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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黄某乙诉因彭某社保局作出的彭某社险(2008)3号即《关于黄某乙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下称彭某县社保局)。住所地:彭某县X镇河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彭某县社保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43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系彭某某之子),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协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黄某乙诉因彭某社保局作出的彭某社险(2008)X号即《关于黄某乙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一案,不服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棋生前系彭某县汉葭区供销社职工,1993年到辖区X乡供销分社盘点账务时不慎摔伤。1996年3月经彭某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l0月22日,黄某棋经县社保局批准因工伤退休,其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从1996年11月起按292.50元/月执行,同时按川劳人险[1988]X号文件继续享受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一切非生产性福利待遇。2001年4月25日,原彭某县汉葭区供销社因资不抵债被彭某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2年2月27日破产清算组根据彭某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和彭某供破[2002]X号文件精神,与黄某棋达成退休安置协议书四份,该协议书约定:将黄某棋一次性移交县社保局管理,退休金由县社保局终身发放,大病医疗统筹费、丧葬费、抚恤费、遗嘱生活补助费由县社保局按国家规定执行。2007年12月黄某棋因病死亡,原告黄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向县社保局申请,请求县社保局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年2月25日,彭某社保局作出彭某社险[2008]X号文件《关于黄某乙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该函确定由已经破产尚不承在的原汉葭区供销社支付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死者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彭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2日,彭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某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在本机关认定的理由中,确定黄某棋退休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按照彭某府办发[1996]X号和彭某社险[1996]字第X号文件规定,黄某棋同志因工退休死亡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但介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不再执行原彭某府办发[1996]X号文件,上述两种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只能由原用人单位支付。为此、彭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县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彭某某、黄某乙不服,于2008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某某、黄某乙请求被告彭某县社保局给付黄某棋因工退休后的死亡丧葬费和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相冲突是否违背现行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结合本案可知,黄某棋于1993年因工受伤,受伤时彭某县尚未启动工伤保险,l996年5月15日彭某府办发[1996]X号文件明确规定在全县范围内企业单位开展工伤保险,黄某棋于同年10月22日因工伤而退休。由此便知黄某棋退休时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同时,彭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本机关认定的理由”中已明确界定了黄某棋退休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其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彭某社保局对此也无争议。但是被告彭某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彭某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1996]X号文件,已被现行行政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取代,死者黄某棋的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能由原汉葭区供销社支付。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由该条可知,该行政法规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具有溯及力,其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1条规定,“……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是指有的企业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无故不参加,其责任只能由企业承担,实质是对有的企业漠视职工权益的一种惩罚。因此,被告彭某社保局认为原告彭某某、黄某乙请求支付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只是单纯从文义上去理解,而应结合立法原意、立法目的去理解,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被告彭某社保局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彭某社险[2008]X号《关于黄某乙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彭某社保局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黄某棋因病死亡伤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彭某社保局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彭某社险[2008]X号《关于黄某乙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彭某社保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黄某棋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

上诉人上诉认为:1、彭某某之夫黄某棋于1993年因工受伤,受伤时本县未启动工伤保险统筹。1996年该县启动工伤保险,黄某棋参加了保险统筹,但其参加保险后并未受伤,而是在之前受的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X号,下称《办法》)第七章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不再按原彭某府办发(1996)X号文件执行。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不应在工伤统筹基金中支付;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渝劳社函[2007]X号文)第三条规定:以上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和享受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此规定中“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的”是指受伤时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而不是指受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都能享受。因此,一审法院以黄某棋退休时参加了工伤统筹,判决上诉人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其费用,属理解错误。综上所述,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受伤的,就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工受伤的,就不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待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丧葬费、抚恤费)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亦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彭某社险(2008)X号《关于黄某乙同志要求享受工伤退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为:对该案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上诉人适用法律有异议,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黄某棋受伤时彭某县未实行社保,但从彭某县实行保险后,其单位就给黄某棋参加了保险,退休时亦是以工伤的名义退的休,其退休工资是从工伤资金中支付的;2、该案不适用渝府发(2003)X号即《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1条的规定,理由是,黄某棋是在1996年3月鉴定为三级伤残,并且已经认定为工伤,并已享受了工伤待遇,因此,该文件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3、复议机关已根据彭某府办发(1996)X号文第11条2项、第14条以及彭某社险(1996)字第X号文第4条的规定,认定请求事项属社保局支付范围,同时又认为X号条例、X号文件已对其作出了修改,认为请求事项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为,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黄某棋是在认定其所受的伤为工伤,亦是以工伤的名义退休,且是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死亡,因此,请求事项属于从工伤基金中支付的范围。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彭某某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汉葭镇X村民委的证明;2、黄某乙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3、黄某棋常住人口登记卡;4、彭某社险[2008]X号复函和彭某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定书;5、黄某棋身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卡;6、彭某鉴[96]残字X号关于黄某棋同志残废程度的批复;7、彭某险[1996]退字X号关于黄某棋同志退休的批复;8、(2001)彭某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9、2001年4月职工安置方案报告;10、黄某棋身前在彭某社保局发放的工资卡;1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2-l3证据即黄某乙的申诉和县档案局证明;14、县供销社主任张达清证明。上列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一是证明二原告与死者黄某棋的身份状况,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黄某棋身前于1993年因工受伤,1996年3月经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同年10月经批准因工退休,其间一直在县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2001年4月黄某棋原所在单位汉葭区供销社因资不抵债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遗嘱生活费己移交县社保局,黄某棋死亡后被告彭某社保局应尽行政给付义务;四是二原告在黄某棋死亡后多次书面申请被告解决此事,2008年2月被告作出复函明确答复黄某棋因工死亡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服向彭某县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2日县劳动局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县社保局对原告列举的1—X号、9-13证据无异议,对6—X号、X号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死者黄某棋于1993年因工受伤,1996年3月被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当时彭某县还尚未启动工伤保险统筹,由此说明黄某棋身前未参加工伤保险。1996年l0月黄某棋退休之后在县社保局领取的是养老保险费,并未领取伤残津贴,从而更进一步证明黄某棋的退休金是在养老保险金中领取,而未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企业在破产期间由清算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中抚恤金、遗嘱生活费不应纳入该方案中,是清算组的单方行为。原清算组负责人张达清的证实,不能证明清算组已将黄某棋工伤保险费移交给县社保局。

