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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无锡市健合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一静(受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健合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锡良(受李某某、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兆海(受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潘某某、无锡市健合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合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静、上诉人健合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良,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兆海到庭参加诉讼。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

潘某某与毛某某原关系较密,毛某某丧偶单身,2007年下半年期间,双方即至健合房产公司处,要求提供相关转让住房的信息。健合房产公司业务员朱某某通过其朋友计某某得知被告李某某欲转让相应房屋的信息后,于同年9月24日,朱某某、潘某某、毛某某与李某某相约并实地看房。当天,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无锡市X村X号X室房屋(面积140.81平方米)转让于潘某某,转让价86万元,中介费8000元由潘某某支付。潘某某当场支付定金1万元并支付4000元中介费,潘某某收取了4000元的中介费票据。次日,潘某某、李某某妻子即被告刘某某与健合房产公司业务员同至银行办理了40万元的划款手续。2007年10月8日,朱某某电话告知潘某某,要求带好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等在9日上午至产监处与出让方一起办理过户手续。9日上午,朱某某、计某某、毛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夫妇至产监处后,先由毛某某与刘某某至银行办理房款余款45万元的划款手续。因毛某某持有潘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及知晓银行卡密码,故成功完成了45万元至刘某某银行卡的划款手续。另在产监处等待的朱某某因未见潘某某到场,即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嗣后,李某某、刘某某与毛某某在产监处另行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毛某某,转让价为66万元,同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毛某某交纳了相应的过户费用x.06元(毛某某仅提供前述数额的票据)并同时支付朱某某中介费4000元,健合房产公司将预开具的4000元中介费票据交付于毛某某。二次票据均载明付款人为潘某某,第一次盖章的付款人联票据由潘某某持有,第二次盖章的付款人联票据由毛某某持有。此后,潘某某以第二次的票据遗失为由,至健合房产公司处收取了不带印章的代收款凭证票据联。

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健合房产公司业务员朱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潘某某、毛某某一起至其公司要房、看房及签约时,从俩人的言谈举止及亲密程度,其误认为夫妻,因约定于10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其于8日打电话给潘某某,要求潘某某带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于明日上午至产监处与出让方一起办理过户手续,潘某某对此表示知晓。次日上午,其与计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夫妇至产监处等候,在毛某某到场后,先由毛某某与刘某某去银行办理余款的划款手续。因未见潘某某到场,其即与潘某某通话联系,告知潘某某必须本人到场办理,而潘某某则告知其因与丈夫尚未离婚,该房屋产权可办理至毛某某名下,此时其方知真情。基此,则由毛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过户至毛某某名下。因其曾办理过毛某某的房产转让手续,知晓毛某某已丧偶。过户后,毛某某支付了第二笔的中介费4000元。”证人计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得知朱某某的房源需求后,即将李某某、刘某某夫妇欲转让房产的信息予以告知。此后,朱某某陪同潘某某、毛某某看房、签订协议及办理过户手续时,其均在场。在10月9日当天,其曾听朱某某说打电话给了潘某某,但潘某某不来了,其原也误判潘某某、毛某某系夫妻,此时方知真相。”李某某、刘某某、健合房产公司、毛某某对前述证言均无异议。潘某某表示如下异议:1、其从未以夫妻名义与毛某某一起看房、签约;2、第二笔4000元中介费非毛某某支付,而由其在10月9日办证后直接支付给了朱某某的,因为二次收费票据均开具了其的姓名;3、其在10月8日接到朱某某的电话后,即按要求将其的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户口本等交给毛某某并告知密码,因其明天有事不能前往办理过户手续,故委托毛某某去产监处办理过户手续。4、在10月9日办证时,其未曾接到朱某某的任何电话通知。毛某某对潘某某的前述陈述发表如下意见:1、在10月8日晚,潘某某告知其办理房产过户时须由夫妻双方同时到场方能办理,因尚未离婚,故要求其去办理过户手续;2、潘某某仅将身份证、银行卡交付及将密码告知于其,但未有结婚证、户口本等其他材料;3、潘某某告知其早与丈夫离婚,此时方知真相。

