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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大学城派出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制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盛某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处罚一案,盛某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甲,第三人吉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晚19点20分左右,酒后盛某骑摩托车送张楠回家,自理工学院南门进入时,门卫看到张楠脸上有伤,问及此事,称摔倒碰的。张楠到家后又回身送盛某,二人至绿园小区X号楼前停下说话。第三人吉某某将豫C-x黑色普桑轿车从车库倒出,下车锁车库门后,驾车准备前行看到二人,便按喇叭提醒避让,二人称其撞到盛某,站在车前不让,双方发生争执。之后盛某拍打车窗并强行打开车门,将车钥匙拔掉。吉某某叫来保安和路经此处的张铭老师,让其劝阻二人。吉某某趁此机会拿走钥匙上车准备离开,张楠和盛某不依,用拳头捶打车辆,盛某将车辆雨搭打碎,张楠爬在引擎盖上拉扯雨刷器并捶打挡风玻璃。吉某某点火启动,张楠依然不下车,汽车缓慢前行至拐弯处张楠下车。该车行至理工学院东门熄火,且车内弥漫焦糊味,车上的李某某因受惊吓致血压升高某洛阳理工学院卫生所就诊。大学城派出所民警接多人报警至现场就此事进行调查,并于2008年11月15日以寻衅滋事为由,对盛某作出龙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盛某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后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告认定张楠、盛某酒后拦车滋事,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佐证,故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第三人吉某某开车碰到盛某时,车速缓慢亦未对其造成伤害,张楠、盛某两人即拉车门抢夺钥匙,小区保安劝解二人不听。见吉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张楠又爬至引擎盖上拍打玻璃、撕扯雨刷致使车辆部分毁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盛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盛某之前毕竟被第三人吉某某开车碰撞过,虽未造成伤害,但提出异议与第三人评理也是事出有因,公安机关在对其拘留十五日的同时,对其并处1000元罚款属处罚过重,故对该处罚应予变更。被告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执法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该案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引起的争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行政处罚尺度掌握过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2008年11月15日作出龙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对盛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改为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诉人盛某诉称,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吉某某驾车撞人,争执中第三人驾车逃逸,又致伤上诉人,其责任全在第三人。事发路段全程约250米范围内,设有监控录像7台,仅有车库处一台在工作,不能全面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大学城派出所所使用的全部“证据”(笔录)全部是第三人和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一方。我与张楠8次报警的情节及其张楠的伤情在卷宗中均无记录。因此,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第三人李某某不在车上。

被上诉人洛龙分局辩称:1、经我单位民警仔细调阅当晚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吉某某所驾驶豫C-x车辆从车库倒出后一直未动,接着便发生此纠纷,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交通肇事逃逸,该行政案件处罚得当;2、上诉人在事发当日作笔录时以及起诉状中均说是在汽车前行时撞到盛某,而向洛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讲到是倒车时撞到的盛某,可见盛某事发当晚醉酒后对事情经过无清醒地认识,言语自相矛盾;3、张楠的伤情问题,经我单位详细调查,绿园小区南门保安均能证明张楠在进入绿园小区时已经受伤,保安还询问了张楠脸部的伤情,因此上诉人称伤是由吉某某造成没有根据;4、关于给张楠看伤问题,当晚民警将张楠及盛某传唤至派出所询问时,张楠声称自己有伤不肯配合,所领导派四名民警陪同去医院检查;5、关于拘留后通知家属问题,2008年11月15日将二人送到拘留所后,二人的家属便到所内了解情况,教导员付杰接待并告知张楠及盛某因寻衅滋事被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在处理盛某寻衅滋事一案中,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请求依法维持龙公(大)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吉某某、李某某辩称,第三人从车库中倒车的速度是很慢的,未对上诉人造成伤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洛龙分局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人证言佐证,认定张楠、盛某酒后拦车滋事,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洛龙分局在处罚决定前已向上诉人告知了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拦车滋事在先,被上诉人洛龙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盛某之前毕竟被第三人吉某某开车碰撞过,虽未造成伤害,但提出异议与第三人评理也是事出有因,公安机关在对其拘留十五日的同时,对其并处1000元罚款属处罚过重、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变更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合法、合理。关于上诉人认为该案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引起的争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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