤裤袋露白每件改拆费用需0.5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工作服及西服全部整改验收合格后再将下余货款一次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导致本诉的发生。

另查明,被告河南力神公司对原审确定的茄克修理费用每件10元,西裤修理费用每件0.5元予以认可,不再申请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从两份合同内容看,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衣服是量体定作,或是由武汉亿诚制服有限公司依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衣服型号制作,并不明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也无法查清。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样品向被告供应了名牌服装,被告方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已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应将货款余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凭样品的进行交易,被告员工在穿着过程中出现领子外翻,裤袋露白等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样衣,原告所交付衣服所用布料与样品布料是否一致,无法查明,致使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但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承认部分服装存在有质量问题,并愿支付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服装穿着过程中发现498件茄克工作服洗后存在领子外翻问题,24件西裤存在裤袋露白问题,对此原告应予修理,兼于服装被告已经穿着,原告应按修理费用数额对被告予以赔偿。双方认可茄克修理费用每件10元,西裤修理费用每件0.5元,两项共需修理费用4992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交通、住宿、餐饮票据,因原告所供服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催收货款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及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证据不足,要求原告双倍赔偿货款1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货款x元。

(二)原告武汉亿诚制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服装修理费4992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款项x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亿诚制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力神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600元;反诉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崔秀真

审判员王俊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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