2007年9月26日,毛某某按朋友毛某某的借款要求,与潘某某同至银行,将其卡上的10万元钱提取后划入潘某某卡上。毛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1、毛某某因买房缺钱欲向其借款10万元,故于9月26日与潘某某一起至银行办理划款手续,该借款在此后已由毛某某一人单独归还。2、潘某某、毛某某二人原关系甚好,但后来产生纠纷了,其曾于2008年初参与过毛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纠纷协调,双方对五里新村的房屋权属、钱款往来进行过结算,潘某某当时表示毛某某尚欠她20余万元;毛某某表示应欠29.5万元,可按30万元计算,但此款需将房屋转让后再予归还。”毛某某对此无异议。潘某某则表示:1、10万元借款在毛某某、毛某某均在场时,已由其给毛某某并归还于毛某某;2、毛某某确于2008年初参与过其与毛某某的纠纷协调,但当时其未表示具体的欠款数额。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潘某某的银行卡收到毛某某划入的x.69元钱款;2007年12月14日,毛某某银行卡仅有101元,当月19日,其银行卡收到钱款x元,21日,其卡上提取了二笔现金,一笔为26万元,一笔为x元。对于前二笔款项,毛某某作如下陈述:1、因潘某某对其棉花巷X号X室的房屋(面积97.27平方米)不合心意,故双方商定另行购房,为筹集房款,其只能出让该房屋,第一买主胡某按协议支付其定金1万元及房款25万元,此款其即于10月8日将25万元划入潘某某卡上。2、在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时,因其妻已亡而涉及其他继承人权益事宜未予办成,后至公证处办理公证归并手续,但该房后未转让于胡某,而于2007年12月15日转让给吴某,转让价70万元,所以在吴某支付其中的x元后,即于21日归还胡某26万元,同时因潘某某向其提出炒股需钱的要求,而将另x元现金中的x元于12月28日给了潘某某,另外因潘某某孩子上学需钱,其又给现金3万元,但未有书面凭证。2007年12月28日,潘某某以现金方式存入银行x元。对毛某某给付其20.5万元现金钱款之事,潘某某予以否认。2009年11月10日,毛某某将五里新村X号X室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款转让于华某夫妇。同日,毛某某以58.2万元的价款又另行购买了一处住房(面积78.91平方米)。

自2008年初起,潘某某、毛某某之间即产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处理。毛某某原居住地棉花巷X号X室的居民组长黄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1、毛某某原系其处居民,因潘某某常至毛某某处而熟悉。2、在2009年9月期间,其夫妇曾二次至五里新村X号X室参与调解双方的纠纷,也均有派出所民警在场。2、双方争吵内容就是因购买五里新村房屋而导致的经济纠纷,当时民警询问了双方纠纷原由,毛某某表示尚欠潘某某29.5万元,潘某某表示约欠35万元未还,在民警要求潘某某明确具体欠款数额时,潘某某则表示尚欠33万元;毛某某则表示可按30万元归还;潘某某听后未吭声即离开了。”潘某某、毛某某对黄某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诉讼中,毛某某提交了一份无锡市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社区曾多次调解过毛某某与潘某某的纠纷,并了解到双方了结包括房屋权属在内的经济纠纷的数额为30万元。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2010年1月5日,潘某某收取毛某某30万元并出具收条。

