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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等与陶某某等为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系乔XX父亲),男,1940年生。

原告王某乙(系乔XX母亲),女,1949年生。

原告马某某(系乔XX之妻),女,1974年生。

原告乔某丙(系乔XX之子),男,1992年生。

原告乔某丁(系乔XX之女),女,2005年生。

原告乔某丙、乔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戊(系王XX父亲),男,1938年生。

原告杨某某(系王XX妻子),女,1969年生。

原告王某己(系王XX之子),男,1991年生。

原告王某庚(系王XX之女),女,2000年生。

原告王某己、王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生。

以上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壬,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营业部)。

诉讼代表人王某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甲等与被告陶某某等为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城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苗某某、被告解放支公司负责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袁伟、被告任某壬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高某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和平营业部负责人王某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甲等10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7时18分左右,乔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驼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二广高某公路某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在二广高某公路某阳至襄樊方向x+900M处,与前方因为恶劣天气正在排队等候下道的由冯记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挂车车号为冀x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的由鲁守高某驶的车牌号为鲁x(挂车车号为鲁x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占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两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鲁x与其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的由赵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挂车车号为鄂x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与XX忠驾驶的豫x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车驾驶员乔XX、乘坐人王XX死亡,豫x、冀x、鲁x、豫x车辆受损,豫x、冀x、冀x车上所拉货物受损的道路某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某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记成、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守高、张占虎、赵丹、王XX无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某费用,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城东运输公司、任某壬分别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旅费等费用x元;被告解放支公司、高某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以上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原告乔某甲、王某戊、郑某某等诉求合理部分,除交强险赔付外,我作为次要责任某主愿承担15%责任。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辩称,豫x办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总损失在连环事故交强险承担后,我方在次要责任某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关于豫x车辆我公司与由陶某某签定有汽车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事故损失应由陶某某承担。现陶某某未交清车款,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

被告解放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x被保险人是城东运输公司,投有交强业和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主张支付赔偿金,在城东运输公司同意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本案受害人。事故涉及到6部车辆,除受害人车辆外,另外5部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这5部车辆均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方仅起诉本案2部责任某辆,有3份交强险,我公司有1份交强险,我方仅承担三分之一,限额11万元,其余无责任3部车辆投有5份交强险,按无责任某额承担5.5万元,我方应扣除该部分。本案4部车投保商业险与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郑某某车损按交强险最高某额2000元,按这几部车辆均摊,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任某壬辩称,同陶某某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货损8500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折抵。

被告高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冀x挂车交强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解放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和我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和平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无直接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原告方赔偿责任。该案涉及除原告方车外的5辆车,其中3辆车无责任,2辆车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上述5辆车交强险内共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任某壬签署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险我方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某分;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3、以上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10原告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某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第x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分,其中乔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记成、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守高、张占虎、赵丹、王XX无责任。二、1、陶某某、冯记成驾驶证各一份;豫x、冀x、冀x挂行驶证各一份;2、车辆冀x、冀x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行驶证及交强险情况。三、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身份证件;2、东方红派出所证明两份,高某派出所及辛庄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乔XX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区租房居住;3、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忠、乔某丙、乔某丁户口本9页;4、高某派出所及辛庄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乔某忠有兄妹四人;5、乔XX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以上所有证据拟证明乔XX家庭情况及赔偿依据。四、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庚、王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戊、杨某某身份证件;2、新义派出所及梅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王XX虽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区租房居住;3、王XX与杨某某结婚证及王某胜、杨某某、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户口本6页;4、王XX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王XX家庭情况及赔偿依据。五、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某某身份证件;2、挂靠协议书,拟证明豫x挂靠在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为郑某某所有;3、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拟证明豫x估损总值为x元,鲁x及挂车估损总值为9980元;4、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及鲁守高(x号车司机)收条;拟证明郑某某支付施救费x元、评估费2630元、鲁x车损9988元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陶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解放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派出所出具的乔XX及王XX的暂住情况有异议,认为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无领导签名,暂住地是农村还是城镇需核实,且从暂住证发放时间到交通肇事不足一年应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五中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未附鉴定单位资质及鉴定人资格有异议,且施救费过高,同时认为鲁x鉴定结论书及收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任某壬、高某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同解放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1、暂住证是一年一发,交老证发新证,两个死者生前都在市里开车,长期在城区租房居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连续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鉴定机构是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某通警察支队指定的,不附鉴定单位资质及鉴定人资格,责任某在原告;3、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考虑到交强险赔付需要时间,且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支付了鲁x号车损,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施救费原告也认为过高,但少了施救方不同意,原告已实际支付。

被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即x,拟证明豫x估损总值为x元;2、拖运费74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2000元的有关发票和单据。

原告方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既有施救费又有吊车费属重复计算,请法院酌定。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对陶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车证上登记车主是城东运输公司,且陶某某未交清车款,损失应由公司主张。

被告城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城东运输公司与陶某某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豫x登记车主是城东运输公司,现陶某某车款未交清,所有权归城东运输公司,且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某陶某某承担。

被告陶某某对城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实际车主且支付了相关费用,自己有权主张权利。

被告任某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冀x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冀x投保情况;2、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即x号,拟证明冀x货物估损为4290元;3、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310元;4、预付道路某通事故费用凭条,拟证明预付9万元在南阳交警大队。要求法院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相应损失给予折抵。

