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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朱某乙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l959年1月10日。

原审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王某戊,女,汉族,生于l994年10月31日。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王某戊、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女,汉族,生于l972

年4月24日。

上诉人王某甲及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王某甲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原告朱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的父亲王某恒于1999年5月20日在襄城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在襄城县X镇共同生活。王某恒自2005年身体有病后,原告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料。王某恒于2009年1月去逝后,其原工作单位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把1000元丧葬费已支付给王某丙,还应支付亲属的抚恤金x元,报销的医疗费x.9元,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仍在该局存放。王某恒与其前妻先后生育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亮、女儿王某霞。王某亮于2008年5月因车祸死亡,王某亮与其妻朱某庚共生育女儿王某戊、儿子王某己二个子女。经王某丙手共支出丧葬费758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恒去逝后,襄城县企业发展局所支付的抚恤金,王某恒的配偶朱某乙和子女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亮、王某丁作为王某恒的近亲属,均有权参加分配。单位所报销的医疗费用,是王某恒生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视为是王某恒与其妻子本案原告的共同财产,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即x.95元(x.9÷2)为原告个人的财产,另外二分之一属王某恒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朱某乙婚后一直与王某恒共同生活,现已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2917.95元为宜,下余8000元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为王某恒办理丧事共支出7583元,扣除王某恒的原工作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000元后,下余6538元,原、被告作为王某恒的近亲属均有承担的义务,人均应承担l307.6元。由于该费用已由王某丙支出,故其他继承人均应向王某丙支付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因王某恒的三子王某亮先于王某恒死亡,王某亮应继承的部分应由王某亮的女儿王某戊、儿子王某己代位继承。原告关于为王某恒看病欠有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在抚恤金x元的分配中,原告可分得x元,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各分得4000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各分得2000元。在所报销的医疗费用x.90元的分配中,原告可分得x.9元,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各分得2000元,王某戊、王某己各分得l000元。故被告王某丙应得款项为本案继承所得款项与其他继承人应向其支付的垫付款项之和,其他当事人应得的款项为本案继承所分得款项与其应向王某丙支付的垫付款项之差。原告请求被告追还各种证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襄城县企业发展局应支付的抚恤金x元,已报销的医疗费用x.90元,共计x.9元,原告朱某乙分得x.3元,被告王某丙分得x.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丁各分得4692.4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各分得23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朱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各承担l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王某甲诉称:我父王某恒生前有四个之女,三子王某亮因车祸死亡,留有两个子女王某己、王某戊。我父病故后,单位给付20个月工资x元,还留有遗产x.9元。被上诉人朱某乙为争上述财产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朱某乙,将我父生前财产x.9元作为共同财产的一半给付朱某乙,其余作为遗产继承,仅此朱某乙就比我们多分917.95元。而在抚恤金的处理上判给朱某乙x元,判决明显不公,因为抚恤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因此,应按公平的原则分配。原审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朱某乙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可以多分,但判决却对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王某己、王某戊没有体现可以多分的原则。此外,原审判决没有将我们为我父购买墓地的款项扣除,因此,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争执的财产属于遗产性质的仅为上诉人王某甲之父王某恒生前所花医疗费在其病故后报销所得(x.9元),原审对该项财产的分配、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依据以上原则,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朱某乙在王某恒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依赖王某恒的工资收入作为维持生活的基本来源,因此,原审判决在对该项财产的分配上,分割适当,判决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原审被告王某己、王某戊为未成年人,再分配遗产方面应否多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己、王某戊虽为未成年人,但其为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一般只能继承其父应继承的份额,由于其与其母亲朱某庚共同生活,并不依赖于其祖父王某恒的工资收入作为维持生活的基本来源,况且王某己、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在判决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王某甲以王某己、王某戊为未成年人,在遗产分配上应多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等在原审所提供的购买墓地的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以及本案应否将王某甲等为其父购买墓地的所花款项扣除后再对本案争议财产进行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等在原审所提供的襄城县灵霄阁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属陵园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墓地价格幅度标准,该证据与上诉人王某甲等为其父购买墓地的所花费用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等为其父购买墓地的实际花费情况,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各个家庭经济壮况的不同,消费水平也不尽相同,上诉人王某甲等为其父购买墓地花费问题,也应建立在与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合理解决购买墓地实际花费问题。但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王某甲等未就此问题与被上诉人朱某乙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况且,原审就王某丙所垫付1000元丧葬费问题,已判决由各义务承担人合理分摊,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等人为其父购买墓地花费问题属其各自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强加于被上诉人朱某乙。故此,上诉人王某甲等要求将为其父购买墓地的款项扣除后再对本案争议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审判员葛京涛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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