由于潘某某与毛某某无法就纠纷达成一致,潘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经健合房产公司介绍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及中介费,同时委托毛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李某某、刘某某夫妇与毛某某及健合房产公司一起合谋,却将房屋过户至毛某某名下,毛某某一直对其隐瞒。故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其房款86万元及房屋升值价19万元,对诉讼中已收到毛某某的30万元可予相应扣除。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资料、银行及证券账户往来明细、证人证言、收费票据、收条、社区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谁系五里新村X号X室房屋的买受人,潘某某与毛某某就购买讼争的五里新村X号X室房屋时,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还是由潘某某一人购买;在办理房产权过户时,毛某某系受潘某某授权代办过户还是完成俩人合意,将房产登记为自己名下。潘某某与毛某某之间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经济往来结算数额应为多少,毛某某是否支付了中介费用8000元中的4000元。本案当事人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时,有无相应过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谁系五里新村X号X室房屋买受人的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潘某某购买讼争房屋时,与毛某某进行了充分的计划及商定,此时的关系也较密。从表面上看虽以潘某某名义订购了讼争房屋并由其支付全部房款,但从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来源组成、毛某某出让其原居住房后即居住进讼争房屋的时间与方式、潘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以推诿方式不到场的现象、潘某某与毛某某产生纠纷后双方的争执内容及数额等情形综合分析后判定,毛某某辩称讼争房屋系由其与潘某某共同出资合买的主张,较符合事实真相,故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由潘某某与毛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因而,潘某某、毛某某均为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理由如下:1、根据潘某某与毛某某在购买讼争房屋时较密关系及此后的行为,可以判定双方对所购房屋的求购要求、出资额、户名登记、钱款筹集、居住使用等方面均进行相应的商定。虽双方未就前述商定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以后出现的对讼争房屋的出资、登记、居住及争执所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充分表示了双方对讼争房屋共同购买时的原始本意。2、潘某某在10月8日得知买受人也须配偶双方同时到场或需提供买受人单身证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时,其非但不按要求与丈夫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反而将其银行卡、身份证等交于毛某某,告知了银行卡密码并要求毛某某于次日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支付的行为,也佐证了毛某某的陈述、朱某某的证词中关于变更登记主体系潘某某授意而为的说法。由此分析后可见,潘某某对讼争房屋权属主体的确认范围,仅局限于其与毛某某之间。如按潘某某仅委托毛某某代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法,将不能解释在其丈夫不到场或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形下,10月9日又如何能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夫妇名下的矛盾之处。4、从在购买讼争房屋的当时,毛某某也同时实施转让其原居住房屋,并将部分房款汇入潘某某的账户以用于支付讼争房屋购房款的行为、此后由毛某某实际居住等情形综合分析后判定,潘某某诉称房屋由其独自购买、单独出资的主张,有悖常理。5、在潘某某、毛某某产生纠纷后,双方对以往包括讼争在内的经济往来进行多次结算,虽未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但从双方的纷争内容上看,潘某某在已明知房屋登记为毛某某时,仍未对房屋权属登记主体提出异议,仅就双方应结算数额持不同意见。6、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如按潘某某意见,则其应支付毛某某代为支付的过户费用及归还收取毛某某的相应款项,但潘某某从未对此理涉与作为,也印证了毛某某辨称房屋由二人共同购买的主张。

关于潘某某、毛某某之间经济往来数额的争议,由于双方原来关系较密,相互之间高度信任,尤其是在购买讼争房屋的前后时段内,双方目的明确,经济往来频繁,至毛某某将价值86万元的房产登记为其名下当日,毛某某仅实际支付了35万余元的房款(其中其本人划款25万余元及向毛某某借款后划款10万元至潘某某账户),二者出现的51万元差额,潘某某、毛某某应该是明了的,也是不难计算的。因而在潘某某、毛某某产生矛盾时,双方会对二人关系密切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综合盘点、结算,如意见一致,则会按约确定、处理,反之则会各抒己见,以表达和明确各自认为的收支平衡点。由于双方的经济往来除了可查证的银行明细外,再无其他书面约定,且经济往来属个人隐密事项,他人难以知晓,故在有第三方参加的纠纷调解时,双方的意见及表示,将会充分还原二人往来的原始情形,而这种还原性的表示,也更趋于真实。根据对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社区干部朱莉文的证言证词,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银行往来明细、潘某某、毛某某的各自陈述等综合分析后,法院确认在本案诉讼前,潘某某、毛某某之间包括讼争房屋出资额在内的钱款往来的结算数额为,毛某某尚欠潘某某30万元。关于中介费用8000元的实际支付人争议,根据朱某某的证词、毛某某的陈述及持有的第二次交费票据联,结合本案其他相应材料,法院认定第一笔4000元由潘某某支付,第二笔4000元由毛某某支付。