原告方、高某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被告任某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表示对任某壬损失愿意与自己损失相折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陶某某、城东运输公司、任某壬所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决,且原告方作出了合理解释,对被告认为乔XX及王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及鉴定结论未附鉴定单位资质及鉴定人资格无效的异议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分。2009年3月18日7时18分左右,乔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驼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二广高某公路某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在二广高某公路某阳至襄樊方向x+900M处,与前方因为恶劣天气正在排队等候下道的由冯记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挂车车号为冀x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的由鲁守高某驶的车牌号为鲁x(挂车车号为鲁x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占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两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鲁x与其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的由赵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挂车车号为鄂x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与乔某忠驾驶的豫x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车驾驶员乔XX、乘坐人王XX死亡,豫x、冀x、鲁x、豫x车辆受损,豫x、冀x、冀x车上所拉货物受损的道路某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某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驾驶车辆在高某公路某行驶,没有遵守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在遇有雾的低能度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乔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记成驾驶车辆在高某公路某行驶,在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时,没有依次排队,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冯记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驾驶车辆在高某公路某行驶,在遇有雾的低能度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陶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守高、张占虎、赵丹、王XX无责任。

二、车辆投保及肇事造成车辆损失情况。1、豫x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某某,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冀x登记车主为任某壬,该车在和平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冀x挂登记车主为任某壬,在高某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冯永昊名义投有交强险。3、豫x登记车主为城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陶某某,在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豫x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支付施救费x元、评估鉴定费2630元;鲁x车辆估损总值为9980元;冀x车辆货物损失4290元,支付施救费3900元、评估鉴定费310元;豫x车辆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460元、拖(托)运费7400元、施救费5000元。

三、死者及家庭基本情况。1、乔XX,男,1973年生,生前开车从2006年4月开始一直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租房居住。乔XX有妻马某某,有父乔某甲(1940年生,非家业家庭户口)焦作市金科尔集团退休工人,有母王某乙(1949年生,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兄妹四人;有未成年子乔某丙(1992年生,农业家庭户口)、女乔某丁(2005年生,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2、王XX,男,1968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3月开始一直在焦作市X村X人村豆腐房租房居住。有妻杨某某、有父王某戊(1938年生,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兄妹三人;有未成年子王某己(1991年生,农业家庭户口),女王某庚(2000年生,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

四、2008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及责任某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陶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冯记成驾驶的冀x车辆及冀x挂分别在和平营业部和高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这三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本案受害人乔XX、王XX的家属死亡赔偿金每份x元共计x元,郑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金每份2000元,共计6000元。鲁守高某驶的鲁x车辆及鲁x挂、张占虎驾驶的冀x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每份x元共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每份100元共计300元。赵丹驾驶的鄂x车辆及鄂x挂与乔XX驾驶的豫x车辆未接触,不负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乔XX、王XX的死亡及郑某某的车损是由死者乔XX、被告陶某某和司机冯记成共同造成的,当事人应在各自所负责任某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责任某分,乔某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机冯记成系被告任某壬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任某壬应承担造成乔XX、王XX死亡及郑某某车损各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城东运输公司与陶某某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由承租方承担事故责任,但这种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同时由于城东运输公司对该车享有利益,又是该车辆登记车主,应与陶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一)、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x元/6个月;(2)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乔XX、王XX生前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即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母亲王某乙3044元/年×20年÷4个(子女)=x元,儿子乔某丙17岁计算1年,3044元/年×1年÷2个(父母)=1522元,女儿乔某丁4岁计算14年,3044元/年×14年÷2个(父母)=x元;(4)误工费,处理丧事3人,每人10天共计一个月,4454元/年÷12=371元;(5)死亡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元。(二)、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同上(1)丧葬费x元,(2)死亡补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戊71岁计算9年,3044元/年×9年÷3个(子女)=9132元,儿子王某己17岁,计算1年1522元,女儿王某庚9岁,计算9年3044元/年×9年÷2个(父母)=x元,(4)误工费371元,(5)死亡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元。(三)、郑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豫x估损总值为x元,2、施救费x元,3、评估费2630元,4、垫付鲁x车损9980元,以上合计x元。

三、其它。诉讼中被告陶某某曾提出的反诉,认为自己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x元,要求豫x实际车主郑某某承担其中70%即x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其保险责任某额内与郑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登记车主城东运输公司对此有异议且豫x车辆登记车主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又未参加诉讼,不利于案件处理,其又主动撤回起诉,拟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对任某壬提出的要求折抵损失部分,可在执行阶段由当事人合意决定,本案不予考虑。

四、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某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二、被告陶某某、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任某壬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陶某某、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总损失x元-上述第一项三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鲁x、鲁x挂及冀x车辆无责任某额赔偿三份x元-上述第二项精神抚慰金x元)×20%=x.8元。

四、被告任某壬应赔偿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因乔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六、被告陶某某、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任某壬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元。

七、被告陶某某、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总损失x元-上述第五项三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鲁x、鲁x挂及冀x车辆无责任某额赔偿三份x元-上述第六项精神抚慰金x元)×20%=x.2元。

八、被告任某壬应赔偿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因王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x.2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十、被告陶某某、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总损失x元-上述第九项三保险公司赔偿的6000元-鲁x、鲁x挂及冀x车辆无责任某额赔偿三份300元)×20%=x元。

十一、被告任某壬应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

十二、被告陶某某、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六、七、十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上述各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乔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乔某丙、乔某丁负担848元,原告王某戊、杨某某、王某己、王某庚负担675元,被告陶某某、城东运输公司负担4930元,被告任某壬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聂肖某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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