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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B-3-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东座A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红奇,北京市博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瑞公司)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申红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在洛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年8月开始实施,2009年8月10日履行完毕,可见2009年8月10日《本格拉中心医院弱电专业工作临时移交记要》。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事由拒付欠款,尤其是工资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工人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合同执行完成后2个月起至今,货款额1%/日)。

被告肯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包括有线电视的调试,电话号码混乱没有调试好,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培训,也没有进行售后服务。由于原告诸多工程没有完成,导致该工程至今也没有能够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不具备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的条件,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完成相关的工程,导致被告的工程款到现在也没有结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按照合同不能给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

原告华瑞公司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劳务关系,劳务总价为28万元。证据2、追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要延期,且是无限期延期,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奖金7万元,预付款调整为40%。合同履行完后,2个月内不付款,按每天1%的滞纳金处罚。并且合同中指定了原告在现场的负责人。证据3、本格拉项目部写给被告的公函一份,证明到2009年8月10日,我方现场人员工程已完成,自检也完成了,经公司培训人员培训,指定的培训人员具备了操作能力,可以操作设备。证据4、2010年5月30日本格拉项目部总工写给原告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证明现在施工、培训已经结束,因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的损坏及材料存在质量、价格问题无法验收。证据5、2009年8月10日本格拉项目部写给原告方负责人的工作临时移交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方施工没有问题。证据6、2008年9月2日原告写给被告的关于本格拉工作的汇报,证明原告方的人员还在被告处工作。证据7、聘用劳务人员协议一份,证明冯诚是项目部聘用的人员。证据8、2010年11月5日冯诚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我们施工的弱电工程现在已经使用。证据9、本格拉市中心医院弱电工程进展汇总报告,证明2008年6月30日项目部提出让被告整改的内容与我们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0、2010年6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给我们的工程奖金3万元。

被告肯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承包工程的内容,同时在第五条明确了该工程的竣工是要以安哥拉方验收合格签字及培训结束为止。在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私自离开安哥拉,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不再支付一切费用。从合同上也可以看出,冯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公函是复印件,且复印件是被告给本格拉项目部的公函,而不是本格拉项目部写给被告的,主要是根据追加条款,叫人员赶紧撤回。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并且明确的该项目没有正式检查验收,这只是临时的保管移交,并非是最终向业主移交。对证据6、被告没有见过该份汇报。对证据7、该聘用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同时可以说明冯诚是原告方的人员。对证据8、该工程中冯诚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之一,该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我们没有见过该份报告。对证据10、没有异议。

原告华瑞公司对被告质证异议的说明:证据3的公函可能是我把收发方说反了。证据4的情况说明,是2010年5月份从安哥拉传真过来的,原件在安哥拉,因为人员没有回来,原件没有带回来。证据6的汇报已经发到被告处,上面所称的周某就是周某某,后来打电话证实周某某已经见到了该汇报。证据9的汇总报告是安哥拉传真给原告,原告又传真给被告,后来打电话证实被告收到了。

被告肯瑞公司对原告说明的意见:坚持我们的质证意见。

被告肯瑞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追加条款,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内容以及工程期限,特别注明了该工程有效期为90天,以具备开工条件起计算至工程竣工,经安哥拉方验收签字至培训结束为止,同时也明确注明,如乙方在工程未竣工前私自离开安哥拉,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不再支付一切费用。证据2、本格拉中心医院弱电专业工作临时移交纪要,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该移交是临时的保管移交,而非最终的验收移交(证据1、2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不再提交法庭)。证据3、2010年8月5日被告至水电四局海外事业部的付款申请,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2、该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培训,没有移交投资和操作手册,没有进行售后服务。3、由于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导致被告工程款至今不能清结。

