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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舒某乙与曾某某、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四、五层。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3日12时19分,梁某某驾驶粤Y.(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三水方向沿G321线往大沥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0KM+400M路段时,遇反方向行驶的由舒某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舒某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银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在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银受伤后,于200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略)元,其中原告支付了(略).2元,梁某某支付了(略).8元。粤Y.(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某某,梁某某与曾某某是朋友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略)元予原告。原告舒某甲、舒某乙分别是死者舒某银的儿子、女儿,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舒某银为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8月24日。另查,舒某银所驾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车辆类型为助力车,厂牌型号为雄牛(略)-3。该车经检验,测得气缸缸径47MM,活塞行程为40MM,气缸排量为69.3L,车速表最大设计车速为70KM/H。根据(略)-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点术语中第3.5、3.6条定义,判断该车为摩托车。

原审判决认为:舒某银所驾车辆经检验鉴定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认为舒某银所驾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被告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Y.(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Y.(略)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17年)、丧葬费(略)元(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6个月)、误工费648元(农、林、牧、渔业8760元/年×3人×3次×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79元。被告梁某某承担30%即(略).4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略).8元及现金(略)元,尚应赔偿5614.64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曾某某应连带赔偿5614.64元予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范围内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96元,由原告负担5896元、被告梁某某、曾某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者赔偿项目错误。舒某银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到佛山已有十年时间,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原审中证人虽某其他原因(情况紧急出差)未能到庭作证,但上诉人在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原因不能到庭的情况,原审据此不予采信不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的相关意见,舒某银应按城镇人口对待。二、原审按三七比例判决没有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舒某银驾驶的是机动车存在不当。首先,舒某银所驾驶的雄牛(略)的出厂说明上标明其为助力车,在购置该车时也被告知为非机动车无需办理驾驶证。该车的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301-(略),系国家允许生产的批准文号。原审以(略)-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标准认定该车为机动车不当,该车的检验机构是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机构对检验人员无资格说明也无委托鉴定函。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出。其次,两个标准都是国家许可的,作为受害人只认国家标准,受害人并无过错。因而无证驾驶不是受害人主观故意追求的。其三,被上诉人本身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没有采取也无法采取制动措施,这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四,如果受害人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其承担的责任就有所有不同。而且受害人又是按非机动车的规定行走的,因此错误不应由受害人一人来承担。所以,责任比例按四六更为人性化。否则,上诉人失去了亲人,反而还要倒赔(略)元,明显不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略)元,丧葬费(略)元,误工费648+受害人住院11天=8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3元的40%即(略).32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略).8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略).52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中第一、三项;2、改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数额,维持精神抚慰金的判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迪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有效性,该公司是存在的;2、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出租房合同,证明死者生前是居住在该屋;3、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证明该房屋是允许出租的;4、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死者在2002年、2003年曾某理暂住证;5、佛山市南海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居住在该地的时间、工作地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游某、唐某某、余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舒某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上述证人已某庭作证。

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舒某银在该公司已经工作一年以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游某与舒某银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舒某银生前所居住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舒某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南海连续居住满一年;证据5上所写的舒某银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出租房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写合同的有效期限;对证人游某、唐某某、余某丁的证言,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某不能证明舒某银在南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的意见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村委会证明中所记载的舒某银身份证号码与舒某银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情况,鉴于证明中关于舒某银的出生日期与住址与本人身份证系一致,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区别仅在于其中两个数字的顺序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笔误的辩解较为合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虽然系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但可以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应视为对其一审证据的补强,所以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舒某银是农村户口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四川省武胜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认定舒某银属农村户口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住所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才有权证明某人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但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或桂城南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游某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没某依法出庭作证,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的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舒某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正确。(1)经过交警部门所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检查,已经认定舒某银所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摩托车,而上诉人至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而交警部门作为车辆认定的专业部门,其上述车辆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2)本案中,舒某银所驾驶的雄牛助力车使用的是内燃机,燃烧X号无铅汽油,设计最高时速70公里/小时,气缸排量69.3L,其主要项目完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略)-2004)中对“摩托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3)上诉人提供的购买该助力车的发票系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国家税务部门已经确认销售雄牛助力车属于销售机动车。三、舒某银属于无证驾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而舒某银并没有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四、上诉人混淆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技术标准的概念。国家允许生产的批准文号只是批准企业生产的许可证,但并不等于允许生产的产品就属于非机动车。五、舒某银在事故中发生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六四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舒某银是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上反方向行驶并向左转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应负绝大部分责任,认定书中并无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制动不良。而且,即使舒某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而舒某银事发时在321国道的机动车道内反方向行驶,同样应承担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六、请求驳回上诉人关于(略)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舒某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在原审时,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一致。

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舒某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驳回上诉人有关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舒某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暂住证以及证人证某可以互相印证,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舒某银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理由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予以推翻,因此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舒某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舒某银死亡赔偿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已方单位或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误工天数,因此原审确定误工费为648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舒某银所驾驶的车辆的性质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已经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认定该车为二轮摩托车,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该车制造商的说明资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舒某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舒某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在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同时基于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确定主次比例为70%: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案中舒某银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略)元/年×17年)、丧葬费(略)元(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12×6个月)、误工费648元(农、林、牧、渔业8760元/年×3人×3次×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元。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30%即(略).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略).8元及现金(略)元,尚应赔偿(略).4元予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辆粤Y.(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粤Y.(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曾某某,对上述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本案系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才提交相关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因二审认定该事实而被改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某某应赔偿(略).4元予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略)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6363元,由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负担5053元,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负担131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363元,由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负担5053元,被上诉人梁某某、曾某某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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