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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三敃海运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四终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即墨市X街道办事处长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垒,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三敃海运航空。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X路X-7。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三敃海运航空(以下简称三敃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有龙、贺垒,三敃航空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履行祥泰公司与韩国AMA公司之间的服装买卖合同,AMA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受益人为祥泰公司的编号为(略)的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2004年6月12日,信用证对所需单证中空运单的要求是收货人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标明“运费预付”、“通知申请人”。

根据祥泰公司向三敃航空青岛办事处提示的贸易信息,三敃航空青岛办事处于2004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在中国青岛签发了以祥泰公司为托运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略))作为收货人、运费到付、财务说明处填写为AMA公司、目的站机场为日本名古屋、编号分别为SAM-(略)、SAM-(略)、SAM-(略)、SAM-(略)四份航空货运单。AMA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货物。祥泰公司在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被以电汇余额后没有进行议付、透支、多运为由拒付。祥泰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接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关其并未将提货单交给AMA公司、其仍持有正本单证的回函后,以承运人擅自放货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敃航空为韩国法人,本案为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因航空货运单的签发地点、三敃航空的代表机构住所地均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按照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航空货运单只是一项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明时,初步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三敃航空按照祥泰公司的要求在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填写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与航空货运单右上端印有的“不可转让”((略))的规定相矛盾。三敃航空及其在中国青岛的代表机构作为专门从事航空运输的企业,应当知道航空货运单的这一限制,三敃航空对此的解释是为了满足作为托运人的卖方进行买卖交易结汇的需要,以达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目的。对此,法院认为,在祥泰公司委托三敃航空承运货物时,向三敃航空提示的贸易资料上明确载明买方、装运口岸、目的地、合同号、信用证号等信息,由于航空货运单不具有权利内容,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有价证券或者物权凭证,因而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将信用证的开证行列为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而本案中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的这一写法,恰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可见,航空货运单上如此记载收货人仅为信用证结算时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三敃航空已将承运的货物向祥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的买方交付,且按祥泰公司自认,祥泰公司也已收取买方的部分汇款,三敃航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过错。本案,信用证条款中已有“通知申请人”的约定,因此,航空货运单上“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也可以理解为开证行指示的收货人就是申请人AMA公司。三敃航空作为承运人将祥泰公司托运的货物交至AMA公司,是祥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由于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不具有权利内容,因而即使开证行控制单据也不产生海运提单能够产生的作用。祥泰公司使用信用证结汇未果,与三敃航空放货没有因果关系,祥泰公司的货款损失,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信用证诉讼中寻求救济,祥泰公司针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祥泰公司负担。

祥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航空运输合同混为一谈,完全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案事实清楚,祥泰公司为履行与韩国AMA公司的出口合同,委托三敃航空空运4票货物,空运单中托运人为祥泰公司,承运人为三敃航空,收货人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三敃航空在没有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放货,致使祥泰公司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回货款,给祥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首先确认祥泰公司与三敃航空之间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然后却又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角度去否定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最后凭空得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等同于交货给AMA公司的结论。事实上,运输合同仅对作为托运人的祥泰公司和作为承运人的三敃航空具有约束力,三敃航空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规定履行,将货物交付给双方约定的收货人。至于祥泰公司与AMA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什么内容,为什么要“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交付货物,这些均与三敃航空无关。三敃航空未“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交付货物,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问题,片面采信三敃航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必然得出错误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本案中,三敃航空向祥泰公司签发了航空货运单,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其他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航空运输合同与航空货运单不相符合。至于为什么出现航空货运单第一联和另外两联不一致的情况,完全是三敃航空的问题,与祥泰公司无关,对于三敃航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祥泰公司也未认可,但原审法院依据三敃航空的单方面证据,推导出航空货运单的内容仅仅是为满足信用证要求,而不是实际履行的航空货运合同的错误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不应将信用证的开证行列为航空货运单的收货人,航空货运单上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也可以理解为开证行指示的收货人就是申请人AMA公司,法律并未规定银行不能成为收货人,原审法院认为此种记载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审判决关于祥泰公司不能收回货款与三敃航空放货没有因果关系,据此驳回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认定缺乏依据。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求三敃航空归还货物,若其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回避了祥泰公司提出的归还货物的要求,作出信用证单证不符导致祥泰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三敃航空赔偿祥泰公司货物损失(略)。28美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敃航空答辩称:1、本案中,韩国AMA公司指定三敃航空为其货物的承运人,祥泰公司只是一个代办托运的人。祥泰公司与韩国AMA公司的信用证中注明运费预付,而韩国AMA公司与三敃航空代办运输是运费到付。三敃航空同意运费到付,说明祥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办理托运的,是工厂的交货人,不是托运人。祥泰公司对本案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