原告华瑞公司的进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次履行合同的意见应该以本格拉项目部的意见为主,不能以水电四局海外事业部的意见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范围,整个本格拉医院所涉及的所有弱电工程(卫星电视、监控系统、语音及数据交换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以下简称弱电工程。二、质量和验收标准,按我国现有标准施工并验收。三、乙方工程承包总价为x元。五、工期,该工程有效期限为90天,以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至工程竣工,经安哥拉方验收合格签字,到培训结束为止。六、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后,乙方安排相关事宜,护照,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交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付30%,工程完工回国15日内付60%,剩余10%作为质金。甲方质保险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追加条款》一份,载明:“一、原合同条款不变工程时间延长之2008年9月31日,超出时间工资甲方承担。二、经验收合格拿到签字后一次发奖金x元。三原合同付款方式首付调整为40%。四、合同执行完后2个月内不付款,按1%/日的滞纳金处罚。五、在工地配合人员为张留增,冯诚,冯诚为工程负责人,处理有关事宜,认真履行务种义务。”2009年8月10日被告肯瑞公司与本格拉项目部签订《本格拉中心医院弱电专业工作临时移交纪要》一份,内容为验收时间2009年8月1日-8月10日,主要记载的是配件损坏、规格不符,需要补发或重发,否则扣款等内容。不涉施工的质量问题。2009年9月1日本格拉区域经理部本格拉项目部与冯诚签订《聘用劳务人员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冯诚被聘用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工资由本格拉项目部承担。2010年5月30日冯诚以弱电施工队的名义给本格拉项目书写《情况说明》一份,例举了运行过程存在的问题,最后注明:“因为以上原因项目部不同意在我们的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此状况非我施工过程造成的,请项目部予以证实。”本格拉项目部总工张瑞生于当日在该报告下方签署:“以上肯瑞公司现场施工队反映情况属实。因此设备和材料的质量数量问题,使本格拉省医院一期始终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也无法最终移交给院方,此情况我项目和肯瑞现场施工队人员多次反映给肯瑞公司,迟迟未见其交货,根据合同这完全为肯瑞公司合同范畴,这里再次请肯瑞公司认真履行合同职责,补发更换此批设备材料,尽快完善医院一期的弱电系统,否则我部将拒签移交报告,并将根据合同追究肯瑞公司的相关责任。”2010年6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肯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安哥拉本格拉工程奖金x元。”2010年11月5日现在仍在本格拉工地的冯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我方施工的安哥拉本格拉省中心医院的弱电工程,以于2009年11月交付安方使用,弱电六个系统运行正常。”庭审中,被告肯瑞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一份,内容是希望能按进度给付一些款及提出问题“一、本格拉中心医院弱电工程是否正式验收有没有正式验收文件二、纪要提到的通讯系统中,电话能打通却无法接通的及停电造成的电话号码混乱问题是否已解决后来有没有发生类似事件三、对业主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天的现场技术培训是否已做好了四、最终完工图纸,操作手册交付是否完成五、售后服务是否都已做完如培训,协助维修,指导运行和其他售后服务环节等是否做完”在该申请的下方签写了“你公司所提上述1-5项问题,目前均未得到解决,项目未有验收,暂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加盖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设备物资办公室”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追加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照合同及追加条款的约定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施工方案交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付30%(计x元,该款已经支付)。工程完工回国15日内付60%(计x元),剩余10%(计x元)作为质保金。甲方质保险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不显示甲方质保期,双方又未提交甲方质保期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8月10日的《公函》,并称是让施工人员回国。因此,被告应当在施工人员回国的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10%的质保金,因质保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又不尽举证义务,应当随其它工程款一并支付。另外,在追加条款第二条的约定:经验收合格拿到签字后一次性发奖金x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肯瑞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肯瑞公司的此项行为证实认可该款已应当支付,该项尚欠x元。按照《追加条款》第一条的约定,2008年9月31日后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肯瑞公司承担。参照《公函》及2009年9月1日冯诚与项目部签订《聘用劳务人员协议》,可知冯诚的工作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共计11个月,按每月7000元计算。被告肯瑞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为x元。总之被告肯瑞公司应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为x元(x元+x元+x元+x元)。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9月15日(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2009年8月10日《公函》的内容)。滞纳金支付期限为付款期限之后2个月内及支付标准为1%/日(见《追加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于该滞纳金约定较高之事,在诉讼中,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请求适当减少,本院尊重原、被告的自行约定。综上原告华瑞公司请求被告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肯瑞公司辩称原告华瑞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提交的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外事业部设备物资办公室”的证据,对于该单位与本案的关系,无进一步的举证,原告华瑞公司也不认可,故被告肯瑞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x元为标的按照1%/日,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1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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