彭某某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彭某府办发[1996]X号文件中第4、7、11、14条,证明工伤保险政策是在1996年5月15日出台的,而黄某棋当时还在工作岗位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应由被告支付丧葬等费用;2、彭某社险(1996)第X号文件中的第1、4、6条,证明被告应该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劳部发[1996]X号的文件中第22、23条,证明黄某棋身前因工受伤按规定应该享受三级伤残待遇;4、国发[1978]X号文件第1条,证明黄某棋是因工致残而退休,符合政策规定;5、渝劳发[1997]X号第2条,渝劳发(1997)X号第5、6条,证明二原告系黄某棋的法定继承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证明对以前受伤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不应适用现在的文件;7、渝劳社函(2007)X号第1、2、3条,证明l-4级伤残人员应当由社保局支付相关费用;8、渝府发(2000)X号、渝经发(2000)X号、渝办发(2000)X号文件,证明原汉葭区供销社破产还债,黄某棋因政策移交给县社保局,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彭某社保局质证认为,黄某棋是1993年因工受伤,当时彭某县还没有启动工伤保险统筹,1996年5月县政府出台工伤统筹文件,10月全县才开始统筹,而黄某棋在1996年10月因工退休,原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统筹费。很显然黄某棋身前未纳入工伤统筹对象,其退休后领取的退休工资属于养老保险金范围。

彭某县政府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事实根据,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黄某棋是因工退休;2、《工伤保险条例》知识解答,证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保险金由市级统筹,取消县级统筹;3、彭某府办发(1996)X号文件,证明彭某县工伤保险启动时间是1996年5月;4、重庆市劳动局工伤保险处处长电话答复,证明黄某棋不属于工伤保险统筹人员;5、原告诉状;6、《工伤保险条例》知识解答;7、渝劳社函(2007)第X号《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证明黄某棋身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死亡之后工伤保险费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8、彭某发[1997]X号文件,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由社保局直接发放;9、渝劳办发(2000)X号文件、渝府发(2004)X号文件,证明从2004年1月工伤保险已由市级统筹,不再属县级统筹;10、劳动部第X号令,证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新的《工伤保险保险条例》所代替。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列举工伤保险条例的解答、重庆市劳动局的电话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上列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二审质证时,上诉人提交了渝劳社函(2008)X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工伤退休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复函”,用以证明“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应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一至四级工伤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一次性计提,计提费用并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后,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计提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理由是它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市政府(2003)X号文、X号即《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解释,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彭某社保局对原告列举的1-X号证据、9-X号证据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对原告列举的6-8、X号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黄某棋身前于1993年因工受伤,1996年10月因工受伤之后退休显然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该两份证据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001)彭某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的证明了黄某棋原单位破产后退休职工被移交县社保局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破产清算组组长张达清的证明,与原清算组的安置方案已形成证据锁链,该证据客观的反映清算组当时将退休职工移交县社保局的过程,其中包含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抚恤金等费用的给付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列举的法律依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死者黄某棋身前因工受伤致残,退休之后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按照上列相关法律依据的规定黄某棋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身前供养亲属应该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列举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们,但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列举工伤保险条例的知识解答、重庆市劳动局电话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二审中提交的渝劳社函(2008)X号文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黄某棋系原汉葭区供销社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96年3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0月,上诉人批准其因工伤退休。2001年4月黄某棋所在单位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2年2月7日,黄某棋作为乙方由其子黄某乙代为与作为甲方的汉葭区社破产清算组达成退休职工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2002年2月起将乙方即黄某棋一次性移交县社保局管理。移交后乙方的退休金由县社保局终身负责发放;大病医疗统筹费费、丧葬费、抚恤费、遗嘱生活补助费由县社保局按国家规定执行。解除乙方与原汉葭区社的供养关系及其他一切关系;二、乙方在接受安置并签订安置协议书时,补发乙方历年调资增资差额1625元……;该协议是按当时的政策,且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况且,上认人从此亦是按月给黄某棋发放退休金直至其死亡。该协议书虽然是黄某乙与汉葭区社破产清算组签订,但根据彭某县法院(2001)彭某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看,社保局是该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并派具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其相关工作,因此,现社保局认为该协议签订的内容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社保局认为,破产清算组未向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费”,该问题是社保局与清算组之间的事情,与黄某棋及其家属无关,如果确未缴纳,其后果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社保局以此为理由拒付被上诉人请求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现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1条的规定,拒付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某红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锦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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