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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19日协商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1—4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均作了约定,第5条内容为:“蒋某某补偿蔡某某x元人民币,因现在没有现金,由蒋某某在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第6条内容为“蒋某某于2009年2月份写给蔡某某的x元欠条(包括一切欠条作废)从2009年11月18日止,蒋某某与蔡某某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结清,以此协议为准”。当天,原告写了“今收到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收条给被告,被告写了一张“今欠到蔡某某补偿金x元整,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的欠条给原告。第二天,原、被告到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同2009年11月19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一致,其中第五项仍然约定“蒋某某补偿蔡某某x元人民币,因现在没有现金,由蒋某某在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二人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因而酿成此纠纷。

原判认为,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约定的x元补偿款包括在原告2009年11月19日收条中的x元之中,故此款已给付。但在2009年11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仍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并约定因没有现金,由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同时,原告所写收条中并未注明包括x元补偿款在内,故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依约应在2010年4月20日前给付x元补偿款而逾期未付,被告对此款应予支付并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补偿款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某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x元,包括x元在内,被上诉人接收了此款,写有收条为据,原判判决上诉人再付给被上诉人x元,与事实不符,敬请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1月20日两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均约定了由上诉人蒋某某补偿被上诉人蔡某某x元及付款时间,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明确。2009年11月29日,双方协商离婚时约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到2009年11月28日止,双方因此约定的债权债务明显不包括双方争执的x元;上诉人提出双方争执的x元补偿款包括在2009年11月19日收条中的x元之内,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对上诉人提出已给付的x元包括x元在内,离婚协议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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