关于本案各当事人在履行相关合同时,有无忠实履行各自义务,是否存有相应过错及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法院作如下判定:

1、李某某、刘某某夫妇作为房屋的出让人在转让其房屋时,虽当初仅由李某某一人与潘某某签署买卖合同,但收取的房款均系潘某某银行卡划入刘某某的银行卡(不含定金1万元),因而其夫妇二人对房屋买受人为潘某某应完全明了,尤其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其夫妇按要求均须同时到场签字确认,以明确出让房屋的权利人对转让行为均予认可。但其夫妇二人在产监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却签字确认了买受人为毛某某,致使房产过户至毛某某名下,导致本案诉讼。虽现已查明该房实由潘某某、毛某某共同购买,但过户当时,其二人仅凭潘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的判断、健合房产公司业务员朱某某的说法,即将房屋过户至毛某某一人名下,其行为显然属对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漠视。鉴此,李某某、刘某某应对导致本案诉讼承担相应责任。如按李某某、刘某某所述只顾房屋转让款是否到位,至于变更买受人系误判二人关系及应朱某某要求而先行签署协议所致的说法,也不能合理解释在未见原买受人结婚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的情形下,即不顾付款人潘某某的利益存在而将房屋转让于毛某某一人名下的行为。况且其夫妇的合同履行不当行为,既违背了认真履行合同的原则,也加剧了本案的争议程度。

2、健合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双方的居间人,依约可收取相应的中介费,但同时须认真、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使买卖双方的交易更便捷、随愿和安全。换言之,由买卖双方非经中介公司之手而办理房产交易的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以支付中介费的方式通过健合房产公司来达成交易,其目的和本意就是期望健合房产公司能给其提供更多的信息和有关交易过程中的帮助,让交易更能符合本意与安全。由于健合房产公司在10月X号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已明知原买受人潘某某与毛某某非夫妻关系,却仅凭与潘某某的电话通话及毛某某说法,即促成对买受人主体变更的重大事项的行为实施,该行为显然极为草率与不负责任,既不符合订立居间合同时的本义,也违反了房产中介公司应有的职业操守和职业规范,致使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健合房产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形,法院认为其收取的中介费用8000元,应予返还。关于收取此款的权利对象,虽此款由潘某某、毛某某各实付4000元,但对健合房产公司而言,所开票据均为潘某某,至于此款中有部分系毛某某实付,则属其二人间的内部关系,故对健合房产公司而言所收取的8000元均应属潘某某支付。关于毛某某代潘某某支付的中介费4000元,因双方在结算往来时,毛某某所作的30万元表示,也包含了该支出,故法院认定该8000元返还款由潘某某收取。

3、讼争房屋虽属潘某某、毛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双方各自的出资份额,至今也未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确定,而出资份额将涉及双方对房屋的权利份额。在毛某某将讼争房屋转让于他人前的时段,毛某某与潘某某的经济纷争数额为30万元,故法院认定该30万元即为潘某某的出资数额。虽毛某某既为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又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权利的行使已充分实现,但并不能排除潘某某对该房屋应享有的权利,故毛某某在处分该房屋时,必须取得潘某某许可。基于毛某某已将房屋擅自出让于他人,造成讼争房屋无法再由其二人共同享有权利的既成事实,故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溢价款x.94元应由潘某某、毛某某二人分割所有。关于对溢价款的分割份额,以购房款x.06元(含过户办证费)中潘某某出资30万元、毛某某出资x.06元的出资份额比例予以分割,即由潘某某得其中的x元,余款归毛某某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潘某某房屋收益款x元;二、健合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起10日内返还潘某某中介费8000元;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870元,合计x元,由潘某某负担687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负担6000元,由健合房产公司负担2000元,由毛某某负担5250元。

