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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03年2月20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孩子愿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婚后经常酗酒、赌博、吵打等不是事实,但双方性格不和,现已分居属实。同意原告之诉请,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春相识,1994年12月25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林某(曾用名林X),现就读于信阳市六高。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经常吵闹,并于2010年1月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共同财产有一辆红色出租车,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该车是借别人钱购买的,后因无偿还能力将该车出售了,所得款项偿还了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因其身体有病,为看病先后借其朋友杨晓东现金x元、杨帆现金x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2010年2月因在河北省衡水市做小百货生意,其在罗山县龙山信用社贷款10万,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3)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仍无和好的希望,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及子女个人意见等因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关于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当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林某某自2011年元月至林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叶某子女抚养费180元,此款一年一给付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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