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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琴诉王景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玉琴诉被告王景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被告王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琴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组,2010年初,我购买木屑在我自己的菜园地搭建香菇棚,种袋料香菇2700袋。紧挨在我菜园地垂直上方约三米高是被告王景超的宅院,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家院墙倒塌。倒到我的袋料棚上,造成我的袋料棚、遮阴网、水泥杆折断,袋料香菇2000余袋被埋及损坏。当天下午,我就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大约用工15个,我念被告是同村乡邻,又是家门兄弟,对被告说由于你的墙倒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院墙倒塌后,根基也处于即将倒塌状态,要求被告及时整理修缮院墙,以免再次垮塌,造成更大的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果不其然,2010年8月23日被告的院墙根基再次倒塌,又将我袋料香菇棚掩埋,我找其理论,被告说是天下雨造成的,又不是他故意推倒的,为此我找村委会调解,村主任让被告将倒塌物清理干净,损失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不同意,反而和村主任吵闹,多次调解无效,现第二次院墙根基倒塌造成我遮阴网31米、水泥杆折断12根、竹竿折断约250斤、成品袋料363袋损坏,总计损失折价2414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景超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X组,相互为邻,同一祖父的兄弟。2009年,原告在其菜地外边搭一香菇棚,2010年又在菜地里边搭一香菇棚,呈东西走向,顺挨我宅院方向搭建,当原告平整地面时将宅院的石坝跟的土挖下一尺左右时,我曾制止并告知原告,宅院石坝下的土不能挖动,且石坝早已严重变形,随时都有倒塌的可能,不能在此搭棚,原告不听劝告,并扬言,我的菜园地,我想咋搭咋搭,一意孤行,并且紧靠石坝,相距不到50公分,加上原告在打拉丝时,将铁丝穿入我的院墙洞后,用木棍卡上,在宅院石坝上,打上木桩,砸进石坝,做拉丝石,遇暴风雨时,拉力强度增大,加之今年天气原因,造成全县性水灾、泥石流、滑坡发生,以至造成我家院墙石坝两次倒塌。原告有损失属实,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大,在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水后,石坝倒塌长度4米左右,直接塌压原告家香菇棚有靠坝一排三格袋七层,经村支书王明玖现场点查,从石坝上头向下,三格七层,每层10袋,共210袋,第三格最上一层10袋还在棚架上,实际塌压200袋,4根水泥柱,4米左右的竹子是15根,其中200袋还有完好的,如何可能造成31米遮阴网、12根水泥杆、250斤竹子、363袋的损失呢又哪来2414元的经济损失呢同时,我家有年迈七十岁的母亲,患精神病的妻子需要照顾,每年的药费数千元,还有一个上四年级的孩子,根本无力赔偿,况且搭棚时我又阻止、劝告过,原告也能够预见其后果,一切后果是原告咎由自取和自然天气造成,与我无关,故拒绝赔偿。

经庭审质证、认质,双方的争方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到底是多少

对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九张;

2.丁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注明:兹有寺山村X组王XX院墙于2010年8月23日倒塌,造成王XX袋料棚和袋料香菇损失一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经司法所于9月16日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特此证明,寺山村委会。

3.王XX证明一份,注明:王XX,42岁,住寺山村X组,因王XX院墙倒塌到王XX(原告丈夫)香菇棚上,王XX找我帮他出土一天,每天60元,被埋(香菇)袋料363袋,证明人:王XX。2010年9月22日,同时王XX本人出土方二天。

4.冯XX证言一份,注明:我叫冯XX,男,59岁,住寺山村X组,因王XX院墙倒塌到王景昌香菇棚上,王XX找到我帮他出土,我干两天,每天60元,拿出袋料363袋,证明人:冯XX。2010年9月22日。

5.王XX、冯XX、陈XX证明:王XX的遮阴网被王XX的后墙塌烂31米,计31斤,每斤10元,合计310元。

6.2010年9月27日赵XX仙证言:注明:我叫赵XX,女,62岁,住丁河镇X村横岭组,我在2010年8月份卖1500袋(袋料),每袋3.2元,证明人赵丰先,2010年9月日日27日。

7.梁XX证明一份,注明:我叫梁XX,住丁河镇X组,我于2010年卖香菇袋8000袋,每袋3.3元,证明人梁XX,2010年9月28日。

8.孟XX证明一份,注明:我叫孟XX,男,49岁,住丁河寺山二组,2010年7—9月份,我做竹竿生意,卖出竹竿几万斤,每斤竹竿0.6元,搭遮阴网竹竿特粗竹竿0.55元/斤,特此证明,2010年9月20日。

9.余XX证明一份,注明:我叫余XX,男,40岁,住寺山村X组,2010年买水泥杆30根,每根13元,证明人余XX,2010年9月26日。

10.石XX证明一份,注明:石XX,女63岁,住寺山村X组,2010年1月份,买水泥杆70根,每根13元,证明人石XX,2010年9月26日。

11.真美婚纱摄影拍照片及洗照片费用15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所证实王XX、冯XX出工情况及每个工60元无异议,但所证被埋香菇袋363袋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遮阴网的边沿本身就是烂的,至于价格10元一斤的有,但5—6元每斤的也有,对证据7、8、9、10所证实的袋料每袋价格及水泥杆、竹竿等价格不清楚。

被告未提任何相关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及当地基本常识,合议庭认为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方不承认被埋香菇袋363袋,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村民,原告在被告住房下面有一片菜园地,被告家宅基地高出菜园地约三米左右,与地相邻是一石坝,也是被告的院墙根基,上面原有一房(系危房),后被告拆掉此房,尚留一堵墙作为院墙。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在该菜园地搭建香菇棚放置袋料香菇。2010年搭建的香菇棚顺被告家石坝而搭距石坝很近。由于今年雨水很大,201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家院墙倒塌,原告种植的袋料香菇部分被淹埋、砸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抢救处理,由于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未予帮忙,原告比较生气;2010年8月23日,被告的石坝再次垮塌,又将原告的袋料淹埋,原告除自己用工清理外,另找两人,用工三天,每天工钱60元,另损毁袋料363袋,遮阴网31斤、水泥杆4根、竹竿15根、袋料每袋3.2元,遮阴网每斤10元,水泥杆每根13元,另外,原告请真美婚纱拍照花费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是邻居,又是近门,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被告在自家院墙第一次发生倒塌后,也已意识到石坝扭曲变形,有垮塌危险,却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危坝下面搭建香菇棚,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特别是第一次院墙倒塌后,原告已应意识到石坝有再次垮塌的危险性,仍在此恢复搭建,对所造成的损害,同样负有过错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各负担50%为宜。原告称损毁水泥杆12根,竹竿约250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水泥杆损坏数量只能按被告自认的4根计算,原告虽然诉称竹竿损坏15根,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竹竿均按斤计算,15根竹竿不知斤数,因此,无法认定损失数量,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景超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袋料损失1161.6元(363袋×3.2元/袋)、遮阴网损失310元(31斤×10元/斤)、水泥杆52元(4根×13元/根)、工作时180元(3人×60元/天)、拍照费用150元,合计1853.1元的50%,即926.5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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