2、祥泰公司在中国海关备案并交付给三敃航空且由其签发的装箱单及商业发票上,收货人栏明确写明收货人是韩国AMA公司,因此,该案四票货物交给AMA公司符合事实,三敃航空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AMA公司收货后给祥泰公司发了确认书及协调函,祥泰公司也收到了货物的电汇款。

3、航空运单正本3份,即交货人用提单,收货人用提单,航空公司用提单。三敃航空根据祥泰公司的信用证结汇要求出具了航空运单,运单载明的价格条件是FOB青岛,在此条件下,祥泰公司把货物交到承运人三敃航空手里,取得运单,至于货物状况,与祥泰公司无关,祥泰公司只要凭单证相符的运单议付结算即可。空运单与海运提单不同,其本身不具有权利内容,不是物权凭证。三敃航空接受韩国AMA公司的委托,完成了运输义务,收回了收货人用提单。

因此,祥泰公司关于因放货无法结算造成损失的理由是虚假的,其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祥泰公司除对韩国AMA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货物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货物下落,祥泰公司称货物下落不清楚。三敃航空陈述,货物已交给了韩国AMA公司。

另查明:三敃航空为承运涉案四票货物签发了四套空运单,每套空运单一式三份,分别是托运人联、收货人联、承运人联。空运单内容是三敃航空填写的,托运人联收货人处的填写是“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略))”,托运人联内容是三敃航空根据祥泰公司的结汇要求所填写。而其他两联收货人处的填写是韩国AMA公司。祥泰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记载的收货人是韩国AMA公司,三敃航空据此填写的收货人联和承运人联的收货人是韩国AMA公司。

祥泰公司称2004年5月10日收取30%电汇预付款6615。12美元,余款即信用证支付款因银行拒付未收取。

本院认为:三敃航空系韩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规定,本案是涉外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三敃航空和祥泰公司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中,三敃航空向祥泰公司签发了空运单,空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祥泰公司,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三敃航空和祥泰公司之间建立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三敃航空依据韩国AMA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运输证明主张韩国AMA公司与三敃航空之间是运输关系,因韩国AMA公司出具的委托运输证明不足以推翻航空货运单记载内容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故三敃航空关于祥泰公司是工厂交货人,韩国AMA公司是托运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本案空运单一式三联收货人的填写不一致,空运单是承运人三敃航空填写的,托运人祥泰公司并未填写,祥泰公司提供的贸易信息表明的货物买方是韩国AMA公司,据此三敃航空填写的空运单的收货人联和承运人联的收货人是韩国AMA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三敃航空代祥泰公司填写的。空运单托运人联是三敃航空依据祥泰公司信用证结汇的特殊要求填写的,并且托运人联收货人处关于“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的填写,与空运单右上端“不可转让”的规定相矛盾。再者,航空货运单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即使空运单收货人处填写凭银行指示,空运单也是不能转让的,此种填写方式与空运单的性质不相符。韩国AMA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本案货物。因此,承运人三敃航空将货物交付韩国AMA公司,应认定三敃航空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祥泰公司信用证结汇遭拒付的原因与承运人三敃航空履行运输义务无关,祥泰公司关于要求三敃航空返还货物,或不能返还货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213元,由祥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吴和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栾晓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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