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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韦XX,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区农业厅X号办公楼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X与被告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和代理审判员陆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勇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韦XX、黄XX,被告联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在被告业务员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南宁联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加盟被告并缴纳一万元加盟费,同时支付一万元的货款,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资金支持并配备人员协助原告开发市场,同时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注册商标和经营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详细了解被告的相关情况后,发现被告没有自己的直营店和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却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x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兽药许可证办证费100元、工商登记费250元、货架及玻璃柜1750元、场地租赁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民公司辩称:原告根据被告没有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而原告援引的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是管理性的规范,不应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是否具有注册商标也不是认定无效的要素,本案不适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特许经营是双方以合同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双方应为独立的主体身份,而原告是被告的分公司,双方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危险的化学品不能由个人进行经营、运输。原告是看上了被告主体上的优势,才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这样才有可能获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本案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没有要求销售被告自己的产品。双方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应适用相关法律。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上是承包关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主要针对的是经营资源,而本案主要约定的是针对产品,因此双方为承包关系。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为达到其目的,恶意捏造合同,给被告的名誉带来了损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邓X的起诉理由和被告联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加盟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基于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邓X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直营店;证据3、《加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加盟协议,加盟费及货款打入郎某某私人账户;证据4、被告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持续经营指导等服务的能力;证据5、产品宣传单,证明被告无注册商标;证据6、被告销售的产品(照片),证明被告无注册商标、被告销售他人的产品;证据7、中宝产品的介绍,证明被告销售他人的产品;证据8、产品目录,证明被告销售他人产品;证据9、加盟店说明书,证明被告违法宣传加盟收益;证据10、收据,证明原告缴纳1万元加盟费;证据11、银行回单,证明原告缴纳1万元加盟费、加盟费打入郎某某的私人账户;证据12、门面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履行加盟合同而租赁房屋;证据13、收据,证明原告因履行加盟合同损失租金1800元;证据14、发票,证明原告因履行加盟合同损失1750元购买货架和玻璃柜的费用;证据15、工商局收据,证明原告因履行加盟合同损失250元工商登记费;证据16、收据,证明因履行加盟合同损失100元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费;证据17、2006年到2008年的财务报告,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亏损;证据18、网上举报材料,证明有群众在网上举报被告骗取加盟商的加盟费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联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证据3是原告伪造的,双方已协议解除加盟协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2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是原告个人名义交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费单位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或签名,不知道原告是交给谁的,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邓X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4-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为同一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10、11可以证明原告交纳1万元加盟费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加盟合同而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无盖章或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8因无法证实网页及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联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主体;证据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据3、兽药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证据1-3证明被告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鸣)、证据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横县)、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隆安)、证据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隆安),证明公司经营体系的一致性;证据8、退出加盟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被告同意退出加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合作协议、证据10兽药经营许可证、证据1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退出加盟,合作协议也已由被告收回。证据12、退款收据,证明被告已退回原告首批货款。证据13、AAA证书,证明被告的社会信誉;证据14、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已经注册商标。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邓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是销售,没有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说明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格,却违法发展加盟商。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胁迫下所签的,申请书也是由被告事前打好的,被告当时说不签就不能退回款项;对证据9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合作协议证明了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格,但却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原告的加盟费;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是成立了分公司的形式经营被告提供的产品,但实际上只是为了经营方便,双方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证据13认可其真实性,但发证机关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内容表示怀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时没有图案注册商标,被告在经营、签订、履行合同时,销售的商品与其商标并不一致。

本院对被告联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4-7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原告辩称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鉴于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确认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被告同意退出加盟。证据9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10—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3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4可以证明系本案涉及的联民心商标的注册证,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约定:一、加盟条件:(1)22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热爱农业事业;(2)具有强烈的创业愿望,与当地各界有广泛的联系并保持良好关系者优先;(3)了解并认可公司的管理和经验;(4)交纳1万元的加盟费,并同时具有1万元以上的货物储备流动资金。二、加盟支持:(1)资金支持:5000元市场启动经费支持(办公场所的文化布置装饰材料、示范产品、广告宣传彩页等);(2)人员支持:配备协助市场开发的运营经理一人全面协助所加盟县市的经验运作;(3)管理支持:统一品牌、商标及模式的管理;(4)运营支持:统一渠道、服务及终端促销。三、加盟利益:(1)享有加盟县市的总收益(详见县市收益预测分析);(2)享有加盟县市的联民心品牌升值的相关利益。四、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其他约定如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见附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该产品批准标准执行;由甲方代办运输,甲方承担运输费;乙方的全部货款到帐后,甲方按约定方式交付货物;交货时,乙方按照产品标准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须在货到当日内书面(电话或者传真)向甲方提出,逾期视同接受已收到的产品;乙方必须在甲方协商确定的区域内推广销售,该区域为武鸣县。五、违约责任:(1)乙方若超出双方协商确定区域销售产品,则需支付区域销售额贰倍的赔偿金;(2)乙方若逾期付款,则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3)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七、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到双方履行完各自的义务终止。原告声明已对被告联民公司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并认可其管理及运营,自愿申请加盟武鸣县联民农业科技三星店并愿意承担由于经营而带来的一切盈亏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武鸣县三星店加盟款与首批进货款各1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兽药等产品用于出售,并向原告提供了所售产品的执行价格表。经查,被告没有两个直营店,亦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之后因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停止加盟店营业,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解除了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原告退回了货物,被告退回全部货款,后原告因加盟协议书效力及加盟费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联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联民公司员工的营销案例等内容。“联民心”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于2008年9月14日登记注册,注册人为郎某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谷(谷类)、籽苗、植物种子、动物食品、牲畜用饼、牲畜饲料、饲料、动物饲料等。“联民心”文字及图形混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注册,注册人为郎某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肥料、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本院认定《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的效力与原告主张的效力不一致,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邓X与被告联民公司订立的《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邓X以被告联民公司没有自己的直营店和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原、被告签订的《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许可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本案中,原、被告在《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加盟店由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包括办公场所的文化布置、装饰材料、示范产品、广告宣传彩页等),配备运营经理协助经营运作,统一品牌、商标及模式管理,统一渠道、服务及终端促销等支持,同时约定原告须交纳加盟费,才具备加盟条件,获得被告的上述支持。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是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其应当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关系,因此该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告认为协议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应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是无效合同。但该条例关于上述“两店一年”的规定,是为了保证特许人在实践经营运作中累积经营资源方面的经验,达到维护特许经营体系健康运转、确保被特许人利益的目的。其意不在以此限制特许人的条件,设置市场准入门槛,因此,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备案的目的在于加强行政管理,违反备案规定也不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加盟店统一商标经营,但注册商标不是唯一的经营资源,条例也并未强制要求特许人必须是注册商标专有使用人,原告以被告不拥有注册商标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商标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县市三星店加盟协议书》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属有效合同。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邓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敏

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屈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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