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无论从中介费、定金及房款的支付均由其实际支出,其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不存在与毛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因此,毛某某伙同其他被上诉人违法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李某某、刘某某未经其作为原买受人的同意,在其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之后,擅自变更房屋买受人,具有明显过错。3、健合房产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与另两位被上诉人串通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到毛某某名下,也具有重大过错。4、其与毛某某间的经济往来,应当由毛某某进行举证。此外,从其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也可以反映,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综上,各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导致其权益受损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判令由各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健合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某某对其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是潘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房屋产权纠纷。3、其仅仅是为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根据房屋过户当天潘某某的口头确认,房屋产权办理至毛某某名下亦是其服务的内容之一。综上,其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原审判令其返还中介服务费用,并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辩称:1、毛某某的陈述符合事实,2007年9月2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潘某某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看房时共同签订的,第二笔购房款是毛某某持潘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在产权过户当天进行交割。因此,其认为潘某某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的判断并无过错,也没有损害交易完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健合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其予以认可。因为按照协议约定,其与潘某某、毛某某均有义务协助中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根据健合房产公司的指令重签合同亦属于履行配合义务,而潘某某未按约定配合产权过户系违反合同约定。由于潘某某与毛某某存在长期同居关系,潘某某指令将房产办理到毛某某个人名下亦符合生活常识。3、潘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说明导致纷争的缘由不是由于购买房屋而是其他纠纷。综上,原审认定其存在一定责任,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1、潘某某欺骗其已经离婚,并以需要共同生活为由,与其共同实施了购入涉案房屋的买受行为。后来潘某某尚未离婚的事实被揭穿后,在房屋产权过户时,潘某某、毛某某及中介公司和房屋出让方,达成共识由其单独买房,所以确认过户到其个人名下。2、潘某某在诉前和诉中已经对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且在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后,其与潘某某的矛盾不涉及产权归属,仅是经济结算的问题。且双方纠纷已由当地社区组织调解,调解款30万元已经付给潘某某,双方矛盾已经解决,本案的诉讼系潘某某滥用诉权导致。3、健合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正当,同意该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讨债公司的委托书、报纸,证明其在与毛某某发生纠纷后曾委托讨债公司主张60余万的债权。2、潘某某制作的资金流水账,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期的债权债务情况。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认为上诉材料系潘某某与毛某某之间纠纷,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毛某某认为:报纸只是反映潘某某对讨债公司的投诉,且该投诉仅为潘某某本人单方口述;潘某某与讨债公司的协议仅反映潘某某单方认为毛某某欠其60万元,且该数额远低于其一审诉请,表明其在说谎。上诉人健合房产公司同意毛某某的意见。

因潘某某提供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均系其单方陈述或制作,且其他当事人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及潘某某、毛某某各自出资的问题。2、健合房产公司在本起诉讼中是否存在过错,潘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及潘某某、毛某某各自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一审时,证人朱某某、计雪霞、毛某某、黄某某均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相应证词与上诉人健合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无锡市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原审法院核实,系该社区组织参与涉案纠纷调解的客观反映,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潘某某在一、二审中对与毛某某共同看房、归还毛某某借款10万元、涉案房产经济纠纷结算等多处事实的陈述均前后不一,所提供的银行明细账目对本案案情亦无直接的证明效力,故对其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购房过程、出资、经济纠纷调解等情况确定毛某某和潘某某系涉案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并据此对购房收益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健合房产公司在本起诉讼中是否存在过错,潘某某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居间人作为专业的市场交易主体,其有着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健合房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未要求潘某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到交易风险的注意义务,对买卖双方纠纷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消极作用,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判令其返还居间费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健合房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且根据潘某某与毛某某纠纷的形成过程而言,其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刘某某针对原判提出的异议,因其未依法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所作判决结果亦为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x元,由上诉人健合房产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某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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